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矿山机器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十三师红山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1201民初126号
原告: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74514380D,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山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罗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石磊,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山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229150031J,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巴里坤县博尔羌集镇。
法定代表人:杜泽彪,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矿山机器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十三师红山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山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矿山机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11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8800元(以1111200元为基础,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部分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署商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第十三师红山煤业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绞车及钢丝绳,合同价款1471200元。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及安装调试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及质保金计1111200元,应按双方约定以延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第十三师红山煤业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原告锦州矿山机器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第十三师红山煤业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回柱绞车、调度绞车、提升绞车及钢丝绳的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单价、数量等,其中回柱绞车、调度绞车、提升绞车各两台,合同总价款14712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预付总货款的25%,货到双方验货后再付总货款的15%,安装调试完两个月后再付总货款的50%(如货到两个月后不安装视为安装),留总货款的10%为质保金,期限一年。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以延期付款总额为基础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两台提升绞车及钢丝绳,两台回柱绞车、两台调度绞车一直未交付。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核实双方之间往来账项,载明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款1111200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回复“经查款项相符,其中包含贵公司尚未发货设备回柱绞车两台、调度绞车两台,货款136000元”,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后被告一直未付欠款,原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被告签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锦州矿山机器公司与被告第十三师红山煤业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供货两台提升绞车及钢丝绳,被告作为需方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被告欠款1111200元,被告签章确认款项相符(其中包含未发货设备价款136000元),系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因商品购销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的结算,据此被告欠原告价款975200元。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债务,其未及时履行,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继续履行债务975200元外,还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8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十三师红山煤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山煤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75200元;
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山煤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8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2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7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       丽       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毕萨热阿·阿肯霍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