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4544号
原告:浙江嘉善经纬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康民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14659731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女,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浙江嘉善经纬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对常州欧美特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34477元(包括货款130957元、案件受理费2920元、公告费6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对常州欧美特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的相应**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如下:以1344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常州欧美特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特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5日,被告***、***、**系该公司股东。2018年6月29日,欧美特公司因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被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与欧美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新商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欧美特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30957元,并负担该案案件受理费2920元、公告费600元。判决书生效后,欧美特公司拒不履行,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因欧美特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在欧美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将依赖于三被告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才能获得实现。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三被告作为欧美特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三被告逾期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致使该公司责任财产状况始终处于不明的状态,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债权一直无法受偿。三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对欧美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我连带承担公司债务没有依据,一、我没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清算义务能够履行的前提在于控制公司的至少掌握公章及营业执照,并拥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而我仅持有33%的股权,未达股权的三分之一,更未掌握公司的财务资料及公章,无法履行清算义务。被告公司的其他股东自2015年经司法系统联络仍无法取得联系,我更没有办法取得联络,也证明了解散程序无法启动。二、欧美特公司财产经新北法院强制执行,已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无论我是否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无论怎样履行清算义务,欧美特公司都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即使怠于履行也不能导致财产再次减损,也不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股东的行为与欧美特公司的财产状态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吊销营业执照仅触发了法定清算条件,并没有对债权利益造成任何损失。我是小股东不存在过错,未造成损失,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更没有使得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诉请我承担债务利息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欧美特公司成立于1999年,三被告系该公司股东,被告***持股比例34%,被告***持股33%,被告**持股33%。原告与欧美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5)新商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欧美特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30957元,并负担该案案件受理费2920元、公告费600元。判决书生效后,欧美特公司拒不履行,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因欧美特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苏0411执212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因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6月29日因欧美特公司未参加2013年度、2014年度年报公示,且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因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被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之后三被告未对公司组织清算,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其在欧美特公司的参保时间自2003年5月至2013年5月。案外人申请执行欧美特公司执行案件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苏0411执54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经营场所系租用,现已停业,其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经金融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账户无存款;经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经车辆登记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虽登记有牌号为苏D4××××号车辆,但目前已被盗抢,且找寻不到,因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工商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以佐证。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责任的承担适用的法理基础时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和侵害债权理论,因此,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该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直接损失、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欧美特公司于2018年6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早在2016年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已查明被执行人欧美特公司名下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三被告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原告涉案债权未得到清偿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对欧美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嘉善经纬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90元,由原告浙江嘉善经纬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