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

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众兴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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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222民初2165号
原告: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74614380D,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山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罗钢,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迎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包头市众兴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752554938T,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下湿壕镇大帮郎村。
法定代表人:靳丙维,包头市众兴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
董事、总经理。
原告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众兴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原告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771.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385.80元,由原告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任忠利
人民陪审员  尹春茂
人民陪审员  段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