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7050号
原告:***,女,1970年2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锁成,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民有理**王陵综合楼**。
负责人:罗鑫,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桐宇,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宝露路div>
法定代表人:钟祥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锁成,被告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桐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15647.82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4945.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处工作,职务是驾驶员,同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自入职以来,每月体息两天,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被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安排原告休息,也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2020年8月31日原告提出辞职。根据劳动法、《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应于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起仲裁申请。原告于2020年3月19日从被告公司处退休,并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至2021年6月23日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已超过一年时效,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种为驾驶员,而具体分配给原告的任务为驾驶电动垃圾车,由原告对其所负责辖区内的垃圾进行清运,具体清运地点为徐州市金山东路垃圾中转站,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8点至中午12点,每天工作时间为4个小时,依照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远远低于每周44小时的工作制度,因此原告所谓加班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9月22日,原告***至被告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处工作。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于2020年3月19日办理完成了退休手续。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处工作。2020年8月31日,原告离开被告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后原告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涉案主张,提交的申请书上署期为2021年4月21日。2021年6月23日,原告撤回了申请。
同日,原告再次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涉案主张。2021年7月1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不字[2021]第12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未提供与两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不具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后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3月19日已办理完成退休。此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虽然继续在被告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处公司,但双方之间不再系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原告要求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主张2020年3月19日之后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0年3月19日之前的相关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2020年3月19日起)一年内提出,而原告并未在一年内提出,因此,原告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艳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