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康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芜湖市康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0203行初16号
原告:芜湖市康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中路**(世茂滨江花园**地块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362919XJ(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创中心11340203003011944B。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康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奥公司)不服被告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弋江区市场局)2017年7月3日作出的弋市监罚字(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奥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弋江区市场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弋江区市场局于2017年7月3日作出弋市监罚字(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康奥公司工作人员**于2017年5月3日擅自撕毁高新技术开发区外包服务产业园A9号楼电梯封条,并启动电源使电梯处于运行状态的行为违法,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5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康奥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电梯销售、维护的小公司。2017年5月2日下午,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约定于次日上午配合被告前往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外包服务产业园,对A5、A9号楼电梯业主和使用人擅自加装电梯IC卡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5月3日上午9时,原告方技术员**按约定时间到达A9号楼,看见电梯业主人员正在拆卸A9号楼电梯IC卡,*技术员由于年轻,没有配合执法的经验,误认为业主单位与被告已经协商好了,于是在被告工作人员迟到的情况下,为预先做好检查的准备工作,动手揭去封条,打开了电梯门。几分钟后,被告检查人员****副所长等人来到现场,对A9号楼电梯内违规安装IC卡情况取证。事情发生后,被告认为原告工作人员擅自撕毁电梯封条,并启动电梯电源,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55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理由如下:1、原告主观上并非想“撕毁”电梯封条,原告是应邀配合被告对电梯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揭去封条是应有之意和必经程序,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工作人员即将到达的情况下,预先做好检查的准备工作,目的是方便被告工作,如果说原告工作人员操之过急,也是发生在配合检查的过程中,主观过错不明显;2、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及时到来,原告工作人员按照被告要求做了整改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既没有发生启动电梯运送客人的安全隐患,也没有影响被告现场调查取证工作;3、原告揭去封条并非为自身利益,原告不是违规IC卡的安装者,也没有启动电梯运送人员从中获利,可以说揭封条纯粹是为了检查工作考虑,对原告自身没有任何利益。如果说原告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也仅仅是可以谅解的轻微违规。综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康奥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被告单位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弋市监罚字【2017】32号),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55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没有取得直接责任人**的陈述材料。
3、关于2017年5月3日事情的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是在配合被告调查电梯违规加装IC卡过程中揭去封条,情节显属轻微。
4、案发前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下属***副所长**通话记录,证明本案发生在原告配合被告调查电梯违规的过程中。
5、电梯维修保养协议、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外包产业园电梯IC卡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A9号电梯业主之间系电梯维保合同关系,原告在接到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的通知后,曾书面通知电梯业主进行整改。
被告弋江区市场局辩称: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开展调查,全面客观搜集证据,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先后两次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程序合法。原告“擅自动用被查封电梯”的违法事实,有现场照片、对原告公司员工的询问笔录、对电梯使用单位新网讯科技发展公司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经集体研究决定对原告从轻处以5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从事特种设备安装维修单位。
2、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及处理***的权利。
3、现场照片1份,证明案涉电梯通电处于运行状态的事实。
4、对康奥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对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各1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擅自动用查封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
5、芜湖市质监局下达的2017年特种设备投诉、转办清单、责任清单、整改清单1份,证明案涉电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事实。
6、(弋)市监听通字【2017】32号、(弋)市监听通字【2017】5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弋)市监听通字【2017】001号、(弋)市监听通字【2017】004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2017年5月23日、2017年6月23日两次听证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充分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
7、行政处罚事项集体研究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各1份,证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由拟处罚100000元变更为处罚55000元,正是被告在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经过被告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后慎重作出的决定。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各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根据市特检中心转办的《特种设备检验不合格通知》,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对高新技术开发区外包服务产业园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A5、A9号电梯进行查封,将两部电梯轿厢降至一楼,切断电梯电源并张贴了加盖印章的封条。为依法查处在案涉电梯中擅自加装IC卡的违法行为,被告通知作为案涉电梯维保单位的原告派员赴现场接受调查。2017年5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安排的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其在等待被告工作人员的过程中,将A9号楼电梯封条撕毁,并启动电梯电源。随后,被告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发现电梯封条被撕毁随即开展调查。经调查取证,被告认定原告未经许可擅自撕毁外包服务园A9号楼电梯查封封条,擅自动用被查封的特种设备,其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对原告作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7年5月9日向原告送达(弋)市监听通字【2017】3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作出罚款100000元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17年5月23日被告依法组织了听证,在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后,被告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拟将罚款数额降低至55000元,并于2017年6月7日再次向原告送达(弋)市监听通字【2017】3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7年6月23日被告第二次组织了听证,根据听证情况,被告局长办公会经审议决定,对原告作出5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7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弋市监罚字(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营业执照载明,其持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9月8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罚款3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工作人员未经被告许可擅自撕毁电梯封条,其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本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内容分析,只要行为人擅自动用了被查封的特种设备(无需实际产生危害后果),即可被处以行政处罚,故原告工作人员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原告工作人员系因被告要求协助被告调查取证,被告工作人员到来后,原告工作人员按照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做了整改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依法减轻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55000元的行政处罚,未体现减轻处罚的原则,系处罚不当,本院决定对原告罚款数额变更为25000元。因原告已支付罚款35000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被告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弋市监罚字(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芜湖市康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罚款数额55000元整变更为25000元整;
二、被告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芜湖市康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芜湖市康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先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数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