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与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824民初1987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府青路一段*号。
负责人:马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男,系原告公司川西北气矿企管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军,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
法定代表人:雷必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根军,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分公司”)与被告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县能环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即道路重建费753.720539万元及资金利息56.901577万元;2、被告赔偿道路检测费5.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川西北气矿九龙山气田应急抢险道路改造工程(喻家嘴至太阳湾)二标段施工合同》,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暂订价款调至733.7974万元,2013年10月8日完工验收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出诸多整改意见,但被告置之不理。2015年4月23日原告委托四川振通公路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承建的公路进行检测为不合格公路,公路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遂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开县能环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承建二标段的公路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已按设计方案完成了施工,整个施工过程都有原告的现场代表、监理单位签章认可,对每个施工阶段原告均委托了第三方检测,现场进行了检测,施工建材,每道工序完全达到或超过了设计标准。工程完成,原告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质检单位进行了质检验收,并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了《工程完工证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交接证书》、参与验收各方均签字盖章确认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完成施工,验收合格。原告诉称质量不合格与事实不符,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2、原告委托的振通公司检测的检测报告应不予采信,检测时公路已交付使用近两年时间,加之原告使用道路管理不善,放任超设计荷载的重车碾压,对山洪等自然灾害的防范不到位,致使道路人为破坏和自然损毁,且检测程序违法,未通知被告到场,抽样检测数据缺发真实性,因此原告委托的检测已失去原有的基础和条件,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不能用已经发生变化的数据去否认公路交付使用时的数据,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苍溪县交通局的函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不存在对原告的意见置之不理,按原告的要求在质保期履行了修复义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9组证据,共365页(详见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未按施工合同和设计要求完成施工,公路只进行了交工验收,未进行竣工验收,在验收时弄虚作假,伪造监理人员签字,对发现的问题未按原告的要求整改。2015年4月原告委托四川振通公路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建的公路进行检测,公路质量为不合格公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合同等予以认可;其他部分证据与被告无关且均不属实,不能达到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施工中监理人员签字前后是否一致不能凭原告判断,不存在伪造签字且最终验收时监理单位是签字盖章认可的。检测报告程序不合法,采集的数据不科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5组证据,共74页(详见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承建的公路达到了设计要求并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原告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关于竣工质量验收、交接等五份文件上的原告及相关单位签字盖章是真实的,但证明内容虚假,且属交工验收,不是竣工验收,不能证明被告承建的公路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9日原告的下设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川西北气矿(简称川西北气矿)(甲方)与苍溪县人民政府(乙方)签订九龙山气田道路共建合作协议书:一、合作方式及内容:1、合作方式:①甲乙双方合作共同建设九龙山气田应急抢险道路改造工程A段(喻家嘴至太阳湾),C段(新观至龙王)及梁溪嚎桥工程建设,该工程A、C段由甲方负责规划设计和投资建设,乙方负责该路段改造中涉及征地、施工协调、青苗树木赔偿等,道路建成后交乙方管理,日常维护和保畅。二、双方职责:1、甲方职责。①负责组织工程项目A段和C段的勘察设计、工程施工组织和现场管理,并承担工程建设费用;②为确保工程质量,负责聘请第三方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A段和C段进行监理并承担费用;③负责承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质量、进度、投资及安全管理工作;④负责组织乙方共同对项目A段和C段进行竣工验收。
2012年5月10日,川西北气矿向开县能环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2年7月10日,发包方(甲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执行单位:川西北气矿),承包方(乙方)开县能环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川西北气矿九龙山气田应急抢险道路改造工程(喻家嘴至太阳湾)二标段施工合同;三、合同协议书:乙方包工包料,合同价款632.9万元,本工程按设计文件、施工图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有关规范进行施工和验收;工程竣工后7日内,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验收申请。甲方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的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根据约定的工程质量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意见,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进行整改,由乙方承担相关费用,并对给甲方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签订了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乙方加盖了开县能环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甲方加盖了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合同专用章(5)。
