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8269号
原告:北京航天希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1号昌宁大厦2Q。
法定代表人:邱杰,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琳,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爱淑,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该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文,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57812号关于第50258871号“ets solutions ADVANCING TECHNOLOGY
IN DYNAMIC TESTING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9月1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1月2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2月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是原告结合实际经营内容独创而来,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且经过原告的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标志不近似,共存于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三、各引证商标仅分别在不同商品上与诉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已经进入异议程序,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贵院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二异议案件审结后再行公正客观全面的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50258871。
3.申请日期:2020年10月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4;4216;4220):物理研究;机械研究;技术研究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昆山恒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2.注册号:9162684。
3.申请日期:2011年3月1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2年6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0):质量评估;质量检测;校准(测量);测量。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昆山恒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2.注册号:45698492。
3.申请日期:2020年4月23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1;4214;):质量体系认证;质量检测;质量评估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
2.注册号:39734432。
3.申请日期:2019年7月18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10月0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6-4218;4220;4224;4227;4209-4214):包装设计;建筑学服务;服装设计等。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简介、营业执照、产品介绍;
2.原告所获荣誉;
3.原告专利证书;
4.领导调研材料;
5.带有诉争商标的产品图片;
6.作品登记证书。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引证商标二目前仍为在先申请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原告请求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英文“ets solutions ADVANCING TECHNOLOGY IN DYNAMICE TESTING”及图形构成,其中“ets”所占比例较大,视觉效果突出,为诉争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之一。诉争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之一的“ets”与引证商标一“恒准ETS及图”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ETS”,引证商标二、三“ETS及图”的显著识别部分“ETS”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服务来源主体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已不足以证明其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航天希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航天希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 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干立华
人 民 陪 审 员 秦玉娥
人 民 陪 审 员 郑若冰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柴 鹏
书 记 员 王红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