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元坤建设有限公司

骆思发与安徽元坤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解除冻结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0203执1390号
申请执行人:骆思发,男,汉族,住芜湖市芜湖县。
被执行人:安徽元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骆思发与被执行人安徽元坤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皖0203执1390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徽元坤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现因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元坤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一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