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1181行初72号

原告: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安康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208103674X。

法定代表人:雷必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荣,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团山街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000008550234X。

法定代表人:魏立先,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勇,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孔祥宣,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县能建公司)诉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依照〔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某》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某书,因第三人孔祥宣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某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县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荣,被告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副调研员叶晓琼、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勇,第三人孔祥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沙湾区)[2018]0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7年8月17日晚上15时5分许,张永华驾驶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沙湾区原机砖厂路段右转弯时,与从省道103方向往南陵市场方向直行的由孔祥宣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孔祥宣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永华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孔祥宣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开县能建公司诉称: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孔令友、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发包人为原告,承包人为孔令友和第三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仅仅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从事的工作与原告无关,都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虽然第三人于2017年8月17日下午15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也只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保险公司已将赔偿金支付给第三人。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存在的仅仅是劳务关系,其受伤也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乐人社工伤决定(沙湾区)[2018]0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已经被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关于工作时间,工作时间要受工程和天气影响,是机动的而不是固定的;关于工作场所,放置材料的地点是工作场所的延伸,工作场所不是孤立的两个工地,而是一个工地的A点和B点。第三人事发当日是为了工程施工需要,从工作的场所的一处到另一处的过程中发生了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1、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综上,孔祥宣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孔祥宣述称:我属于工伤,我在工地上受伤,公司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县能建公司承包了成昆铁路中铁十七局沙湾四线三号特大桥工程,原告之后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孔令友。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8月17日,孔祥宣被孔令友招在该工地从事支模及打混凝土工作,孔祥宣受孔令友安排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8月17日晚上15时5分许,孔祥宣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从工地一处到另一处领取钢筋的过程中,与张永华驾驶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沙湾区原机砖厂路段转弯处相撞,造成孔祥宣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孔祥宣于2018年7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于8月2日受理该申请,并向原告开县能建公司发出了举证通某书,开县能建公司在举证期内向被告提交了《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后于9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仲裁裁决、仲裁笔录、病情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书面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协议书、清算协议、承诺书、工资表、通某、承包协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受理通某书、举证通某书、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受理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认定职工工伤的“履行工作职责”是指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因其对工作认真负责,尽职尽责地完成工作任务所致。职工因情感恩怨等与履行工作无关的原因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不能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基本上要满足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三个要素条件,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则是辅助判断条件。本案中,孔祥宣在去工地领取钢筋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领取钢筋也与其从事支模及打混凝土工作相关,属于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受到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要素,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开县能建公司是成昆铁路中铁十七局沙湾四线三号特大桥工程的承包者,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孔令友,属于用工单位因违法分包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孔祥宣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对孔祥宣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美凤

人民陪审员  张安会

人民陪审员  王树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