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91民初2475号
原告:山东华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庄瑞杰,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华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恩阳,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同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初春暖,总经理。
被告:初春暖,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同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磊,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健,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诉被告山东同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航公司)、初春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瑞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告同航公司、被告初春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磊、侯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飞机租赁费本金人民币3029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029000元为计算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截至起诉日暂计1万元);2.判令被告初春暖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与第一被告先后签署《租机作业合同》7份,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租赁期限、作业区域、租赁费用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署后,原告积极履行各项合同义务,完成作业任务。2016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代表确认并签署《山东华航与山东同航2016年农林喷洒作业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为被告飞行架次情况,及第一被告应支付的费用。截止起诉日止,第一被告扔拖欠原告飞机租赁费本金3029000元。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有未全面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同航公司及初春暖辩称,1.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关系,更未租赁过原告的任何设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初春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擅自查封被告账户,导致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而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人民币60万元,该损失被告要求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航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机作业合同》七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1、2016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与第一被告先后签署《租机作业合同》七份,约定第一被告租赁原告公司飞机进行农化飞行作业,租赁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作业区域为:济宁任城区、临沂费县、章丘、东阿、邹城、安徽临泉、聊城开发区等区域,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直升机两架,分别为:机型BELL407壹架,每架次8000元;机型AS350B3壹架,每架次7000元。合同同时约定:第一被告最迟不能超过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全部款项。2、被告公司代表人赵猛在合同上签字。针对该证据,同航公司及初春暖辩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首先,代表人赵猛是被告公司的临时工,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其次,该七份合同的公章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从未在该合同上盖过任何公章。即便公章是真实有效的,该七份合同均没有被告的骑缝章,除每份合同最后一页外,其他几页合同上约定的内容不认可其效力。
证据二,《山东华航与山东同航2016年农林喷洒作业结算单》一份,证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公司代理人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飞行架次情况经双方核对确认并签署结算单,证实:原告共计为被告飞行:机型AS350B3有效架次167次,每次7000元共1169000元;机型BELL407,有效架次385次,每架次8000元共3080000元,被告共计应付4249000元。针对该证据,同航公司、初春暖辩称,赵猛是被告公司的临时工,没有权力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获得授权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无法核实赵猛的签字是否为真实有效的,即便是赵猛本人签字,我公司也不认可。对此,华航公司称,赵猛并非被告代理人所述的临时工,而恰恰是同航公司负责与原告进行业务洽谈的业务代表,同时经原告庭前阅卷发现,在同航公司领取本案传票等法律文书时,同航公司也是委托赵猛领取的,恰恰说明赵猛在同航公司公司拥有着合法有效的身份,而非临时工。
证据三,1、被告公司业务经理胥学冰确认的飞行结算单一份;2、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证明1、胥学冰系被告公司员工,也是负责与原告业务的经理,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公司的飞行架次及被告公司应付原告公司租赁费用情况;2、被告公司为胥学冰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期限: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针对该证据,同航公司及初春暖辩称,该统计表是否为胥学冰签字需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为胥学冰本人签署,另外,该证据关于胥学冰确实为我公司飞机喷洒项目的负责人,而原告提供的七份合同中,没有胥学冰的签字,反而仅有赵猛的签字,从另一个方面证实该七份合同不存在。关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四,1、被告公司付原告公司付款证明一份;2、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1、2017年1月1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租赁费20万元的事实;2、2016年6月1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春暖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瑞杰个人账户付款部分租赁费20万元的事实。综上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已付款40万元的事实。3、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及人格混同,第二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通过付款情况也可证实双方业务存在的事实。针对该证据,同航公司及初春暖辩称,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公司发生任何业务关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瑞杰一直以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因同航公司需向案外人翔华公司支付一笔款项,翔华公司无法开具发票,原告公司法人庄瑞杰说其公司可以代开发票,要求将款项先支付至原告公司,即庭审中原告诉称的这两笔款项,该款项并非支付给原告的,而是支付给案外人翔华公司的,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仅证明了双方的转账记录,但原告也隐藏了一份证据,转账凭证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春暖在备注中明确是支付给案外人翔华公司的。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仅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翔华公司之间存在账款往来关系。
