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民益电气有限公司、天津深蓝电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民益电气有限公司、天津深蓝电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 2013-11-26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民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深蓝电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严,女,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付坤,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 上诉人天津民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深蓝电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蓝公司)、被上诉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化矿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五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美贤,被上诉人深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严、李捷,被上诉人通化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纪胜春于2006年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高压交流绕线电机转子变频调速控制系统”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10月3日获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620027468.0。2007年3月1日和2010年3月1日,专利权人纪胜春与民益公司签订《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9月28日,合同约定纪胜春许可民益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实施,包括生产、销售、服务等。 深蓝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6日做出了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第15864号),驳回了深蓝公司的申请,维持该专利有效。经专利权人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表述为: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高压交流绕线电机转子变频调速控制系统,包括有变频器,交流绕线电机,其特征在于:还设置有高压开关柜,变压器以及控制装置,其中高压开关柜连接变压器的输入端,变压器的输出端连接变频器的电源输入端,变频器的输出端连接交流绕线电机,用于控制变频器输出频率的控制装置与变频器相连。根据权利要求1所属的高压交流绕线电机转子变频调速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变频器与交流绕线电机的转子相连接,交流绕线电机的定子被短封。根据权利要求1所属的高压交流绕线电机转子变频调速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变压器的输出电压与变频器的输出电压以及交流绕线电机的转子电压相匹配。根据权利要求1所属的高压交流绕线电机转子变频调速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装置为PLC装置。根据权利要求1所属的高压交流绕线电机转子变频调速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高压开关柜是双电源高压开关柜。 民益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对深蓝公司的网页《业绩表》进行了现场取证并请天津市北方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经当庭质证,深蓝公司对该网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业绩表》注明:深蓝公司卖给通化矿业公司“3米双筒缠绕提升机电控转子变频”1台,电机功率为800KW/600V,电控形式为西门子6SE70100%回馈型变频器S7-300PLC。民益公司认为涉诉专利保护的主要技术特征是“转子送电、定子短封”,只要是高电机功率的,就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深蓝公司则表示其技术是用电机能转的原理制作出的高电机功率的电控产品。因民益公司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及产品主要技术特征说明,故当庭无法作出技术对比,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技术特征与民益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表述的技术特征的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民益公司拥有的“高压交流绕线电机转子变频调速控制系统”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使用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深蓝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落入民益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益公司仅凭对深蓝公司网页上的《业绩表》作出的《公证书》,而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及产品主要技术特征说明,致使当庭无法实现技术比对,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技术特征与涉诉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表述的技术特征的关系。故民益公司主张深蓝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民益公司当庭表述的“只要是高电机功率的,就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民益电气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8元,由原告天津民益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民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一、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特殊性决定上诉人无法自行收集实物证据供当庭对比,依法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范围,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口头驳回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合法,应予纠正。1、涉案专利涉及的机器为大型成套设备,体积巨大,价格昂贵,无法将实物样品提交法院对比;2、涉案专利主要是一种成套设备间的电路连接新技术,其技术方案必须经过现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才能固定,在电路实际连接完成之前,即使在生产车间检查成品,也无法确定设备是否采用了上诉人的专利技术。二、本案现有证据足以推定被上诉人从事了生产、销售及使用专利技术的行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公证的被上诉人业绩表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机功率参数,该种数据在业内专家看来,可以认定其落入上诉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法院未经查询核实,认定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2、即使上诉人因客观原因限制未能充分直接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侵权,但综合现有证据,其证明力足以使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原始电路连接图供技术对比,如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应推定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侵权的主张成立。另外,被上诉人深蓝公司在去年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被驳回后,又于今年六月再次以其他理由申请该专利无效,这也表明其确实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深蓝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是依法做出的,本案应由上诉人对存在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侵权。另外,上诉人提出取证申请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在开庭前提交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通化矿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民益公司补充提供了一份深蓝公司专用供货合同,用以佐证深蓝公司向通化矿业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深蓝”牌3米缠绕绞车变频电控系统,并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该合同下的被控侵权产品采取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深蓝公司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专利侵权成立。 另,民益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于2011年12月9日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一份是其取得的深蓝公司2011年11月10日参加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招标过程中制作的《投标文件》(含电控系统原理图),另一份是《山东煤炭科技》(2010年第2期)上发表的《转子变频技术在矿山提升机中的作用》文章,用以证明标书所载技术方案及深蓝公司多项已完工的项目是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深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进行质证。因民益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民益公司虽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但其提供的对深蓝公司网页业绩表的公证书及专用供货合同,仅能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技术参数,并不能体现该产品的详细技术特征,无法进行技术比对,而其关于可以从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机功率参数推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亦无证据证明。因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故民益公司在自己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资料以供比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故原审法院对于民益公司当庭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至于民益公司二审期间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于申请保全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民益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专利侵权事实成立,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益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案件受理费5498元,由上诉人天津民益电气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