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华东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扬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91民初799号 原告:扬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140703.5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1046664.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4039.05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2020年被告与原告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订购合同7份(以下统一简称“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GL××××-02、GL××××-01、GL××××-04、GL××××-05、GL××××-06、GL××××-11、GL××××-12。合同金额分别为1137037元、938690元、145860元、502759.86元、882557元、466421.2元、698631元,合计总金额4771956.06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及生产周期约定:“……1.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办理相应的结算手续,结算完成后或货到工地6个月,以先发生日前为准支付至合同款的97%,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期满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货物的交付、安装调试。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照合同GL××××-01、GL××××-12约定被告应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7%即1588201.37元,其余合同的质保期皆已届满,应支付合同全款3134635.06元,合计4722836.43元,被告仅支付现款1214659.1元、通过商票支付2367473.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有1140703.58元的货款未履行支付义务。此外,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向被告支付5万元履约保证金,现原告已履行完所有合同,被告应将履约保证金予以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的违约,且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河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可的欠款金额为1027689.37元,对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损失和诉讼费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法庭审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一、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2019-2020年度柴油发电机组长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长期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指定原告为柴油发电机组长期合作供应商之一,被告可以根据项目需要选择本协议中已包含的原告产品。双方长期合作模式为被告分包,原被告直接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原告按照本协议及订购合同内容进行供货、安装。 二、原、被告根据长期合作协议签订《阿尔卡迪亚·永清新亦庄·紫竹苑柴油发电机组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柴油发电机组、烟尘净化装置,价款为1137037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交货地点在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工业园××村××村南。合同无预付款;原告依据合同及被告通知进场后,经被告按到货清单数量及相关标准验收全部合格后,被告支付至本次到货价款的8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办理相应的结算手续,结算完成后或货到工地6个月,以先发生日期为准支付至结算款的97%,合同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截止庭审之日该份合同两年质保期已满,被告应付合同全部款项1137037元,双方对上述货物进行了验收确认。 三、原、被告根据长期合作协议签订《重庆公司荣盛城观云郡二期柴油发电机组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吸音吊顶、墙面等货物,价款为938690元,交货时间为2020年3月15日,交货地点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镇××村××项目部。合同无预付款;原告依据合同及被告通知进场后,经被告按到货清单数量及相关标准验收全部合格后,被告支付至本次到货价款的8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办理相应的结算手续,结算完成后或货到工地6个月,以先发生日期为准支付至结算款的97%,合同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一批供货一台柴油发电机组-国产低压(产品型号HDYC750),到货时间为2020年7月6号;原告第二批供货一台柴油发电机组-国产低压(产品型号HDYC750),到货时间为2021年6月23号;原告第三批供货柴油发电机组1套、日用油箱1个、自垂百叶窗13㎡、进排风口隔音30m3、吸音吊顶墙面175.25㎡、烟尘净化装置1套,发货时间为2020年7月6号;原告第四批供货柴油发电机组1套、日用油箱1个、进排风口隔音20m3、烟尘净化装置1套,发货时间为2021年1月23号;以上第一批和第二批被告应付结算款的97%计625068元,第三批和第四批被告应付结算款的97%计172447.09元,以上合计797515.09元,双方对上述货物进行了验收确认。 四、原、被告根据长期合作协议签订《廊坊市区公司四季花语六地块综合体发电机组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柴油发电机组2台,价款为145860元,交货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交货地点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路××庄道交口四季花语六地块综合体现场。合同无预付款;原告依据合同及被告通知进场后,经被告按到货清单数量及相关标准验收全部合格后,被告支付至本次到货价款的8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办理相应的结算手续,结算完成后或货到工地6个月,以先发生日期为准支付至结算款的97%,合同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到货时间为2020年6月1日,截止庭审之日该份合同两年的质保期已满,被告应付合同全部款项计145860元,双方对上述货物进行了验收确认。 