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华东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天津市海**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华东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11972号
申请人:天津市海**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工华道壹号1T园-601。
法定代表人:王翎羽,董事长。
被申请人:扬州市华东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希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曹斌,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市海**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华东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市海**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扬州市华东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冻结、查封。申请人天津市海**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出具的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保全人天津市海**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扬州市华东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4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海**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惟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佳淇
书 记 员 张 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