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791民初822号之一
原告: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山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罗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迎新、张晶,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由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该公司法律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2019年7月22日,原告因双方就本案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55.1元,由原告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雪冬
审 判 员 高 博
人民陪审员 刘兴权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雨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