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11行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安康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208103674X。
法定代表人:雷必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荣,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团山街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000008550234X。
法定代表人:魏立先,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防振,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勇,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孔祥宣,男,1962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上诉人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县能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9)川1181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询问了本案。上诉人开县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荣,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勇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开县能建公司承包了成昆铁路中铁十七局沙湾四线三号特大桥工程,开县能建公司之后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孔令友。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8月17日,孔祥宣被孔令友招在该工地从事支模及打混凝土工作,孔祥宣受孔令友安排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8月17日晚上15时5分许,孔祥宣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从工地一处到另一处领取钢筋的过程中,与张永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沙湾区余溪村原机砖厂路段转弯处相撞,造成孔祥宣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孔祥宣于2018年7月30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经审查于8月2日受理该申请,并向原告开县能建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开县能建公司在举证期内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于9月30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沙湾区)(2018)0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8月17日晚上15时5分许,张永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沙湾区余溪村原机砖厂路段右转弯时,与从省道103方向往南陵市场方向直行的由孔祥宣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孔祥宣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永华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孔祥宣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开县能建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仲裁裁决、仲裁笔录、病情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书面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协议书、清算协议、承诺书、工资表、通知、承包协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受理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认定职工工伤的“履行工作职责”是指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因其对工作认真负责,尽职尽责地完成工作任务所致。职工因情感恩怨等与履行工作无关的原因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不能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基本上要满足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三个要素条件,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则是辅助判断条件。本案中,孔祥宣在去工地领取钢筋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领取钢筋也与其从事支模及打混凝土工作相关,属于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受到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要素,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开县能建公司是成昆铁路中铁十七局沙湾四线三号特大桥工程的承包者,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孔令友,属于用工单位因违法分包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孔祥宣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市人社局对孔祥宣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开县能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开县能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开县能建公司负担。
上诉人开县能建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孔祥宣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孔祥宣所从事的工作也与上诉人无关;2.孔祥宣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是从工地一处到另一处去领取钢筋。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9)川1181行初7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孔祥宣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15时5分许。
再查明,乐沙劳人仲案〔2018〕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孔祥宣与开县能建公司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又查明,2018年9月30日,市人社局于作出的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8月17日15时5分许,张永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沙湾区余溪村原机砖厂路段右转弯时,与从省道103方向往南陵市场方向直行的由孔祥宣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孔祥宣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永华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孔祥宣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孔祥宣与开县能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未经法定程序推翻该认定以前,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上诉人称其与孔祥宣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还主张孔祥宣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是为领取钢筋从工地一处到另一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孔祥宣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的时间、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结论等事实的认定部分有误,二审对该事实已另行查明予以纠正,但该事实认定错误不影响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晓芸
审 判 员 钟小红
审 判 员 罗喆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严 洁
书 记 员 黄睿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