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8270号
原告:北京航天希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1号昌宁大厦2Q。
法定代表人:邱杰,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琳,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爱淑,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该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文,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57782号关于第50259443号“ets solutions ADVANCING TECHNOLOGY
IN DYNAMICE TESTING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9月1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1月2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2月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和呼叫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对通过对诉争商标广泛的宣传并在相关商品上长期、宣传使用,使得诉争商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经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固定的关系,并具备了作为商标注册所要求的显著特征。三、引证商标一自核准注册日起至今已超过三年,经原告调查发现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经连续三年以上未将该商标用于核定注册商品项目上,其行为浪费商标资源。为保护有限的商标资源,原告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一可能面临被撤销,权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故请求法院中止一审审理,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50259443。
3.申请日期:2020年10月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0913):计量仪表;探测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
2.注册号:3024963。
3.申请日期:2001年11月26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0904-0906;0909-0914;0916;0919-0923):投币启动的机械装置;衡量器具;量具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DAIMLER AG。
2.注册号:G618710。
3.基础注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4.基础注册日期:1993年10月15日。
5.专用权有期限至:2024年4月8日。
6.标志:ETS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0913):电的或电子的测量;控制;调节仪器等。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简介、营业执照、产品介绍;2.原告所获荣誉;3.原告专利证书;4.领导调研材料;5.带有诉争商标的产品图片;6.作品登记证书。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引证商标一目前仍为有效在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原告请求中止本案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英文“ets solutions ADVANCING TECHNOLOGY IN DYNAMICE TESTING”及图形构成,其中“ets”所占比例较大,视觉效果突出,为诉争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之一。诉争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之一的“ets”与引证商标一“ETS及图”的显著识别部分“ETS”、引证商标二“ETS”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来源主体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航天希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航天希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干立华
人 民 陪 审 员 秦玉娥
人 民 陪 审 员 郑若冰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柴 鹏
书 记 员 王红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