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华东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天津市海**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华东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11972号之三
原告:天津市海**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工华道壹号1T园-601。
法定代表人:王翎羽,董事长。
被告:扬州市华东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希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曹斌,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市海**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华东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原告天津市海**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正在协商为由,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海**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26元,减半收取计8763元,由原告天津市海**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 判 员 张惟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佳淇
书 记 员 张 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