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锐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县天跃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锐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8民初2422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锐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县宁河街道滨河北路**骄园一部二号楼二单元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663596984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县天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县宁河街道滨河南路汇西坊A栋一楼1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MA6015154W。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兴宝,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锐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奇达公司)、**县天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跃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锐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已书面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52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42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7.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912.01元;8.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9.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4400元;10.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558.76元;11.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开始由***安排进入“***园B区(***府)项目部”工作,从事水电工工作,受***和***的管理和指挥。***园B区(***府)项目由***跃公司投资开发并由被告锐奇达公司承建。被告与原告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4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3月27日8点上班时,因“***园B区(***府)项目部”办公室门无法打开,原告用梯子翻窗户进屋开门时受伤。当日下午去**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下段骨折;3.多处软组织伤。2021年4月1日出院回家休养。2022年5月16日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左跟骨骨折术后愈合。2022年5月23日出院回家休养。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也不支付医疗费用,由原告全部自费治疗。2021年8月27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2021年11月24日,原告所受伤害被重庆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7月5日,经过重庆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022年8月2日,原告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出具了收件回执,逾期未受理。 被告锐奇达公司辩称,原告是由***于2021年3月16日安排工作,与被告锐奇达公司未建立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锐奇达公司劳动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锐奇达公司也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工伤保险等相应待遇,该待遇由***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停工留薪期间过长,以三个月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80元/天,均以住院天数为准。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13日,***与被告锐奇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对***跃公司开发的**县***园B区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3月16日,原告***经***联系和安排到***园B区项目部从事项目部水电维修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1年3月27日7时50分左右,***到**县***园B区项目部上班时,发现项目部办公室前门被锁住而无法进入。8时左右,***从项目部前门旁的第二个窗口踩着扶梯爬到窗口,从2米左右高的窗口跳入办公室隔壁的房间内地面上时,双脚触地不慎致双脚摔伤,后忍痛将项目部办公室后门打开。原告受伤后,于2021年4月1日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下段骨折、多处软组织伤。2022年5月16日又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原告自行共支付医疗费24926.01元。被告锐奇达公司之前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 原告***于2021年7月19日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与***跃公司、锐奇达公司自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因锐奇达公司在***开庭时**,***和***均为***园B区项目部工作人员,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均属锐奇达公司的职工。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受被告锐奇达公司职工***和***的管理和指挥,工资也由锐奇达公司发放,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溪劳人仲案字[2021]第43号”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锐奇达公司自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7月12日劳动关系成立,与***跃公司自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7月12日劳动关系不成立。 在前述仲裁裁决生效后,应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字[2021]1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志于2021年3月27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工伤。2022年7月5日,**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劳动能力作出“*****字[2022]7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支出了检查费158.76元和鉴定费400元。 原告***于2022年8月2日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和工伤保险待遇198184.77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作收件处理而未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溪劳人仲案字[2021]第43号仲裁裁决书、**人社伤险认字[2021]1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字[2022]7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送达回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检查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锐奇达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锐奇达公司自2021年3月1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已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锐奇达公司认为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作为自然人,并非用工主体,故对被告锐奇达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立案和送达,故应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即2022年8月26日解除。被告没有及时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并不能就本案的工伤向社会保险基金获得相应的待遇,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锐奇达公司负担。 原告的本人工资,原、被告均认可为每月4000元,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的本人工资)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4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9个月计发。而重庆市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01670元,每月为8472.50元,原告主张按7438元/月计算,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975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42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4000元(4000元/月×6月)。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4926.01元,有正式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27天,即原告的护理费为3240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原告因对劳动能力鉴定产生检查费158.76元、鉴定费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锐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8月26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锐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4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4000元、医疗费24926.01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3240元、检查费158.76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87038.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市锐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蹇和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