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云0622行初19号
原告: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银顺广场B-18-25号。
法定代表人:陈道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波,男,生于1982年4月20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昭通市昭阳区崇义街30号。
法定代表人:保卫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发彦,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科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顺荣,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副主任。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天仁,男,生于1957年4月3日,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
委托代理人:张兴领(系张天仁之子),男,生于1991年12月11日,云南省鲁甸县人,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龙锐公司)不服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昭通市人社局)作出的昭人社工[2016]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8月22日向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云06行辖18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了本案并追加张天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起诉状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工作人员胡波,被告昭通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工作人员刘发彦、薛顺荣,第三人张天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21日,张天仁以其在龙锐公司务工时受伤为由,向昭通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昭通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昭人社工[2016]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天仁受伤为工伤。
原告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昭通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张天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通知原告举证及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均属违反律规定的行为,且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既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工地属于原告,更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作出的昭人社工[2016]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本局依法受理第三人张天仁提出的以云南鲁甸xx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为用工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该单位发出举证告知书,该单位提出异议,并明确提出第三人做工的项目是龙锐公司承建,与xx公司不存在分包转包情况。第三人张天仁又以龙锐公司为用工主体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局受理后,向龙锐公司发出了举证告知书,该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本局根据调查材料作出了被诉讼行政行为,因此,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主体适格、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天仁述称:其在原告的工地受伤,属于工伤,被告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资料: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工伤认定申请表》(2015年12月3日)、《工伤认定申请书》各一份,《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鲁甸县××保障监察大队调查祖某某、米某某的证言、鲁人社举[2015]10号《举证告知书》、xx公司《说明》,用于证明第三人第一次以xx公司为用工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受理程序合法,被告向该公司发出举证告知书后该公司以说明的方式提出异议,并说明张天仁发生事故的项目不属xx公司承建而属于龙锐公司承建的工程。
3.《工伤认定申请表》(2015年12月21日)、《申请》鲁人社举[2015]12号《举证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张某某签收),用于证明被告收到xx公司的说明后,第三人张天仁又以龙锐公司为用工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向龙锐公司发出《举证告知书》的事实及受送达人一栏内是张某某的签名。
4.陈某某等四人签名的证明,许某某等四人签名的证明,证明陈某某与张天人仁约定发生工伤事故由张天仁自已负责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张天仁的用工单位是原告。
5.昭人社工[2016]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第1组证据资料没有异议;第2组证据资料中xx公司的说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张天仁的用工单位;第3组证据中《举证告知书》由张某某签收,但张某某不是原告聘请的人员,故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告知书的事实;第4组证据资料因不能证明陈某某等人与原告的关系,故不能用陈某某等人与张天仁的约定来证明原告与张天仁有用工关系;第5组证据资料中的送达回证上签收人是张某某,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被诉决定书的事实。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资料是关于双方身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的证据,诉讼各方均无异议,依法采信为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中,其调查获取的祖某某证人证言与云南鲁甸xx公司的说明相矛盾,且存在的矛盾未得到合理排除,依法不采信为认定原告是张天仁的用工单位的证据。但祖某某的证言与米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天仁在工地施工中发生受伤事故的内容吻合,该二人的证言应依法采信为证明张天仁在施工中受伤的证据;陈某某等四人签名的证明,许某某等四人签名的证明以及张某某签名的送达回证,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张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的关系,故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张天仁有劳动关系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告知书》、昭人社工[2016]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但能证明被告向张某某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及昭人社工[2016]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015年12月3日,张天仁以xx公司为用工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2月7日被告调查了祖某某和米某某并决定受理该申请。2015年12月17日向xx公司送达鲁人社举[2015]10号《举证告知书》。2015年12月21日张天仁以2015年12月3日提交申请中的用工单位错误,将用工主体变更为龙锐公司提另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22日被告受理该申请。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鲁人社举[2015]12号《举证告知书》,在鼎力公司办公室送达给张某某。次日,xx公司向被告以《说明》方式提出异议称:张天仁与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张天仁务工的项目系龙锐公司承建,xx公司与龙锐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或转包情况。2016年1月25日,被告作出昭人社工[2016]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2月3日张某某到鲁甸县××保障监察大队领取该决定书。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张天仁在施工管理人员陈某某、许某某等管理的工地上施工时受伤的事实,陈某某、许某某属哪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张天仁受伤的工地是哪个公司承建等事实则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而且,原告在行政程序中依职权调查获取的祖某某的证言与xx公司的异议存在矛盾,在矛盾没有排除的情形下,被告即认定张天仁在龙锐公司承建的火江公路施工时受伤,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向原告送达的《举证告知书》由张某某签收,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张某某与原告的关系,因此,不能产生该文书送达的法律效果,原告因此而未能行使举证权利,其陈述、申辩权受到严重不利影响,原告主张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三、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的规定,被告将昭人社工[2016]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无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何种关系的张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产生送达的法律效果,原告主张的理由成立。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2月16日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昭人社工[2016]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洪
审 判 员  吴泽森
人民陪审员  姜荣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