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12民初35446号
 
原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双凤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98314T。
法定代表人:李成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山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74614380D。
法定代表人:罗钢,董事长。
原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所销售安装的提升机主轴断裂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 304 245.76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提升绞车一台,单价为319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8月对设备完成安装后投运,于2021年3月14日出现提升机主轴断轴现象,导致原告被迫全面停工。2021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书面告知提升机断轴事故为质量问题导致,要求被告承担质量责任,立即处理,并承担相应损失。被告于2021年3月16日回复承认主轴断裂,但不认可系质量问题导致。2021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通知函,要求被告尽快修复,以及协商共同确定鉴定机构检测事故原因。2021年3月23日,原告项目经理主持召开会议,被告要求拉回断裂错位的主轴,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为确保被告尽早完成更换安装工作,原告暂时同意。此后,被告对主轴进行了更换,但因此导致项目停工63天,造成各项损失,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购销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重庆川九建设有限公司,并约定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前述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即原告住所地地址经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区域识别系统识别属自贸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16 538.21元,退还原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审  判  员    王  春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陈  睿              
                             书 记 员   刘  燕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