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2民初380号
原告南通爱可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九华镇华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飞,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纯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65号25号房-138室,现住所地上海市长寿路285号恒达大厦12楼H座。
法定代表人李立群,总经理。
原告南通爱可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可普公司)与被告上海纯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可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纯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可普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纯源公司向原告购买环保设备一套,并签订合同,总价款为1280000元,后又变更为1292000元。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但被告尚欠货款633000元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33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以5038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633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纯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爱可普公司与被告纯源公司存在多笔业务往来。2014年8月6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为”信阳市城市污泥无害化处置工程的附属设备”向原告购买环保零部件,价款为128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项目现场后一个月支付60%,安装调试结束后支付10%。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预付货款38.4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11月13日向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信阳市污水处理厂”工地送货,由工地”张亚东”签收。2015年5月16日,安装调试结束。2015年6月16日,被告以一张金额为875241.6元和一张金额为849758.4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172.5万元支付货款,其中150万元作为双方之间其他业务往来的货款,余款22.5万元作为案涉合同货款。
2015年6月17日,经被告市场部经理范伟奇确认,该污水处理厂污泥料仓泥滑架整改,增加整改费用1.2万元。
2015年9月1日、9月21日、10月9日,原告三次向被告送达”请款书”,载明:经协商2015年6月16日支付的172.5万元银行承兑中的22.5万元转为支付信阳项目款;案涉货款129.2万元,已付预付款38.4万元及”太仓干化项目承兑”22.5万元,要求被告支付设备余款63.3万元,但未果。
2016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点统一为2015年6月17日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环保设备,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结欠案涉货款63.3万元,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并承担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纯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爱可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3.3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0元,由被告纯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3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审 判 长 肖剑飞
人民陪审员 何晓燕
人民陪审员 严建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