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康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芜湖市康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弋民二初字第00208号
原告:芜湖市康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章绍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肃,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光辉,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俞家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市康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康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肃、吴光辉,被告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因其承建的弋江嘉园一期徽韵园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电梯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3台套江南嘉捷电梯设备及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251万元整,该价格含设备价、运杂费、安装调试费、装卸费、电梯搭架费、验收费,不含税金,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首付款购货订金20万元,电梯发运前十四个工作日支付150.9万元,电梯验收合格甲方再支付验收款68.025万元,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到期前一周甲方付3%计75450元,此后第二年前一周内付1%计25150元,第三年前一周内付1%计25150元等,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组织13部电梯的制造、运输、安装,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完成13台电梯制造,2013年11月7日电梯全部安装调试结束并通过首检,验收合格,依约被告应付95%电梯款238.45万元,但被告直到2014年1月24日仅累计付款20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设备安装余款51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和利率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至起诉日为2842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2、电梯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开发的弋江嘉园一期项目13台电梯设备的销售、安装、调试,总价为251万元(成本价不含税),付款方式约定电梯验收合格付总价款的95%,即238.45万元,剩余5%在一年质保期满支付3%,第二年付1%,第三年付1%;3、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完成全部电梯制作,2013年11月7日全部电梯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三页,现金收据一页、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一页,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累计支付电梯款200万元,尚欠51万元至今;5、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尽到其义务;6、电梯事宜回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针对新马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4月7日催告函,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已回复;7、芜湖市康奥电梯销售公司电梯日常维护周期保养记录复印件三页,证明原告在被告电梯款未付清的情况下,仍然承担起了日常维保任务;8、世纪公司电梯工程合同与付款对照表一份,证明被告一直拖欠电梯款合同约定到电梯检验合格(2013年11月7日)应付款95%,然被告直到2014年1月23日才付了200万元,占应付款的79.68%,直到现在,所谓及时按进度付款是不存在的。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电梯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已发生违约行为,被告已书面敦促原告须正确履行合同义务。3、被告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停止支付后续货款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货款5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42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实之诉。(详见答辩状)
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电梯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电梯产品的质保期,且在质保期内,因原告的原因,电梯运行期间因相关资料不全无法年检,导致技监部门责令将全部电梯停止运行,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应提供13台电梯的五方通话线,但合同履行中,原告未履行义务,13台电梯长期无法应用五方通话和对讲系统,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催告函、ems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不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书面致函,敦促原告依约完成13台电梯的调试验收和申报首检;3、2015年4月7日催告函、ems详情单、回执各一份,证明员工不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13台电梯的五方通话对讲系统长期不安装的事实;4、产品安装竣工交接用户移交单一份,证明原告逾期交付13台电梯的事实,原告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5、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证明原告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导致政府主管部门书面责令整改的事实;6、新马投资公司催告函、ems详单、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导致政府主管部门书面责令整改的事实;7、收款收据六张,证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已支付了200万元;8、电梯维修保养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新马投资公司订立电梯维修保养协议已违反了相关规定(新马投资公司不是电梯使用单位),原告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对相关的质保期、质量验收和五方通话系统的要求做了约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依约全面履行前述合同义务,导致被告依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3质证意见为原告未依约及时供货及对电梯申报首检,原告对13台套电梯长期不安装五方通话对讲系统,原告未履行先履行义务,被告依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4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针对原告未履行先履行义务,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停止支付余款51万元货款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不构成违约;对原告所举证据5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供,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6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中的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该证据内容恰恰反证了原告与非物业使用单位建立维保业务,违反了相关规范。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7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证据4相符,恰证明了原告逾期至2014年1月20日才交付产品的事实,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8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行为,未与被告对账,原告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依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不存在因原告相关资料不全无法年检,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作为使用单位应建立安全使用档案,质保期年检,原告只负责出具质检报告,而原告已出具质检报告,导致技监部门责令将全部电梯停止运行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已履行自己的义务,13台电梯均安装了五方通话对讲系统,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了该点,根据最近的一次年检,五方通话对讲系统无法使用是在与被告掌握的中心控制室的驱动干电池失窃;对被告所举证据2质证意见为推迟13台电梯的调试验收是因为电梯首检测试需要通正式电源,而被告正式电源未接通、中心控制室未建成、电梯机房无降温设备,导致电梯安装3、4个月之后才进行首检;对被告所举证据3质证意见为原告3月份进行了起诉,该证据只能算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意见,质证意见同证据1质证意见,电梯使用合格证说明了对讲系统早已安装,本次接函后,也知五方通话对讲系统无法使用是因被告掌握的中心控制室的驱动干电池失窃,与原告无关,电梯使用合格证应由被告申请办理;对被告所举证据4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表明相关的电梯资料已移交给被告,移交时间在2014年1月20日,延迟原因是在于被告正式电源未接通、中心控制室未建成、电梯机房无降温设备,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原告要求逾期利息计算是从2014年1月20日开始的,已为逾期交付做了调整;对被告所举证据5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电梯超期未检验的责任在于被告;对被告所举证据6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证据1、5质证意见,申报年检由被告申报,而原告应提供的报告已提供,2015年5月初年检已通过;对被告所举证据7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已支付200万元无异议,恰证明被告尚欠50万元货款,最后一份收据时间是2014年1月23日,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百分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所举证据8质证意见为该协议是原告和新马投资公司的协议,因为新马投资公司是货款支付方,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电梯保养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是按照该合同要求积极履行义务,该协议是无偿的,被告对该合同是认可的,因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由于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6、7、8以及被告所举证据1、2、3、4、5、6、7、8,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被告因其承建的弋江嘉园一期徽韵园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电梯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3台套江南嘉捷电梯设备及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251.5万元整,该价格含设备价、运杂费、安装调试费、装卸费、电梯搭架费、验收费,不含税金,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首付款购货订金20万元,电梯发运前十四个工作日支付150.9万元,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再支付验收款68.025万元,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第二年、第三年人工服务免费,第一年质保期到期前一周内付质量保证金3%计75450元,第二年质保期到期前一周内付质量保证金1%计25150元,第三年质保期到期前一周内付质量保证金1%计25150元,21#楼、22#楼的电梯在2013年1月10日前交付使用,其余幢号电梯于2013年1月底交付使用,提供13台套电梯电源(三相五线制)至机房电梯控制箱,负责五方通话线自甲方控制室至电梯机房的铺设,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生效等。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合同,组织13部电梯的制造、运输、安装,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完成13台套电梯制造,2013年11月7日电梯全部安装调试结束并通过首检,验收合格,但被告直到2014年1月24日仅累计付款20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但原被告双方均有违反合同,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才对电梯全部安装调试结束并通过首检、验收合格,显然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也已经构成违约,尚欠已经到期工程款为464700元应当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未到期工程款质量保证金为50300元现在尚未到期不应当支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其他不同辩解意见,本院本院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康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4647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其中以本金389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5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2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7912元,由原告负担408元,被告负担7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元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戴 倩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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