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盛世传奇标识系统有限公司

原告杭州盛世传奇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苗木繁育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26民初1553号
原告杭州盛世传奇标识系统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国辅路12号(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43471102N
法定代表人吴偿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东,天津佑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省苗木繁育中心
住所地陕西省眉县槐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300727356358C
法定代表人张海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南琦,陕西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丹丹,陕西睿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杭州盛世传奇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苗木繁育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于2017年12月5日、2018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东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南琦,吕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40000元、逾期付违约金25000元,合计1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终止合同诉讼请求。其诉称:2017年3月16日,被告陕西省苗木繁育中心一行4人到原告公司进行考察,就”西部兰花导视设计”合作事宜达成共识。2017年3月29日,被告在《导视系统设计合同》上盖章后拍照片告知原告,并将合同文本寄往杭州,原告收到后于4月6日加盖公司公章。应甲方要求,原告方于2017年4月3日,委派项目负责人与设计师抵达”西部兰花”项目所在地开展工作,原告提报的设计方案得到被告认可,双方就具体的设计方案修改达成一致,由原告方面设计师张洋鸿在现场进行深化设计至4月13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初次设计方案汇报后被告支付预付款42000元,原告于4月6日开出发票与加盖公章后的合同文本一并邮寄给被告,4月8日被告签收。原告于4月8日将第一次设计修改方案(分项设计)提供给被告并催收设计费,并按被告的要求进一步进行修改,依约完成了合同规定的第一阶段工作,并继续开展第二阶段的设计工作。至4月20日,被告不依约支付设计费,反而以各种理由推托,但又不明确终止合作,致使第二阶段设计工作受阻,造成原告方面人力物力损失。自6月1日起至今被告人员不接原告方面电话、不回复相关工作邮件和微信。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利用原告的设计方案委托西安标牌厂商制作完成并已安装使用。
被告陕西省苗木繁育中心辩称,1、原告陈述事实掐头去尾,避重就轻,隐瞒了与纠纷相关的事实,因市林业局3月份发出通知,将于2017年4月下旬在被告处举办”特色苗木花卉产业发展现场会”,被告急需为迎接会议召开,做好园区的导视系统工程。原告称有能力按时完成设计及施工,在此前提下,双方洽商合同事项。合同内容既包括展会需要内容,也包括会后,若被告修改园区内道路,再交由原告进行第二阶段设计。但原告却利用被告工期时间要求紧这一因素,屡次故意拖延时间,给被告施压,企图以此达到其超出合同利益的目的。2、根据双方合同规定,原告工作成果的完成,以其最终交付的设计文稿通过评审、被告签字确认作为工作成果交付标准。实际履行中,原告提交的初步设计方案未获得被告的评审通过。对此,被告向原告提出了修改意见,要求继续修改。但原告此后未提交修改后的方案,还开具4.2万元发票,强迫被告接受。故原告并未”依约完成第一阶段设计工作”,未履行合同义务。3、由于时间紧迫,面对原告上述无理行为,被告仍期待原告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尽快交付第一阶段工作成果。但多次沟通原告仍坚持要先支付第一阶段款项,并要求在第一阶段成果未交付的前提下签订让其施工的合同,在其要求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原告单方撕毁合同、撤走工作人员,导致被告未能在原定会议开幕前制作好导视系统,会议被延期。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前提下,被告只好另行招标,由第三方完成了合同任务。给被告造成了巨大负面影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法庭举证,(1)导视系统设计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本案导视系统签订设计合同的事实。(2)初步设计方案,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初步设计方案。(3)苗木中心修改意见,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4日,对初步设计方案提出修改意见。(4)修改后设计方案,证明原告给被告设计了修改方案。(5)短信,微信截屏,机票,证明原告第一阶段工作己完成。(6)修正方案工艺图,证明原告己完成修正方案工艺图的制作。(7)发票,证明2017年4月6日,原告开出发票要求被告付款。(8)陕西省苗木繁育中心标识导视系统工程竞争性磋商性公告及釆购事项变更公告,证明被告招标仅是釆购标识导视牌,未招标进行设计。(9)门票及实地拍摄照片与设计方案对照图四张,证明被告已使用原告设计方案。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导视系统设计合同,(2)初步设计方案,(3)苗木中心修改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认可。但证据(3)苗木中心修改意见,反证原告的初步设计方案沒有得到被告确认而通过。对证据(4)修改后设计方案,认为在履行合同中,未向被告提供。对证据(5)短信,微信截屏,机票,不能证明原告第一阶段工作己完成,从微信截屏内微信内容来看,原告方的修改方案迟迟未出。通话单只能证明双方有交流,有合同基础有通话是正常的,不能证明原告在合适的时间履行了义务,机票达不到证明的标准,不能证明是为了本案而产生的。对证据(6)修改后方案工艺图,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向被告交付过。我们合同约定的33类东西,这个工艺图才一小部分,也不能证明其完成了整个设计流程。对证据(7)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初步方案未获通过,未提交修改方案,无权要求付款。对证据(8)陕西省苗木繁育中心标识导视系统工程竞争性磋商性公告及釆购事项变更公告,不能证明第三人西安永圆公司沒有进行设计。对证据(9)门票及实地拍摄照片与设计方案对照图四张,对门票和图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也说了初步方案提交后双方进行了反复的磋商,创意不是一方的,有类似是很正常的,不能说是被告使用原告方的设计。原告提交的类似图片占到涉案合同的4类,仅占到原告方设计内容的12%,用此来证明全部价款不能成立,全部的合同内容我方发包给第三方了,不是被告设计的,在此过程中我方是没有过错的。
