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1民初5490号
原告***,男,1954年9月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陈瑾彦,江西南芳(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被告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46848745N。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宝露路。
法定代表人钟祥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0632519827。
地址:无锡市新吴区兴昌南路333-701室。
负责人李铮。
委托代理人周婷,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瑾彦、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68343.106元(详见赔偿清单);2、上述款项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3日,被告***驾驶苏BW××××号轻型栏板货车沿振兴大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70KM+100M(于都县贡江镇新地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赣州临时174D2号超标二轮电动车时,两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于都县作出第3607311202100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经查实,***驾驶苏BW××××号轻型栏板货车系被告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请法院处理。
被告***辩称:本人系在受雇于被告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由被告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辩称:
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在答辩人处为车辆苏BW××××载货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在有证据足以证明保险关系存在、行驶证合法年检、驾驶证合法有效等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下,答辩人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答辩人承担70%的责任。如原告或者被告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期内的行驶证,答辩人不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
二、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
针对原告的赔偿清单的答辩意见为:
1、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为准,没有合法发票的金额不予认可。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根据2021年6月9日施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赔偿标准”),所以对医疗费用应该扣1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答辩人庭前垫付1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并扣减。
2、营养费,天数都过高过长,根据《赔偿标准》,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参照住院天数计算。
3、误工费,主张的误工标准及天数均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证明的出具人(村委会)不具备关联性,内容真实性亦无从考证,另180日的误工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以实际治疗情况以及医嘱意见为准。
4、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伤残级别予以认可,但对其伤残系数按照13%计算不予认可,应当以10%计算。
5、精神抚慰金,根据2021年6月9日施行的《赔偿标准》,受害人伤残等级赔偿金额起点金额为十级伤残5000元,但应当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计算,即以70%计算。财产损失,经过公司定损,本案的财产损失为540元。
7、交通费,以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发票为准或者由法庭按照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
以上答辩意见,请求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2021年1月13日,被告***驾驶苏BW××××号轻型栏板货车沿于都县贡江镇振兴大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70KM+100M(于都县贡江镇新地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赣州临时174D2号超标二轮电动车时,两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于都县作出了第3607311202100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用去医疗费用23633.48元,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
原告***委托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和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十伤残。本次车祸所致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交纳了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
被告***系被告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
苏BW××××号车系被告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000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6周岁,自述从事泥工工作,但未能提供近一年以来的收入流水。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参照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6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2520元(60元/天×42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应当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参考,医疗机构未明确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天数,应当以住院天数42天为准,对三期鉴定意见不采信)、护理费5460元(130元/天×42天,应当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参考,医疗机构未明确建议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应当以住院天数42天为准,对三期鉴定意见不采信)、误工费10560元(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收入流水,对其主张每天收入380元之请求不予采信,本院酌定误工费80元/天,80元/天×132天,误工期为住院42天加上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三个月,共计132天)、伤残赔偿金53978.4元(38556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另外的三期鉴定费600元为非必要鉴定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车辆损失540元(原告未提供车损证据,以被告自认的为准)、交通费1260元,共计人民币104911.88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医药费项下的费用为27413.48元(医疗费236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2520元+营养费1260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为76258.4元(伤残赔偿金539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0560元+交通费1260元)、财产损失费540元,另有鉴定费7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的非医保用药为563.35元[(医疗费23633.48元-18000元)×10%]。
原、被告对于于都县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考虑到被告***系履行被告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苏BW××××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1213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04911.88元,首先,依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非医保用药1263.35元(700元+563.35元)由被告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0%计人民币884.35元、原告***自己承担30%计人民币379.01元;其次,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项下的费用18000元、赔偿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76258.4元、赔偿财产损失540元,共计赔偿94798.4元(18000元+76258.4元+540元);最后,仍然不足部分8850.13元(104911.88元-1263.35元-18000元-76258.4元-5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人民币6195.09元,原告***自己承担30%计人民币2655.04元。以上各项相加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共计赔偿100993.49元(18000元+76258.4元+540元+6195.09元),被告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884.35元,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已垫的医疗费15000元可以抵减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第1179条、第1191条、第120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04911.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赔偿100993.49元,被告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884.35元,其余由原告***自己负担,限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已垫的医疗费15000元可以抵减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67元,减半收取1833.5元,由被告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83.45元,原告***承担550.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90××××08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审判员  易忠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佳丽
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
户名(收款人):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
账号:1400××××0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