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三洋重工起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与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282民初3245号
原告:辽宁三洋重工起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开原市解放路5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业青,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山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罗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庚,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三洋重工起重机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业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航、赵庚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6149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450.6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计算标准为中国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日为最后一笔来款次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1305007),合同总额707.5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9台起重机并与完成安装后交付被告使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支付641.4610万元,尚欠货款66.1490万元。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商定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前给付原告货款110万元,原告抹去被告欠款15万元;原被告又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再次减免被告15万元欠款,现被告欠款为36.149万元。原被告多次沟通欠款事宜未果。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不欠原告361490元欠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依照合同已经支付了前期的费用半门吊,同时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2月10日、2016年1月13日分别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半门吊车安装后尽快分期付清余款,但至今为止半门吊并没有安装,也就是原告并未履行协议,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起重机产品购销合同》第3条约定,交货地点:需方现场,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供方负担。第5条约定,结算方式:预付款30%,发货前需方到供方验收合格后付30%。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尚欠原告103.149万元,其中半门吊未安装17.392万元、质保金70.758万元、减免15万元。原告同意被告先支付40万元,原告再减免15万元,剩余款48.149万元,待半门吊车安装后,尽快分期付清。现原被告均承认半门吊车在原告处。依照合同及双方协议,原告未履行送货到被告现场及吊车安装义务,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三洋重工起重机装备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6909元,退回原告辽宁三洋重工起重机装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君启
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玉善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