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华东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天津市海**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华东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11972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海**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工华道壹号1T园-601。
法定代表人:王翎羽,董事长。
被告:扬州市华东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希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曹斌,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市海**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华东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受理原告扬州市华东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海**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扬州市华东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诉请要求天津市海**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诉争合同项下货款,该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须以(2021)津0104民初9048号案件的生效裁判结果为依据,该案尚未审结,故本案应中止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张惟威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马佳淇
书 记 员 张 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诉讼中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