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

***与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程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7民终1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一通,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铁军,男,1954年12月31日出生,回族,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程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一通,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程铁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程铁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三、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程铁军鉴定费;四、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依据的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辽G16491号本田CRV黑色小型普通客车是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分配给上诉人***的专用车辆,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允许上诉人***随时使用该车辆便于销售工作的开展。现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知晓上诉人使用辽G16491号本田CRV黑色小型普通客车,并且该车辆是用于正常的工作使用。上诉人在驾驶辽G16491号本田CRV黑色小型普通客车肇事时是职务行为,是经过被上诉人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允许的,并非上诉人个人行为,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程铁军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对于由此发生的鉴定费也应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对于后续治疗费的判决不符含法律规定。最高法院关于人损赔偿的司法解释19条第2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宫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于后续治疗费程铁军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并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程铁军辩称,第一、上诉人称车辆肇事时,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相信法庭能公正判决。第二、上诉人称答辩人的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答辩人的后续治疗费用是经过司法鉴定的意见,所以要求后续治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说驾驶机动车是职务行为,这个公司认可。上诉人确实是为部门领导处理业务,上诉人部门领导向我公司的管理层已经说明。我们对一审判决数额认可,希望保险公司理赔。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上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根据上诉人及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的自认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均可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是个人行为。二审上诉人和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均否认这个事实,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存在恶意串通损损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铁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计损失合计139629.6元(医疗费27755.38元、护理费14243.52元、误工费15954.3元、伙食补助费740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5255.8元精神抚慰金8724.6元、后续手术费7000元、复印费36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费1160元);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4日20时35分,被告赫明宇驾驶辽G16491号本田CRV黑色小型普通客车沿云飞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路交叉口向东实施左转弯时,其车辆右前部位与按交通指示灯沿云飞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程铁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程铁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程铁军当即被120急救送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骨二科治疗,入院诊断:左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48天(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2月19日),二级护理,由原告女儿**护理,护理人员月收入2500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程铁军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左膝膝半月板撕裂、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壹个月。原告程铁军共发生医疗费用27755.38元。2016年3月14日,经锦州七星法律服务所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左膝关节损伤功能丧失占一下肢的16.8%评定为十级伤残2、择期行左胫骨多枚钢钉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柒仟元。原告程铁军预交鉴定费1400元。原告程铁军花费病历复印费36元。又查明,2015年10月14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程铁军无责任。另查明,辽G16491号本田CRV黑色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赫明宇系该公司职员,但其在驾驶上述车辆肇事时并非从事职务行为。被告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赔付的限额总计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辽G16491号本田CRV黑色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赫明宇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据此认定被告赫明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保险责任有明确规定,且被告***驾驶肇事车辆并未经被告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允许,属于其个人行为,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被告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一节,因该起事故系被告***作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违规驾驶造成的,且其肇事时并非从事职务行为,故被告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负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诉求的医药费,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及医嘱内容作为赔偿标准。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因其误工证据举证不足,且原告现已退休,故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为2500元/月,故应以此标准结合其护理等级及期限计算。关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确定。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结合住院病历及原告伤情综合考虑按500元计算。关于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复印费,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18年计算。关于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医类鉴定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以该鉴定中心的具体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关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综合予以考虑。关于原告诉求的财物损失费,结合市场价值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评定施救费100元、指定车场停车费280元、修车费300元。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铁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113015.98元(赔偿明细表附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铁军80860.6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附后);二、原告程铁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113015.98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80860.6元后,余额为32155.38元。由被告赫明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程铁军;三、被告赫明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程铁军复印费36元;四、驳回原告程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由原告程铁军负担144元;被告***负担655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被上诉人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中所述内容与被上诉人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所述内容存在矛盾,故对被上诉人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证人**的《说明》,证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郭贲指派上诉人处理相关事务。因证人***出庭,且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诉人的自认。故对证人**的《说明》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称:“车是我私自开出去的,没经单位同意。”,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肇事时并非从事职务行为,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提交证据被上诉人锦州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证人**的《说明》,拟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上述证据均无法排除上诉人办理完公事后又去处理个人事务这一可能,故不足以推翻上诉人的自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程铁军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确定被上诉人程铁军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同时收取鉴定费1400元。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医类鉴定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并未申请对该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鉴定符合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及鉴定意见书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隋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