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

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三洋重工起重机装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2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山路**。
法定代表人: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航,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三洋重工起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业青,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三洋重工起重机装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9)辽1282民初3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锦州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2、上诉费某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书中对于应当管辖的法院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签订的起重机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第八条明确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某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已明确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及管辖地,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开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大鹏
审判员  关铁强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彭云龙
书记员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