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4民初2601号
原告:詹世友,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安康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208103674X。
法定代表人:雷必兴。
被告:**,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詹世友诉被告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小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世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世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詹世友挖掘机租赁费尾款人民币112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同日原告方设备进场。2017年4月,被告要求不再使用原告设备,但由于被告未完全支付设备租赁费,导致设备停摆两个月。2017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詹世友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詹世友设备租赁费172100元。被告方在2017年先后支付原告詹世友租赁费50000元、10000元,被告方尚欠原告詹世友112100元未支付。现原告詹世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詹世友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合同上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出具的欠条也是真实的,但实际真正履行合同的人是被告**,故针对原告詹世友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希望能和原告方达成合意,在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部分,剩下的被告**在农历年底付完。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詹世友(合同乙方)与被告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甲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设备使用地点、工程项目名称及设备进场时间设备使用地点:团结村工程项目名称:涪秀二线铁路工程设备进场时间:2016年3月25日第二条租赁期限自设备进场2016年3月25日起至机械离场止为租赁期限。第三条租赁单价及结算方式1、租赁单价按包干价32000元/月(大写:每月叁万贰仟元正)计算,每月工作时间为280小时(含2-3天维修期),如超出此时间按元/小时计算增加费用。若不足小时,则按元/月计算月租。破碎不得超过30个小时。……4、租金必须每月结清。第四条双方责任1、……6、违约责任:违约方按月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被告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原告詹世友在合同乙方代表处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詹世友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提供了挖掘机。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下欠租金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詹世友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詹世友挖机租赁费?:1721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贰仟壹佰元正。欠款人:**2017.6.16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了租赁费6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詹世友申请诉中保全,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4月26日冻结了被告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XXXX账户存款120000.00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詹世友、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詹世友、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一张,保全材料一套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詹世友与被告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故该合同属于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詹世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提供挖机,被告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虽然陈述其签订合同时系被告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但表示其是涉案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者,其自愿承担租赁费支付责任,故被告**与被告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原告詹世友与被告**经过结算,下欠原告租赁费172100元,并出具欠条,该欠条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被告方应该按照欠条上载明的金额进行支付,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了60000元,目前尚欠112100元,故被告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对该下欠的112100元租赁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詹世友下欠的设备租赁费11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被告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小容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春燕
书 记 员 陈 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