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621民初1084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生,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
委托代理人李选安,云南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号银顺厂场(傲城)********号。
法定代表人陈道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定虎,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2日生,云南省昭阳区人,住昭通市昭阳区(未到庭)。
原告***诉被告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选安,被告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定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启动灾后恢复重建项目通道标段江底至火德红的沿江公路,该工程由被告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是该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在2015年2月的施工过程中,把原告家房屋上面的土石挖下来堵断了公路侧沟。原告立即找到***,要求把土石迅速运走,不然下大雨就要出问题,可他们迟迟没有拉走。2015年7月14日夜间下了一场大雨,由于侧沟被堵断,水不能及时排出去就形成山洪,把原告院坝前长22米,高5米、平均厚度约1.3米的挡墙冲毁。第二天原告就去找***,***让原告去找蒋坤,之后蒋坤和小张跟着原告看了现场。8月8日原告去找火德红镇政府,王副镇长去看了现场,还找过书记。原告又于2016年3月底向鲁甸县、昭通市政府递交了申请,可是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原告的挡墙被冲毁后经昭通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42167.42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43167.42元。由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2167.42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43167.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原告提供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书》无证据效力;3、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4、本案所涉及挡墙倒塌是山洪暴发,属于不可抗力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对挡墙的倒塌有过错。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诉称的标的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和程度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不是被告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的工作人员,没有在该公司从事任何工作,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鲁甸县6.5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江底至火德红至光明至一级电站的公路工程,由被告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5年7月14日,因下大雨被告在江底至火德红南筐村路段的施工过程中,开挖下来的土石将原告家房屋上面的公路侧沟堵塞未及时清理,致使水不能及时完全从侧沟排出,改变了流水方向,使流向原告家院坝挡墙的水流量增大,致原告家院坝挡墙垮塌冲毁。经昭通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42167.42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43167.42元。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明、申请书、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中标通知书、现场照片(7张),证人杨某、张某出庭作证证言,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现场的现状看,本案系多因一果造成。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开挖下来的土石将原告家房屋上面公路的侧沟堵塞,下大雨导致流水不能及时完全从侧沟排出,改变了流水方向,使流向原告家院坝挡墙的水流量增大,致原告家院坝挡墙垮塌冲毁。被告开挖土石堵塞侧沟未及时疏通的行为与原告的挡墙被冲毁这一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对此应负一定的责任,并应予以赔偿。但是原告的挡墙被冲毁与被告开挖土石堵塞侧沟不是完全原因关系,被堵塞的侧沟至原告家的挡墙有一段距离,原告的防范措施、自然灾害以及挡墙自身因素,也是造成本案的原因,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所造成的损失42167.42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43167.42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12950.22元。被告对昭通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昭通永信评报字[2016]第026号资产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被告提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和程度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费12950.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承担616元,被告云南龙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甘永兴
审 判 员  张艳红
人民陪审员  刘永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