合同签订后,原告成立了川西北气矿九龙山-剑门勘探开发建设项目部进行公路建设管理。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被告开县能环建筑公司进场施工,由于气候、环境等原因,川西北气矿与开县能环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履行期延至2013年9月30日。
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及相关单位共同对所修公路进行验收,2013年11月4日,分别签署了四份文件:1、工程完工证书、交接意见、同意,工程质量初审合格。施工单位开县能环建筑公司,监理单位: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川西北气矿九龙山-剑门勘探开发建设项目部,设计单位: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四单位签字加盖了印章。2、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经综合验收,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质量评定合格;施工单位开县能环建筑公司,设计单位: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质量监督单位:石油天然气川渝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理单位: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川西北气矿九龙山-剑门勘探开发建设项目部签字加盖了印章。3、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表结论,该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符合要求,施工单位开县能环建筑公司。监理(建设)单位川西北气矿九龙山-剑门勘探开发建设项目部,质量监督机构,石油天然气川渝工程质量监督站,三单位签字加盖了印章。4、工程交接证书,交接意见同意,工程质量评定合格。施工单位开县能环建筑公司,监理单位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川西北气矿九龙山-剑门勘探开发建设项目部,设计单位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签字加盖了印章。
2013年12月26日,西南油气田分公司与开县能环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将合同总价调整为733.7974万元。
2014年7月以后川西北气矿多次发函给开县能环建筑公司要求对沥青油面破损现象和损毁道路进行修复。被告开县能环公司称按原告的函进行了修复。
川西北气矿2015年4月委托四川振通公路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开县能环建筑公司所修建公路进行检测,检测内容为路基工程、路面面层,路面基层,路面底基层、路肩等检测结果均不同程度的与设计不相符。2015年6月3日苍溪县交通运输局根据检测结果评定结论为:路面弯沉值、压实度、厚度均不满足设计要求;路肩尺寸和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质量评定为不合格。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路质量检测报告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被告承建的公路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节能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建的公路在交付时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向本院复函:因该工程已使用超过三年时间,现检测鉴定仅能反映当前情况,不能反映交付使用时的质量状况,故无法对委托要求鉴定项目进行鉴定。原告要求继续进行司法鉴定。
川西北气矿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下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西南油气分公司发西南司企(2005)33号文件:编号为05的合同专用章(编码:5101000049828),合同骑缝专用章,合同校对章由川西北气矿合同管理部门管理和使用,用于经分公司授权签订的合同鉴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1、被告所建公路是否进行了竣工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四条:公路验收分为交工验收(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合符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够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和竣工验收(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两个阶段。第三十一条,对规模较小,等级较低的小型项目,可以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四川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细则(试行)第二十七条:30公里以上通乡镇公路建设项目和大桥、特大桥、隧道完工后,由市(州)交通局(委)组织交工验收,厅公路局组织竣工验收。其余通乡公路项目由项目业主组织交工验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监督、竣工验收由设计审批单位组织。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承建的公路属于规模小、等级低的小型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可合并进行,并由项目业主组织验收,因此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验收的约定不违反规定,原告已组织被告、设计、监理、质检等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且出具了合格的意见,应视为交工、竣工验收合并进行。原告接受了工程,并投入使用三年多时间。
2、公路质量是否合格。被告承建的公路,在施工完成后,原告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等共同对被告所建公路进行了验收,原告及相关部门均出具了质量合格的报告。并对公路进行了移交,原告接收了公路,并投入使用,应视为公路质量合格。虽然原告提供了检测报告,报告中记录了公路存在质量问题,但对公路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责任等未进行分析认定,且检测时未通知被告到场,被告对其采集数据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不予认可,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诉讼中,原告提出对公路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中介机构复函,对公路交付时的质量不能鉴定,只能对当前质量进行鉴定,因公路在使用中,人为和自然因素都会使公路发生改变,特别是本案所涉公路常有超重车辆通行,对公路的损坏更为严重,现在采集的数据不能反映公路交付使用时的真实状况,该复函是严谨的、科学的、客观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继续进行司法鉴定,已没有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公路交付使用时公路不合格的证据。
综上所述,被告承建的公路已通过原告组织的设计、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的竣工验收,相关单位已出具了公路合格意见,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公路交付使用时存在不合格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道路重建费及利息、检测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91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光洲
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
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军
书 记 员  白青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