五、原、被告根据长期合作协议签订《安徽公司蚌埠锦绣香堤1-2#地块柴油发电机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吸音吊顶墙面、发电机组等货物,价款为502759.86元,交货时间为2020年5月10日,交货地点在安徽省蚌埠市××#××楼。合同无预付款;原告依据合同及被告通知进场后,经被告按到货清单数量及相关标准验收全部合格后,被告支付至本次到货价款的8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办理相应的结算手续,结算完成后或货到工地6个月,以先发生日期为准支付至结算款的97%,合同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且截止庭审之日该份合同两年的质保期已满,被告应付合同全部款项计502759.86元,双方对上述货物进行了验收确认。 六、原、被告根据长期合作协议签订《粤东公司御湖观邸项目发电机组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柴油发电机组2台,价款为882557元,交货时间暂定2020年5月10日前供货完成,交货地点在广东惠州市大亚湾龙海三路龙尾山水库旁。合同无预付款;原告依据合同及被告通知进场后,经被告按到货清单数量及相关标准验收全部合格后,被告支付至本次到货价款的8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办理相应的结算手续,结算完成后或货到工地6个月,以先发生日期为准支付至结算款的97%,合同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到货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且截止庭审之日该份合同两年的质保期已满,被告应付合同全部款项计882557元,双方对上述货物进行了验收确认。 七、2020年9月3日,原、被告根据长期合作协议签订《四川公园御府一期柴油发电机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自垂百叶窗、吸音吊顶墙面等货物,价款为466421.20元,交货时间暂定2020年9月30日前供货完场,交货地点在四川德阳什邡市××路××段××路××段××项目部。合同无预付款;原告依据合同及被告通知进场后,经被告按到货清单数量及相关标准验收全部合格后,被告支付至本次到货价款的8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办理相应的结算手续,结算完成后或货到工地6个月,以先发生日期为准支付至结算款的97%,合同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且截止庭审之日该份合同两年的质保期已满,被告应付合同全部款项计466421.20元,双方对上述货物进行了验收确认。 八、2020年9月3日,原、被告根据长期合作协议签订《四川公园御府二期柴油发电机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自垂百叶窗、柴油发电机组等货物,价款为698631元,交货时间暂定2020年9月30日前供货完成,交货地点在四川德阳什邡市××路××段××路××段××项目部。合同无预付款;原告依据合同及被告通知进场后,经被告按到货清单数量及相关标准验收全部合格后,被告支付至本次到货价款的8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办理相应的结算手续,结算完成后或货到工地6个月,以先发生日期为准支付至结算款的97%,合同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到货时间为2021年6月21日,故被告应付结算款的97%计677672.07元,双方对上述货物进行了验收确认。 九、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度柴油发电机组集中采购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中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明确规定,对于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待中标单位与招标人各分公司执行完订购合同的全部内容后无息返还,返还方式为转账,招标人不以现金形式退还保证金,且只向与投标单位名称一致的法人单位返还。2019年8月29日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采用电汇的方式向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投标人保证金。 针对二至八所述合同对应的应付货款总计4609822.22元,被告现仅支付现款1214659.1元,商票支付2367473.75元,剩余1027689.37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7份柴油发电机组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款,现经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共计4609822.22元,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27689.37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最后一次将货运到工地日期为2021年6月21日,被告应于2021年12月22日前付清货款933650.31元,另截止庭审之日以下几份合同GL××××-02、GL××××-04、GL××××-05、GL××××-06、GL××××-11质保期已经届满,质保金94039.06元也应予以支付,以上其未按时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以上述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认,以933650.3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4039.0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中标文件中明确写明对于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待中标单位与招标人各分公司执行完订购合同的全部内容后无息返还,庭审中被告对于该履约保证金同意返还,故原告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的承担问题,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是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故原告请求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27689.3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33650.3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4039.0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扬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万元; 三、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保全费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扬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09.99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