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龙 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216号

原告吴桂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户籍地址: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邢宏洋,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伍世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英权,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户籍地址: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董涵,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户籍地址: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深圳市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周云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秉权,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桂香诉被告深圳市南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置业)、深圳市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宏洋、被告南湖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马英权、董涵、被告日立电梯的委托代理人温秉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吴桂香就职的公司深圳市兆丰年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在被告南湖置业有限公司设有一专卖店,原告为该专卖店店长。2011年8月8日,原告前往专卖店上班,像平日一样欲从一楼乘坐电梯上二楼,将要行至电梯处掉进了被告一处的电梯内,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和腰椎骨折,原告随即被送至坪山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治疗,考虑到骨折需要长时间的休养加上医生的建议等因素,原告未住院治疗而是选择在家治疗休养,原告在家治疗休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请了一位护理人员24小时护理。当时被告南湖置业的电梯由被告日立电梯进行维修,被告日立电梯的工作人员在维修时拿掉电梯的盖板却没有设置任何的提示标志,加上室内灯光暗导致原告掉进电梯受伤,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找被告协商时互相推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7037.7元(人民币,下同);2、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承担伤残赔偿金64760元;3、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41797.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湖置业辨称:1、原告的人身损害是日立电梯造成,应当由日立电梯承担侵权责任,且与日立电梯在电梯安装合同中有约定,被告南湖置业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2、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也应根据其过程程度承担部分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真实、不合理。

被告日立电梯辨称:1、原告诉称是兆丰年酒店的员工有异议,我方认为工资条可能是伪造的;2、原告称受伤那天前往专卖店上班的事实有无,扶梯在当日并没有启用或者验收合格,因为当日电梯没有投入使用;3、对原告所称24小时护理有异议;4、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被告南湖置业存在过错,原告的过错在于不应走顾客通道,应当员工通道,我方已经有七到八名工作人员进行安装,有两名工作人员也对原告进行提示,但原告有无听到不清楚;被告南湖置业的过错在于电梯尚未验收合格就提前开业,商场开门时间是9时30分,不应该提前开门营业,电梯维修时没有进行广播提示,也没有提供施工处的充足照明。

本院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日立电梯与被告南湖置业签订《“乐安居大酒店”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由其为被告南湖置业安装自动扶梯。2011年8月8日,被告南湖置业的一楼通往二楼的自动扶梯由被告日立电梯进行调试,被告日立电梯的工作人员在调试时拿掉一楼电梯的踏板未设置任何的提示标志,原告在上午8时45分上班时,在一楼电梯踏板处发生事故,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和腰椎骨折。原告随即被送至坪山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治疗,之后在家治疗休养。2012年5月25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方所受的损失为:

1、医疗费863元,有相应的票据;

2、护理费3950元,有三张病假证明医嘱需一人陪护共计79天,因其护理人员收费收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按50元每天计算;

3、营养费1000元,有医嘱加强营养,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情支持;

4、误工费13406元,因原告证实其工资收入的证据不充分,亦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应分别按2011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2012年2月1日前),2012年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5、伤残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用收据;

6、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而是多次前往平乐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实际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393.1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4761.72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2011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380.86×20年×10级伤残为10%;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1631.44元,被扶养人为原告母亲黄林英(1944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与另外三个兄弟姐妹共同扶养,按2011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9.81元,计算13年×伤残等级10级为10%÷4;

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按原告伤残等级是十级计算;

以上共计损失为人民币97612.16元。

原告系在被告南湖置业所有的公共场所内,因被告日立电梯调试自动扶梯时未放置安全警示标识,造成人身损害的,被告日立电梯和被告南湖置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日立电梯在调试自动扶梯时,抽掉了踏板,未在其工作场所周围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识,是直接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70%即68328.51元为宜;被告南湖置业在其场地内,已知被告日立电梯在调试电梯,未尽到妥善通知提醒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 20%即19522.43元为宜;被告南湖置业与被告日立电梯应就上述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吴桂香作为成年人,本可留意到电梯踏板已被抽开,未能尽其自身的保护义务,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10%即9761.22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立电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桂香损失人民币68328.51元;

二、被告南湖置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桂香损失人民币19522.43元;

三、被告南湖置业与被告日立电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6元,由被告日立电梯承担1511.16元,由被告南湖置业承担432元,由原告负担119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其 潜

人民陪审员 黄 丽 妙

人民陪审员 曾 均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