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6280号
原告:北京航天希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1号昌宁大厦2Q,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83554861Q。
法定代表人:邱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澍、茆福文,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路东涌段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25028422N。
法定代表人:孙仁和。
原告北京航天希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希尔公司)与被告广州***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航天希尔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航天希尔公司的申请,作出(2021)粤0115民初62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公司名下价值156904.27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予以实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航天希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希尔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21日,原告航天希尔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航天希尔公司采购一套电动振动试验系统、一套冲击测量控制仪和一只冲击传感器,货款36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航天希尔公司依约履行发货义务并开具发票,被告***公司未按约付款,尚欠原告航天希尔公司货款105150元未付。原告航天希尔公司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公司向原告航天希尔公司支付货款105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5150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等。
被告***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航天希尔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R-09Z1190),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动振动试验系统、冲击测量控制仪和冲击传感器各一套,货款金额合计36450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合同款,货物现场交付清单无误、验收按技术协议中规定的技术指标合格无异议后,支付60%合同款,余款在需方正常使用六个月后付清;《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为《技术协议书》,载明检验标准、方法及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内容。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广州***试验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航天希尔公司主张已将案涉货物交付***公司并开具发票,***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余款105150元未付,并提交出库单、发票及付款凭证拟予证明。
以上事实,有航天希尔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航天希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其于庭审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航天希尔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为原件,在***公司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公司与航天希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就案涉交易货款金额,航天希尔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发票的金额可以相互印证,***公司未就航天希尔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航天希尔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采信。***公司应向航天希尔公司支付货款105150元。现***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航天希尔公司诉请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存在过高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北京航天希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150元;
二、被告广州***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北京航天希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5150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元、保全费1305元,由被告广州***试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谭晓琪
陈细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