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24民初2217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一段1号。
负责人:马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男,系原告公司川西北气矿法规科科长。代理人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成,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
法定代表人:雷必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根军,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分公司”)不服本院(2016)川0824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以(2018)川08民终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徐忠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重建损失7537205.39元及资金利息;2、赔偿原告道路检测费5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川西北气矿九龙山气田应急抢险道路改造工程(喻家嘴至施工合同》,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暂定价款调至7337974元,2013年10月8日完工验收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出诸多整改意见,但被告置之不理。2015年4月23日原告委托四川振通公路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承建的公路进行检测,其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公路,公路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04328.8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检测费53000元及损失鉴定费8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理由是:由于案涉道路已因全部报废而进行了重新建设,该工程中路肩、路面的原有合同造价4604328.84元,就是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已按设计方案完成了施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质检单位进行了质检验收,并于2013年10月2日出具了《工程完工证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报告》、《工程交工(接)证书》、参与验收各方均签字盖章确定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完成施工,验收合格。被告承建的公路属于小型项目,按相关规定交竣工可以一并进行。因此验收程序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2、振通公司的检测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其检测程序不合法,所采集的数据是在超过质保期后采集的,不能科学的反映公路交付使用时的真实情况,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公路质量不合格的证据;3、被告在质保期内履行了修复责任,被告不存在对原告的意见置之不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
1、合作共建协议。拟证明案涉公路由原告负责投资修建,建成后交苍溪县人民政府维护。
2、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合同对工期、质量、价款、交竣工验收进行了约定。
3、图纸会审记录,道路施工技术,质量监督交底及第一次监理会议纪要,被告铺设沥青延期说明。拟证明被告明知施工期间需要保畅,对不能断道施工的风险提前有认识,并应当有具体的施工方案。
4、工程质量问题追究、罚款通知单、加强质量管理函,验收整改清单。拟证明用于水泥稳定层和路肩的水泥复检报告,用于防护、排水工程的水泥无出厂编号、质检站要求整改未整改。案涉道路未完成法律意义上的竣工验收。
5、道路维修、保修、整改函,整改监理工程通知。拟证明被告承建的道路客观上存在质量问题。
6、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检测、试验资料。拟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各项签字均有不同版本。
7、四川振通公路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苍溪县交通局的意见。拟证明案涉道路的路面、路基等各项指标均不合格,苍溪县交通局不接收该道路。
8、工程造价预算书。拟证明工程费用的计算依据。
9、中国华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和四川林业勘察设计院设计施工文件。通过对比,拟证明案涉工程的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是一致的,不存在设计问题。
10、四川振通公司检测时的现场照片、检测人员资格证书。拟证明2015年4月7日至12日四川振通公司检测时,被告方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苍溪县交通局、苍溪公路质检部门参加了现场检测,其检测结果具有客观公正性、合法性和准确性。
11、苍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4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何才平向原告方的负责人弋戈行贿2万元,采取非法手段取得关照,从而导致施工质量监督、交工验收等环节出现问题。
12、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书。拟证明路基、路肩、路面工程由于没有修复和利用价值,全部推倒重建,原工程路肩、路面造价为4604328.84元,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合同等予以认可;其他部分证据与被告无关且均不属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施工中监理不存在伪造签字,且最终验收时监理单位是签字盖章认可的。检测报告程序不合法,采集的数据不科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超委托鉴定事项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有如下证据:
1、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完工证书、工程交工(接)证书。拟证明被告承建的公路达到了设计要求并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原告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
