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善经纬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嘉善经纬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欧美特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商初字第1039号
原告浙江嘉善经纬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康民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施亚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欧美特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C座一层北。
法定代表人谈晓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嘉善经纬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诉被告常州欧美特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欧美特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原告经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美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纬公司诉称,自2005年起,我公司向被告提供保险箱及文具柜,到2013年底前货款支付正常,2014年开始未能支付货款,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合计130957元,后被告下落不明,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9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美特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一批文件柜;当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文件柜(即17日交付的文件柜),价值为6342元,该批文件柜为出样,货款待双方终止业务时支付。2006年1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文件柜、文具,先由原告交付一批价值在6万元以上的货物为铺底,超出铺底的货款,每月25日前支付;铺底款待双方终止业务时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前的2005年6月7日交付的价值为4886元为该份合同的铺底款。原告于2006年2月6日至3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为59235元的货款为铺底款,出样、铺底货物合计价值为64121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直至2013年底,期间货款两清,但出样、铺底的货款未能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价值为60573元的货物,但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送货单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交付被告的作为出样、铺底的货物,现被告不再向原告购买货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请求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7月开始购买的货物未支付货款,上述合计货款为131036元,但原告仅主张130957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欧美特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善经纬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095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钱斐讯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