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流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流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农安流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22民初4017号
原告:合肥流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倪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远,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吉志,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安流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三岗镇街内。
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吉林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流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农安流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流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远,被告农安流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流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利息81000元(其中20万元暂从2015年5月12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1日,12万元暂从2015年6月1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此后的利息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农安流源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安公司)注册成立,并由农安中明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公司)全资出资,在2015年5月8日之前中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由于被告农安公司缺乏前期项目经营资金,为支付电力服务费用等项目需要,被告向原告合肥流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明公司)借款20万元,随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通过徽商银行安庆西路支行账户将20万元转账至被告公司账户。2015年6月16日,农安公司为支付土地测绘费用需要再次向原告流明公司借款12万元,流明公司于当日将12万元通过徽商银行安庆西路支行账户转入农安公司账户。但上述两笔借款截止至今,经流明公司多次索要,农安公司尚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农安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外人中广核公司通过北京钵那公司收购了被告的百分之百的股权,合同约定收购前的债务由北京钵那公司负担,同时在原告所谓的债权债务发生时,原告的法人倪干同时是被告的法人及执行董事,在股权几经转让时原告不仅不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且在对被告公司进行财务尽职调查时也没有原告诉称的债务存在,故无论从身份关系上讲还是借贷事实上讲都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债务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及农安中明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工商公示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即原告提供的证据2.徽商银行客户的回执两份以及记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11日和2015年6月16日共向被告出借款项32万元,目前尚未归还。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中徽商银行客户的回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记账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原告所述的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原告诉讼请求的借贷关系成立是依据由原告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作为依据,并没有双方对该笔款项的合同或者协议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记账凭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关于在客户回执中的备注是可以自己单方填写上去的,双方对该笔借款并没有形成双方的意思表示合意,而且该款项的用途提到是电力服务费和测绘费等,实际上是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着款项往来和业务往来的,并不能说是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该份证据中徽商银行客户的回执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回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记账凭证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下,仅能证明原告通过徽商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两次转入32万元,对于转账钱款的性质无法进行查实,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质证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四份,证明:案外人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公司)通过与北京钵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钵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中广核公司陆续收购被告的百分之百股权,合同约定在收购前的债权债务是由北京钵那公司承担,并且在股权收购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倪干同时是被告的法人及执行董事,也就是说倪干知晓在股权转让时或者是应当知道向中广核公司主张原告诉请的债务,但其一直没有主张,其诉讼时效早已经过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待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四份股权协议是被告公司股东之间所达成的内部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约束合同相对方,对公司外部债务的承担不产生影响。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虽是被告公司股东和其他公司之间所达成的内部协议,但在公司股权收购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倪干同时是被告的法人及执行董事,应当知晓在股权转让时被告所有的转让事宜,故此证据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2.提交股权交割日审批报告征求意见函,证明:在股权交割前由中广核公司和北京钵那公司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进行了确认,对于该意见函中的农安公司的审计报告(中兴华审字(2016)BJ03-0277号)进行了确认,对于在交割日前,审计报告中的债务由北京钵那公司承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约束合同相对方,对公司外部债务的承担不产生影响。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原告虽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证据3.提交(中兴华审字(2016)BJ03-0277号)审计报告,证明:该报告是案外人中广核公司在收购被告股权时对被告进行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该报告当中并没有原告诉请的债权债务,甚至也没有对原告的应付账款及其他应付账款,双方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有异议,首先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所作出的该审计报告,所列会计师工作单位并不属于该会计师事务所,其次该审计报告第21页所载明2016年4月30日应付账系与中海洋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金额为122518734元,该金额存在包含被告与原告公司债务的可能性,至于被告质证所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对该32万元用途及去向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被告应对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无充足证据证明该32万元欠款已经偿还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该份证据是案外的其他公司在收购被告公司时的财务调查报告,原告虽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该份证据待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告虽然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的质证意见存在主观臆测性,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被告的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4.向法庭提交财务资料接单一份及交接明细表一份,证明:2016年5月4日由原告公司财务向被告公司移交了交割日审计报告(中兴华审字(2016)BJ03-0277号),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章、合同章,也就是说在审计报告形成之前,所有的财务账目审计报告编制等一切财务相关资料都是由原告所掌握的,我们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资料都是原告向被告移交的,中间不存在被告任何的做账行为。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财务报表、财务账目、财务凭证以及相关报税证明,在这中间被告无法获得任何的财务资料也无法具备对财务报告进行任何调账的客观条件,所有的数据都是真实的,也不掺杂任何被告的行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三性均持异议,首先该证据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代理人无法核实其本身的真实性,其次该交接清单所列日期为5月4日和5月16日,与被告所举证的上一组证据及股权交割审计报告征求意见函所列日期5月18日存在冲突,具有严重不合理性,交接清单应当制作在股权交割审计报告征求意见函之后,最后交接明细第9项并未载明审计报告已经交付而是备注为报告编制中,此时原告对审计报告所载内容不知情。本院认为,首先该份证据无交接单位和接收单位公章,仅有交接人和接收人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其次,该份证据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事实之间无关联性,亦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农安流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由农安中明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全资出资于2014年11月17日经注册成立,农安中明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由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全资出资于2014年10月8日经注册成立。2015年5月11日,原告通过徽商银行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20万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再次通过徽商银行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12万元。后北京钵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农安中明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由北京钵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陆续收购农安中明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股权。2016年5月18日,由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北京钵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股权交割日审计报告征求意见函,约定对于交割日2016年4月30日之前(含交割日)发生的业务需北京钵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交割日之后发生的业务由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
另查明,中明公司于2015年5月8日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变更前法定代表人为倪干,变更后为钟文兰。农安公司于2016年1月6日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变更前法定代表人为倪干,变更后为胡江跃。原告流明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倪干,北京钵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钟文兰。
本院认为,原告流明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流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仅提供被告公司的工商信息和徽商银行客户的转账回执以及本公司的记账凭证,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查实原告向被告银行帐户转帐汇款的性质,无法查实原告流明公司向被告流源公司出借借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依据原告流明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流明公司与被告流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流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流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15元,由原告合肥流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柏川
人民陪审员 董福金
人民陪审员 徐成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倍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