2、川西北气矿工程项目结算审定意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道路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7803974元,原告已付工程款5431950元,下欠2372024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013年11月4日的验收是内部验收,不属于法定的(交)竣工验收程序;2、案涉工程不具备实质性竣工验收条件;3、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客观存在的事实;4、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采取造假、不按图纸施工,为了交工采取贿赂手段,相关人员没有严格履行工作职责,绝大部分资料所反映的质量状况严重失真。被告未履行缺陷期内质量修复义务,是导致案涉工程报废的直接原因。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川西北气矿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下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西南油气分公司的西南司企(2005)33号文件规定:编号为05的合同专用章(编码:5101000049828)、合同骑缝专用章、合同校对章由西南分公司合同管理部门管理和使用,用于经分公司授权签订的合同鉴印。
2011年10月9日西南分公司川西北气矿(甲方)与苍溪县人民政府(乙方)签订九龙山气田道路共建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合作方式及内容:1、合作方式:①甲乙双方合作共同建设九龙山气田应急抢险道路改造工程A段(喻家嘴至太阳湾),C段(新观至龙王)及梁溪嚎桥工程建设,该工程A、C段由甲方负责规划设计和投资建设,乙方负责该路段改造中涉及征地、施工协调、青苗树木赔偿等,道路建成后交乙方管理,日常维护和保畅。道路建设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有权共同使用。二、双方职责:1、甲方职责。①负责组织工程项目A段和C段的勘察设计、工程施工组织和现场管理,并承担工程建设费用;②为确保工程质量,负责聘请第三方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A段和C段进行监理并承担费用;③负责承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质量、进度、投资及安全管理工作;④负责组织乙方共同对项目A段和C段进行竣工验收。乙方职责:1、负责土地征用、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赔偿、施工协调及交通标识等相关配套及协调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2、负责协助甲方取得项目建设的规划许可、地方报建等相关手续。3、负责协助道路施工过程中的保畅工作;4、负责配合甲方共同对工程项目A段和C段进行验收;5、负责对验收合格后的道路进行管理工作和日常维护,甲方不再承担其他费用。
2011年11月12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以西南司计(2011)141号文件批复同意对喻家嘴至太阳湾道路进行改造;建设标准参照《公路工程设计标准》(JTGBO1)四级公路执行;整改后的道路设计荷载55T,满足公路II级荷载要求。
2012年5月10日,西南分公司川西北气矿向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632.9万元。
2012年6月14日,施工、设计、监理、建设四个单位在苍溪县召开了施工技术、质量监督及第一次监理例会。会议由川西北气矿九龙山项目部工作人员田东主持。会上各方就如何在规定工期内安全、保质保量完成道路修建工程进行了讨论,就设计文件中与现场实际情况存在的差异展开了研讨。会议结果:形成了会议纪要和图纸会审记录。
2012年7月10日,发包方(甲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执行单位:川西北气矿),承包方(乙方)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川西北气矿九龙山气田应急抢险道路改造工程(喻家嘴至施工合同》。该合同由通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合同协议书三部分组成。其中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甲方指派廖军为驻工地现场代表、黄涛为驻地工程师;监理单位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指派黄勇为总监理工程师;乙方的项目负责人刘清跃、技术负责人吴名友。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包工包料,合同价款6329000元,按工程形象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剩余价款;本工程按设计文件、施工图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有关规范进行施工和验收;工程竣工后7日内,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验收申请。甲方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的28日内组织有关单位根据约定的工程质量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意见,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进行整改,由乙方承担相关费用,并对给甲方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签订了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保修期为一年。该合同的乙方处加盖了开县能环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甲方处加盖了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合同专用章(05)。
合同签订后,原告成立了西南分公司川西北气矿九龙山-剑门勘探开发建设项目部,进行公路建设管理。被告开县能环建筑公司进场施工。被告在施工中,由于气候、环境等原因,无法在原合同协议规定工期内完成施工,经川西北气矿与开县能环建筑公司协商后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履行期延至2013年9月30日。
2013年6月9日,石油天然气川渝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建设项目部发出了《关于加强九龙山气田应急抢险道路工程质量管理的函》指出该工程存在:水泥、沥青等原材料检测和配合比检测滞后,压实度和弯沉值等检测数量少于规范要求、无路基和基层的工序报检资料等问题,要求采取措施,加强管理。
2013年6月14日,建设项目部按施工进度抽查后发现存在如下问题:1、无用于水泥稳定层和路肩的水泥复检报告;2、用于防护、排水工程的3份水泥复检报告、无出厂编号为无效报告;3、质检站检查要求整改内容未整改回复。为此,原告方建设项目部向被告发出了《工程质量问题责任追究通知单》,扣除工程款1200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回函称水稳层损坏是由于大型载重车碾压所致,正加紧修复。
