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华东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天津市海**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华东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11972号之二
申请人:天津市海**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工华道壹号1T园-601。
法定代表人:王翎羽,董事长。
被申请人:扬州市华东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希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曹斌,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市海**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华东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11972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扬州市华东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4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经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1)津0104执保845号对被申请人扬州市华东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9×××11(开户行:浦发银行扬州江都支行)、613900018610601-00001(开户行:招商银行江都支行营业部)、32001747744052502776-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北支行)、403520100100004065(开户行:兴业银行扬州江都支行)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惟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佳淇
书 记 员 张 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