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4民初1975号
原告:北京航天希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83554861Q,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1号昌宁大厦2Q。
法定代表人:邱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澍,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福文,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科隆试验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833854879,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震泽路18号无锡软件园处女座A1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子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创合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航天希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公司)与被告无锡科隆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澍、茆福文,被告科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隆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9日暂计至2021年1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21898.05元);2、判令科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担保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科隆公司向其采购一套电动振动台,货款共计16.2万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发货义务,并开具发票,科隆公司业已签收。但自签订合同至今,科隆公司仍未全额向其付款。故其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科隆公司辩称,希尔公司诉请的货款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其实际收到合同项下的设备,请求驳回希尔公司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7日,希尔公司与科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书》各1份,约定科隆公司向希尔公司供应电动振动台1套,货款16.2万元。希尔公司于合同签订后60天内交货,科隆公司于合同签订后预付50%货款,设备运输至科隆公司指定现场后,经现场交付清点无误、验收按技术协议中规定的技术指标合格无异议后,科隆公司于30日内支付40%货款,余款10%在设备正常使用6个月内付清。设备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内希尔公司免费维修等内容。2014年7月8日,科隆公司向希尔公司支付82000元。2015年8月19日,希尔公司向科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面额合计162000元,科隆公司于当月将上述发票抵扣认证。
2020年3月18日,希尔公司员工范小峰通过微信向科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子焱催款,周子焱回复案涉合同系前总经理邱祥春经办,其不知晓。范小峰将案涉合同及对账单发送给周子焱,周子焱回复公司相关业务在前几年已经停止,相应人员基本已离职,其会转交财务。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希尔公司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希尔公司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希尔公司为此支付保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技术协议书》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银行回单1份、发票复印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组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诉讼中,希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邮政EMS面单及投递记录1份,证明其委托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20年4月24日向周子焱发函要求科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2、装箱单反馈表复印件1份、出库单复印件1份,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反馈表由科隆公司安装调试人员于2014年7月22日签字确认。
3、客户服务通知单复印件1份、发货通知单复印件1份,发货通知单载明的发货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前,证明其就案涉货物的发货曾通知科隆公司。客户服务通知单载明科隆公司为经销商,案涉货物最终用户为芜湖瑞腾车灯制造有限公司,服务类型为安装、调试,通知时间2014年7月12日,服务时间2014年7月15日前。
4、电子邮件打印件1份,证明邱祥春(×××@163.com)于2016年5月16日向范小峰(×××@126.com)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请发一份贵司的收款银行信息,以便我司支付振动台预付款,谢谢”。
5、电子邮件打印件1份,证明范小峰于2017年8月29日向邱祥春发送电子邮件,邮件附件为希尔公司2017年8月15日出具的对账单,载明科隆公司尚结欠货款80000元。
科隆公司对第1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邮件内容以及周子焱是否签收;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反馈表非其公司人员签字,出库单未有其人员签字;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其人员签字,其也未收到相应货物;对第4、5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2016年5月16日之前邱祥春已经以江苏宝汇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汇吉公司)名义与希尔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且邱祥春已在2014年年底办理离职手续,故邮件内容与其无关。
科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打印件1份、技术协议打印件2页,证明邱祥春在2016年4月25日就以宝汇吉公司的名义与范小峰签订宝汇吉公司与希尔公司之间的电动振动台买卖合同,范小峰在2016年4月25日就已经明知邱祥春离开其而就职于宝汇吉公司。其后在双方的沟通过程中,邱祥春系代表宝汇吉公司。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组,证明范小峰在起诉后向邱祥春发送邮件并要求邱祥春确认其所主张的事实,但邱祥春告知在2014年年底已从其处离职,邱祥春在聊天记录中也未确认邮件内容涉及到其。
3、电子邮件打印件1组,证明邱祥春代表宝汇吉公司与范小峰在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存在多次合作,并签订相应合同,故双方邮件中的催款及索要账户等内容均是希尔公司与宝汇吉公司之间的往来,与其无关。
希尔公司对第1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邱祥春一直是科隆公司代表,其不清楚邱祥春是否离职以及是否同时担任其他公司的代表;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中并无范小峰的身份信息,且内容混乱时间顺序不对,无法确定是否有删改。即便是范小峰的聊天记录,也证明了其之前有过催款的记录,但邱祥春并未确认;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希尔公司另称,案涉设备到场后进行了验收,但验收是一个比较长的过程,科隆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会根据需求改变设备标准,其人员一直与科隆公司保持沟通,但验收未签署书面材料。设备何时正常使用其无法确定具体时间,因为设备的技术指标和技术参数需要不断调试,设备在交付的时候就可以正常使用了,但合同未明确约定验收日期。科隆公司称其未接到过希尔公司的催讨,案涉业务是邱祥春负责,但邱祥春已在2014年年底离职,相应的业务资料并未进行移交,故公司对事情经过不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就希尔公司有无完成送货、安装调试义务以及希尔公司要求科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产生争议。但诉讼时效的争议首先需以希尔公司完成供货义务为前提,对此,希尔公司提供了出库单、客户服务通知单、发货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为其内部单据,且均未有科隆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希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装箱单反馈表上的签字人为科隆公司人员。而对于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其除陈述外也未提供调试验收合格的相应凭证,故在科隆公司否认其主张的情况下,其举证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已达到付款条件。对于其举证的邱祥春与范小峰的往来邮件,因双方所举证邮件的地址信息均一致,故本院可以确认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2016年5月16日的邮件内容为要求希尔公司提供付款信息以便支付预付款,然案涉合同的预付款已在2014年7月8日支付,故该邮件与案涉合同缺乏相关性。而其他邮件中也无法反映科隆公司确认案涉设备的送货及安装调试情况,故希尔公司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综上,对于希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航天希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财产保全费1029元,合计2198元,北京航天希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良俊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吴佳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