证据五,提交河北翔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证据四的两笔款项与翔华公司无关。另外,转账人备注的内容是由转账人个人填写,接收人无法控制。转账款项的性质应当结合双方真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来看。针对该证据,同航公司及初春暖辩称,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效力均不认可,案外人翔华公司证明要证明的事实依照法律应当出庭作证,不应出具简单的情况说明。
证据六,截取自各地政府网站的中标通知五份,分别是东阿县林业局飞机喷药防止美国白蛾项目中标公告、费县林业局中标公示、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标公示、章丘中标公告、邹城中标情况,证明被告公司在2016年度参与了上述几地市政府组织的农林喷洒招投标,并且中标的情况。中标各地政府飞行工程,被告公司中标后将上述飞行任务租赁给原告公司具体实施。这是双方签署并履行《租机作业合同》的基础。针对该证据,同航公司及初春暖辩称,对中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所租用的飞机均不是原告单位的飞机,我公司与原告从未发生任何业务关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有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洽谈的业务均是以翔华公司的名义,而非原告公司的名义。
同航公司、初春暖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一份,哈尔滨昊天刘晓林、河北翔华出具的证明,证明庄瑞杰一直代表翔华公司的业务经理,被告是与翔华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而不是原告公司,且82万元是案外人哈尔滨昊天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翔华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翔华公司应当支付哈尔滨昊天公司82万元费用,因同航公司与翔华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关系,尚有部分款项没有结算,因此,三方达成协议,应由翔华公司支付给昊天公司的82万元款项,转至同航公司代替支付。针对该证据,华航公司称,对证据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况且该证据也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证实被告所述。对此,同航公司及初春暖称,首先,该证明中明确原件与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外,如有需要,我方可申请案外人昊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晓林出庭作证。庭审中,本庭释明按照法律规定,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因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证据无法提交原件,应当由当事人自身承担不利后果。
证据二,飞防情况记录表6页,证明被告的飞防业务的现场,飞防次数的真实的记录情况,而非原告提交的确认单。同时,该记录表中我方承租的飞行设备是案外人翔华公司的,上面均有案外人翔华公司出飞人员签字,该飞防情况记录表一式三份,我方、翔华公司、发包人(政府)各存一份,如原告认为其与我公司发生租赁关系,并为我公司提供飞防服务,应当向法庭提交当时飞防情况记录表。针对该证据,华航公司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三方身份无法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涉案合同没有关联性。当时飞防任务重,同航公司租赁了我公司及湖北银燕公司的飞机同时作业,在被告提供的记录表飞防公司人员是湖北银燕的,他们作业的范围与我们无关。
证据三,被告与案外人济南康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合作协议,因原告擅自查封被告账户,导致被告资金无法即时支付到位,向案外人康瑞公司承担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针对该证据,华航公司称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四,关于航空器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所使用的航空器为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我们是与翔华发生的业务关系。证据五,飞防公司飞行代表蔡志毅参保证明、飞行机长徐登基的参保证明,证明他们都是翔华公司的员工。针对该两份证据,华航公司称,对于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的来源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退一步讲,航空器的所有权和飞行员的单位,并不能作为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的证据使用。
证据六,中标公告,证明在济宁市任城区作业34驾次、济南市泗水县圣水峡、济宁市泗水水泥厂作业45架次、济宁市高新区作业12架次;济宁市党委、胶州市艾山牡丹园作业37架次,上述区域并非被告公司中标的区域,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交的飞行时间统计并非真实存在的航次。针对该证据,华航公司称,中标公告也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七,拜年短信,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1月27日仍以翔华公司名义向被告法定代笔人发送拜年短信,进一步证明庄瑞杰一直以第三人翔华公司的名义发生业务关系。针对该证据,华航公司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的原始载体,也看不到交流双方的详细信息。
证据八,开标记录表,上面记载2018年庄瑞杰仍作为翔华公司的代表参加飞防业务,进一步证明庄瑞杰只是作为翔华公司的业务代表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针对该证据,华航公司称,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合法的证据来源,无法证实开标记录表中的签字,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本人书写。
依据同航公司申请,本庭对外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合同公章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涉案7份合同中山东同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同航公司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因形成。针对该鉴定意见书,华航公司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其不认可。1、该份鉴定意见是对检材与样本的同一性进行的鉴定并出具意见,故不能作为否认原告7份《租机作业合同》中被告公司印章真实性的证据使用。2、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所提供印章的启用、刻制时间,刻制单位,也没有提供经公安部门依法登记备案的《公章备案登记单》等证据证实该公章的合法性,更没有提供任何在其他第三方使用该公章的证据。因此,被告所提供样本本身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基于这样的样本,该鉴定意见无法作为否认原告7份《租机作业合同》(检材)中所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的证据使用。3、如依据该鉴定意见推翻原告7份《租机作业合同》的真实性,将会引发更多不诚信的公司效仿这种方式,侵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必将对中国的市场经济安全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对此,同航公司提交备案表一份,证明其公章自2014年至今一直使用的公章。但同航公司亦表示其曾经使用过其他的公章,但是原告合同中所载公章,我公司从未使用过,另其认可在鉴定时未提交所有公章原样。