被告向法庭举证,(1)导视系统设计合同,(2)苗木中心修改意见,上述两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设计成果的交付标准是设计文稿要通过被告确认,合同第二条是费用的支付方式,对方未达到付款的标准,第三条约定的如果被告方认为不合适,书面提出修改意见,原告也必须书面提出修改后的方案,而原告未交提修改方案,未达到付款的标准。(3)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撤回工作人员后,我方将此合同发包第三方,证明原告没有使用原告方的设计。(4)宝鸡市林业局(2017)8号文件,证明定于2017年4月下旬在被告处召开全市特色苗木花卉产业发展推进会的事实,而原告却故意拖时间,不按期履行合同,存在过错。(5)陕西省苗木繁育中心标识导视系统工程制作合同,西安永圆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方案,及实地拍摄照片,证明被告方标识导视系统由西安永圆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制造,安装。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导视系统设计合同,(2)苗木中心修改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与我方的证据是一样的,对证明目的与证明对象不认可,原因是我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证明我方第一阶段工作已经完成。初步设计方案没有对方的签字,不等于对方不认可,如果不认可,不可能提供修改意见。对证据(3)中标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宝鸡市林业局(2017)8号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因是我方的工作人员放弃清明假期在被告处加班,不存在推脱,是被告到了付款时间不付款,合同最终不履行是由于被告失信造成的。对证据(5)陕西省苗木繁育中心标识导视系统工程制作合同,西安永圆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方案,及实地拍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包含设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告因宝鸡市林业局2017年4月下旬要在被告处召开全市特色苗木花卉产业发展推进会之故,经与被告协商后达成导视系统设计合同。2017年3月29日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原告于2017年4月6日亦在合同加盖公章。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西部兰花导视系统设计工作”,设计成果交付标准中约定,”最终设计文稿通过陕西省苗木繁育中心签字确认后,即视为设计经过验收并完成成果交付”。工作范围及设计费用约定,”导视造型创意设计,导视分项设计,工艺图绘制编册,设计费用共计人民币24万元,设计周期具体见附件sow项目时间表。”sow项目时间约定为”初次方案提报8个工作日,分项设计(根据四月份活动的实际需求)3个工作日,工艺图纸5个工作日”。具体付款约定为,”付款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14万,第二阶段10万。初次方案汇报通过后,支付合同额的百分之三十预付款,即42000元。分项设计确定后,支付合同额的百分之五十,即70000元。工艺图绘制完成后,支付剩余百分之二十28000元。”合同还约定,”如甲方认为该阶段的委托设计不符合要求,应书面或邮件形式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书面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并于指定期限内再次提交设计修改方案。乙方阶段性成果通过阶段性评审的,应继续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合同生效日期为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2017年4月3日,原告即派项目负责人与设计师两人赴被告处开始工作,并于当日拿出初步设计方案,2017年4月4日被告提出修改意见。在合同约定的sow项目时间内,原告主张在收到被告修改意见后,即进行修改,并由现场设计师张洋鸿于4月7日将修改后的分项设计方案和工艺图当面交给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则辩称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原告迟迟不提交修改方案,而以原告4月下旬召开现场会的特殊情况,要求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最终未谈成,原告设计师张洋鸿于4月13日离开被告处,根本未向被告提交修改方案,也不可能提交工艺图。原告就其在合同约定的sow项目时间内,己向被告提交修改方案,及初次方案汇报通过的事实,其提交相关证据不能够证实。故原告主张的在收到被告修改意见后,即进行修改,并由现场设计师张洋鸿将修改后的分项设计方案和工艺图当面交给被告的工作人员及初步设计方案获的通过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屏可以证明,从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己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但这些证据同时亦证明原告修改方案迟迟出不来及双方就施工合同进行协商,并意见分岐这一事实。被告主张的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只好另行招标,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故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这一事实亦不能认定。2017年6月29日被告经过招标,将本案施工交于西安永圆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29日并与之签订了陕西省苗木繁育中心(西部兰花)标识导视系统工程制作合同,西安永圆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陕西省苗木繁育中心标识导视系统的设计制作及安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导视系统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提交初步设计方案,但次日被告依合同约定提出修改意见,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交修改设计方案及工艺图等,应属违约。原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初步方案通过后及合同约定的其它付款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合同未依法解除前,即另行招标,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使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己无履行的可能,亦属违约。鉴于本案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己作了一定工作并有一定损失的实际情况,被告应酌情给付原告一定数额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亦应终止,故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导视系统设计合同。
二、由被告陕西省苗木繁育中心支付原告杭州盛世传奇标识系统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盛世传奇标识系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负担1691元,被告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6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功德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卫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