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开县南雅初级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开县南雅初级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5-03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法民初字第05636号
原告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安康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20810367-4。
法定代表人雷必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根军,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县南雅初级中学,住所地重庆市开县南雅镇南正街45号,组织机构代码45178527-3。
法定代表人李流帮,该校校长。
原告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环建筑公司)与被告开县南雅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南雅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圭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环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雅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李流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环建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南雅初级中学“就建学生宿舍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由原告全垫资。截止2013年7月24日,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2011年9月5日,原、被告就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达成协议,并经开县农村商业银行计算所欠利息为917852.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书面回函,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917852.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雅中学辩称,2005年签订合同时及2008年结算时未约定利息。2010年时,在原告的强迫下签订的利息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愿。2013年,被告将本金全部还完。被告向上级要来的钱,因没有原始合同而不敢支付。之后,被告请了专业的会计公司计算利息,但原告不认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对利息数额依法核对。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0日,原告能环建筑公司与被告南雅中学就开县南雅初级中学学生宿舍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能环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06年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9月5日,原告能环建筑公司与被告南雅中学达成《关于开县南雅初级中学新建学生宿舍楼及附属工程欠款利息计算的约定》,约定:未付的工程余款1123263.50元(实际计息本金为1120000元),按照开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计息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其利率为2006年月利率7.704‰,2007年月利率8.85‰,2008年月利率10.65‰,2009年月利率8.64‰,2010年月利率8.64‰,2011年月利率9.33‰;若到期未归还,仍以开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为准。之后,前述工程余款,被告南雅中学于2012年11月22日支付了350000元,2013年7月24日支付了773300元(至此,工程款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开县南雅初级中学新建学生宿舍楼及附属工程欠款利息计算的约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所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达成了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此,虽然被告辩称系在原告的强迫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愿,但对该主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按双方的约定,由被告按照开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且协议中也已列明每年利率,其约定也未违反相关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其计算的欠款1120000元的利息总额为723260.16元(1120000元×(7.704‰+8.85‰+10.65‰+8.64‰+8.64‰+9.33‰)×12],该利息金额,应由被告按约支付给原告。另外,双方约定了“若到期未归还,仍以开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为准”,因前述工程款被告南雅中学于2012年11月22日、2013年7月24日分两次支付完毕,故后期支付的款项,也应按双方的约定计算利息。虽然双方对2011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率,约定了仍以开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为准,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2011年12月31日之后开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的具体利率数据,故应按约定不明处理,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结合被告的付款进度,2011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为103525.72元(1120000元×(7.05%/360天×160天+6.8%/360天×28天+6.55%/360天×139天)+770000元×6.55%/360天×244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县南雅初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826785.88元。
二、驳回原告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8元,减半收取6489元,由原告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9元,被告开县南雅初级中学负担5840元(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向圭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