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同日原被告及相关单位分别签署了四份文件:1、工程完工证书,其交接意见:同意;工程质量初审:合格。施工单位开县能环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中国华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场代表、总监理单位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师、建设单位川西北气矿项目负责人均在该证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四单位公章。2、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其综合验收结论:经综合验收,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质量评定合格。施工单位开县能环建筑公司、监理单位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川西北气矿九龙山-剑门勘探开发建设项目部、质量监督机构石油天然气川渝工程质量监督站、设计单位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五单位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签字加盖了印章。3、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表结论:该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符合要求。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机构在该表上签字并加盖了三单位公章。4、工程交接证书。该交接证书中工程质量评定:合格,交接意见:同意。施工单位负责人、设计单位现场代表、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在证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四单位公章。
2013年12月17日,西南分公司川西北气矿向被告出具工程项目结算审定意见:审定造价为7803974元(其中含水毁损失466000元)。2013年12月26日,西南分公司川西北气矿与开县能环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将合同总价调整为7337974元(不含水毁损失466000元)。
工程验收投入使用后,该道路逐渐出现沥青路面多处破损等问题,九龙山-剑门勘探开发建设项目部于2014年7月以后多次函告开县能环建筑公司进行修复。开县能环建筑公司在修复中因雍河地区修水库、大量运输材料的重型车辆在施工段通行、每日通行车次数量很大等原因,停止了修复施工。
2015年4月2日,川西北气矿书面通知开县能环建筑公司:定于2015年4月7日至9日聘请专业道路检测机构赴现场实地对道路进行全面检测,要求该项目负责人刘清跃、技术负责人吴名友到现场,以备查验。该通知中告知:“若贵单位不配合气矿工作,气矿将依法追究贵单位的法律责任,造成的后果由贵单位自行承担,气矿委托的专业道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视为贵公司同意”。但开县能环建筑公司没有按通知要求到场。
2015年4月7日至12日,在被告、设计、监理、苍溪县交通局等单位参加下,四川振通公路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开县能环建筑公司所修建的二标段公路进行了检测。2015年4月22日,四川振通公路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WT-2015-00074检测报告。其检测结果:一、路面工程:1、沥清路面弯沉合格率2.8%;2、沥清路面压实度合格率22.2%;3、沥清路面厚度92.9%;4、沥清含量合格率90.9%,矿料级配合格率27.3%;5、路肩断面尺寸合格率51.5%;6、路肩强度合格率26.7%;7、路面基层、底基屋厚度不符合JTGF80/1-2004《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二、路面路基目击状况:路基塌陷、水沟损坏(堵塞)、涵洞塌陷(堵塞);路面龟裂、网裂、坑槽、车辙、松散、深陷等,严重影响交通运营安全。
2015年6月3日,苍溪县交通局根据四川振通公路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检测结果和《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04出具了检测意见,评定结论为:路面弯沉值、压实度、厚度均不满足设计要求;路肩尺寸和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质量评定为不合格。还存在后期维护管养差、路基塌陷、水沟损坏(堵塞)、涵洞塌陷(堵塞)严重。为此,苍溪县交通局拒绝接收该道路。
2016年6月22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处理。要求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重建损失7537205.39元及资金利息;2、赔偿原告道路检测费53000元。
本案在原审中,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川振通公路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公路质量检测报告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被告承建的公路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节能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建的公路在交付时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以“因该工程已使用超过三年时间,现检测鉴定仅能反映当前情况,不能反映交付使用时的质量状况”为由,回复不能进行鉴定。本院在重审中经本院委托,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由于案涉公路已被拆除重建,故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8年9月18日以“该鉴定项目不具备现场检测条件”为由回复:不能对该项目工程进行施工质量鉴定。
由于案涉道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经原告再投资,由苍溪县交通局组织进行了重建。2018年10月26日,原告以道路已被全部推倒重建,路面、路肩已全部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损失鉴定申请,要求以四川振通公路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检测结果为据,分类确认路面工程、路肩工程的实际造价。为此,经本院委托,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选定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9年11月6日,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造价金额4604328.84元。同时该鉴定机构根据四川振通公路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检测结果作了如下分析:
1、C20混凝土路肩合格造价215453.12元:根据断面尺寸检测合格率计算金额为110958.36元,比合格造价少104494.76元;根据强度检测结果合格率计算金额为57525.98元,比合格造价少157927.14元。
2、中粒式改性沥青混凝土面层合格造价16298198.40元:根据面层弯沉检测结果合格率计算金额为45634.94元,比合格造价少1584184.46元;根据路面压实度检测结果合格率计算造价为361819.91元,比合格造价少1267999.49元;根据厚度检测结果合格率计算造价为1514102.22元,比合格造价少115717.18元。