当事人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虽表示涉案7份合同中公章与同航公司提交的同名样本印文不一致,但因庭审中,同航公司明确在鉴定时未提交所有公章样本,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涉案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的依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针对华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该证据在内容上属于证人证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依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因华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瑞杰与案外人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案外人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该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不高。综上,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针对华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六,该证据仅能证明同航公司的中标情况,但不能证明华航公司与同航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依据为此,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针对同航公司、初春暖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五、针对同航公司、初春暖提交的证据七,因同航公司、初春暖未提交原始载体,无法核实进行短信沟通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六、华航公司与同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庭审中,华航公司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一至四,证明其与同航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一)针对华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其中7份租机作业合同虽同航公司不认可公章系其公司所有,并进行鉴定,但因同航公司未提供其所使用的所有公章致使鉴定司法意见书无法作为本案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另庭审中,同航公司表示合同签订人赵猛系为了增加业务量才与华航公司签订过涉案合同,虽其抗辩系赵猛个人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另针对华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虽同航公司辩称系赵猛、胥学冰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放弃对胥学冰签名的鉴定,且认可胥学冰为其公司飞机喷洒项目的负责人,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两份证据,故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结合双方庭审中陈述,华航公司所主张的涉案租机业务,其系与赵猛直接进行沟通处理,而结算其与胥学冰直接对接,但华航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赵猛、胥学冰有权代表同航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即有权代表同航公司签订本案所涉《租机作业合同》并签署结算单,且没有举证证明赵猛、胥学冰享有同航公司的授权或赵猛、胥学冰为同航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且同航公司也未对赵猛、胥学冰的行为作出追认,故华航公司依据上述三份证据主张其与同航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不充分。(二)针对华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其中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无法证实是否基于华航公司所主张的两公司之间的租机业务关系;且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三中确认的金额424.9万元与其主张的金额302.9万元,之间差距122万元,对此,华航公司称,其中40万元同航公司已经支付,依据系其提交的证据四,另外82万元系其作业不达标,经双方协商后其又租赁了其他地方的小飞机返工,发生了82万元费用。该费用由其承担。依据该陈述,华航公司在为同航公司作业时已产生82万元的服务费用,因该部分不合格,其又额外支付82万元费用返工,而对总计164万元的服务费其均不向同航公司主张,该陈述与常理相悖。另结合同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确佐证其主张的该82万元的合理去向,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无法确认华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所涉款项系双方业务合作的资金往来。(三)结合华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六,及同航公司、初春暖提交的证据二至六、八,可以证实同航公司的涉案业务由案外人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飞机及飞行员完成,但不足以证实华航公司所提交的7份合同及结算单中的作业范围均系同航公司的中标范围。(四)依据华航公司提交的7份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结算的依据是每次任务完成后,双方项目指定负责人共同签字的《飞防作业小时/架次确认单》,而庭审中,该证据华航公司未能提交。综上,华航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同航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租机作业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同航公司员工赵猛与华航公司先后签订7份《租机作业合同》。
2016年6月16日,初春暖支付庄瑞杰20万元。2017年1月16日,同航公司支付华航公司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华航公司依据《租机作业合同》主张同航公司支付其飞机租赁费本金人民币3029000元及利息损失,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同航公司员工赵猛签订的7份《租机作业合同》,系赵猛经同航公司授权后能够代表同航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庭审中,同航公司对于赵猛的签订合同行为未予追认;另其主张同航公司支付华航公司的20万元,及同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春暖支付华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瑞杰的20万,系履行该合同的依据,但依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上述款项的支付基于其他事实或双方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且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其主张飞机租赁费本金人民币3029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其主张初春暖应为同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仅凭同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其账户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排除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且本案中,华航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债务有事实依据,故其主张初春暖对同航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华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同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山东华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初春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112元,由原告山东华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劲松
人民陪审员 姜汉文
人民陪审员 林 玲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