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1民终8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庄瑞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郑吉泉,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同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初春暖,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初春暖,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磊、侯健,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华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同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航公司)、初春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191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问题,为证实双方租赁关系,华航公司提交了七份《租机作业合同》以及《山东华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与山东同航飞行时间统计表》、《山东华航与山东同航2016年农林喷洒作业结算单》等证据。虽然《租机作业合同》的公章经一审鉴定与样本不符,但同航公司认可其有多套公章,故不能排除合同公章的真实性。同航公司工作人员赵猛在《租机作业合同》及《山东华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与山东同航飞行时间统计表》签字,其业务经理胥学冰在《山东华航与山东同航2016年农林喷洒作业结算单》签字,一审以未经书面授权及追认为由对上述证据未予认定不当。审理时应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进一步举证情况对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作出认定;2.关于同航公司是否支付租赁费问题。华航公司称,同航公司支付华航公司的20万元、初春暖支付庄瑞杰的20万元以及同航公司垫付的82万元均系支付华航公司的租赁费,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同航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均系支付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华公司)的租赁费。一审法院应依法分配举证责任,进一步查明上述款项的性质;3.同航公司否认与华航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主张系与翔华公司发生的涉案租赁业务,但根据二审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翔华公司否认与其存在租赁业务,审理时应予注意。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191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东华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11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魏希贵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栾钧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青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