3、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合格造价808769.46元,根据厚度检测合格。
4、级配砾石垫层合格造价698124.31元,根据厚度检测结果现场为卵石土,无垫层。比合格造价少698124.31元。
5、乳化沥青稀浆封层合格造价271420.90元。
6、沥青碎石部分换填坑洼找平层合格造价441562.01元。
7、增加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合格造价539179.6402元。
同时查明:案涉道路工程价款按审定金额7803974元,原告除已付工程款5431950元外,还下欠2372024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公路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原告提供的四川振通公路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公路质量检测报告是否应予采信;2、被告以该公路工程已经办理了交工、竣工手续为由抗辩工程质量合格的理由是否成立;3、原告主张的拆除的路肩、路面损失应如何分摊。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公路工程质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四川振通公路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是公路工程质量检测的合法机构,被告、监理、设计、苍溪县交通局等单位到场参加了检测。且原告在2015年4月委托四川振通公路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的检测,符合交通部关于通车试运营的2年之内进行的检测的规定。因此,四川振通公路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本院应予采信。根据四川振通公路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明,该公路工程存在的如下质量问题:路面弯沉值、压实度、厚度均不满足设计要求;路肩尺度和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等均不符合JTGF80/1-2004《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书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同时作为公路主管部门的苍溪县交通局也证明该公路的路面弯沉值、压实度、厚度、路肩尺度、强度均不满足设计要求。因此,原告诉称案涉公路存在不符合设计院要求的质量问题,证据充分确实,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辩称不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3年11月4日各方主体对案涉公路进行竣工验收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1、该工程于2013年10月完工,2013年11月4日进行竣工验收,违反了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的规定。2、该工程没有经质量监督机构检测鉴定,违反了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条件(七)“质量监督机构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的规定。虽然石油天然气川渝工程质量监督站在竣工验收表上签字并盖章,但该质量监督站是原告单位的内部质量监督机构,不具有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资质。因此石油天然气川渝工程质量监督站在竣工验收表中的盖章签字无效。3、交通主管部门苍溪县交通局既是案涉公路的业主,又是交通主管部门,没有参加验收,接管养护单位也没有参加验收,违反了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应由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接管养护单位参加的规定。4、虽然30公里以下的通乡公路可以将交工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但根据《四川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验收条件和程序仍应严格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办法》和《四川省地方公路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由此可见,虽然,原、被告等单位签署了交(竣)合格的相关文件,但因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而无效,该文件不能作为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据。同时,被告施工过程中的检测报告、试验报告、分项工程验收记录确实存在他人代签行为,故其施工过程中的检测报告、试验报告、分项工程验收记录亦不能作为证明施工过程中每一项工序合格的证据。
关于本案损失如何分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四川振通公司的检测报告、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分析证明,案涉公路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所致。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监督之责也是原因之一。造成案涉公路全部毁损必须进行重建,除了本身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外,客观上也存在超设计荷载的重车碾压的原因。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酌定:案涉公路工程的路面和路肩损失4604328.84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762597.3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由于原告没有坚持公路验收条件和程序而给被告办理了竣工手续,原告委托四川振通公路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的检测费和本院委托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损失鉴定费均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损失2762597.30元。其款在抵扣原告下欠被告审定工程款2372024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90573.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15元,由原告承担30000元,被告承担38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俭
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
人民陪审员  孙昌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