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6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憬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金贵东街2号202房。
法定代表人:伍召。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珊,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耀国,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天希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1号昌宁大厦2Q。
法定代表人:邱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福文,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澍,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憬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憬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航天希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希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1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憬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珊、文耀国,被上诉人航天希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茆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憬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航天希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航天希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航天希尔公司请求支付两笔货款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自2015年9月10日、2016年7月26日即安装调试结束次日起算,分别适用两年和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均在2017年9月9日时效已经届满,故本案中航天希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航天希尔公司对安装调试的时间陈述形成自认,已经证实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合法。航天希尔公司对已完成安装调试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的主张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航天希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憬盛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航天希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憬盛公司支付货款234500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以112000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以12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9日暂计至2021年1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53614.7元);2.判令憬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憬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航天希尔公司支付货款2345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航天希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1元以及保全费1960.57(航天希尔公司均已预付),由航天希尔公司负担受理费402.25元以及保全费268.07元,由憬盛公司负担受理费2408.75元以及保全费1692.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航天希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憬盛公司二审开庭时明确其收到涉案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但表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调试验收合格文件。航天希尔公司亦表示涉案设备在交付及调试后,因憬盛公司提出要求而反复进行持续调试,故双方没有签订最终的调试验收文件。涉案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于余款支付时间均约定为“调试结束后”支付,而本案现有证据并无显示双方有明确的调试时间。因此,航天希尔公司要求憬盛公司支付涉案设备货款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一审法院对于时效期间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憬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7.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憬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惠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