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2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流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倪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远,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流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吉林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流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流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农安流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安流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19)吉0122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流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2019)吉0122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合肥流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农安流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变相剥夺合肥流明公司的辩论权利。本案从一审立案到开庭前,合肥流明公司未收到农安流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副本,但一审开庭时,农安流源公司当庭提供了四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提供新证据,都要给对方当事人合理的期限提出意见或者举证,防止证据突袭。在农安流源公司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应给合肥流明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两笔借款虽在中兴华审字(2016)第BJ03-0277号审计报告中没有体现,根据审计及会计方法,对于案涉两笔款项在没有合同及相关依据的情况下,审计单位应当向转账方询证该款项的依据或列入其他会计科目,由于农安流源公司在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是由合肥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因此并未为案涉两笔款项确定书面依据,由此导致审计单位未能将案涉两笔借款列入审计报告,但不表明不存在两笔借款。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该审计报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双方之间除案涉两笔借款外无其他资金往来。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若农安流源公司认为案涉两笔款项的性质不属于借款,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往来的合同或者已经偿还了案涉两笔款项的资金流水,但原审法院在农安流源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两笔款项不属于借款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3.农安中明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安中明公司)是由倪干和北京钵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并非由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全资出资设立的。
农安流源公司辩称,合肥流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
合肥流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农安流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利息81000元(其中20万元暂从2015年5月12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1日,12万元暂从2015年6月1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此后的利息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农安流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农安流源公司由农安中明公司全资出资于2014年11月17日经注册成立,农安中明公司由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全资出资于2014年10月8日经注册成立。2015年5月11日,合肥流明公司通过徽商银行向农安流源公司账户转账20万元,2015年6月16日,合肥流明公司再次通过徽商银行向农安流源公司账户转账12万元。后北京钵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农安中明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由北京钵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陆续收购农安中明公司股权。2016年5月18日,由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北京钵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股权交割日审计报告征求意见函,约定对于交割日2016年4月30日之前(含交割日)发生的业务需北京钵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交割日之后发生的业务由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另查明,农安中明公司于2015年5月8日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变更前法定代表人为倪干,变更后为钟文兰。农安流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变更前法定代表人为倪干,变更后为胡江跃。合肥流明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倪干,北京钵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钟文兰。
一审法院认为,合肥流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农安流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合肥流明公司仅提供农安流源公司的工商信息和徽商银行客户的转账回执以及本公司的记账凭证,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查实合肥流明公司向农安流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汇款的性质,无法查实合肥流明公司向农安流源公司出借借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依据合肥流明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合肥流明公司与农安流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肥流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合肥流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5元,由合肥流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徽商银行客户回执中附言记载“农安项目公司借款(付电力服务费)”2015年6月16日徽商银行客户回执中附言记载“农安土地测绘费(借款)”农安中明公司系倪干于2014年10月8日独资设立,2018年12月7日由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全资控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农安流源公司应否向合肥流明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合肥流明公司提供了案涉款项的转款凭证,且附言处记载为借款,农安流源公司亦认可收到案涉款项,其虽以案外人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北京钵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购了该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合同约定收购前的债务由北京钵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同时在案涉款项发生时合肥流明公司与农安流源公司系关联企业,在股权几经转让及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对农安流源公司进行法律上、财务上的尽职调查时不及时主张权利为由,否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该约定系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钵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合肥流明公司,且农安流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肥流明公司与农安流源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况,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故其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合肥流明公司与农安流源公司之间对于案涉款项形成了借贷关系,农安流源公司应向合肥流明公司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合肥流明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应自合肥流明公司一审起诉之日起,以本金32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合肥流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2019)吉0122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农安流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合肥流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9年9月18日起,以本金32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合肥流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315元,由农安流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芳芳审判员姜晓健审判员杨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