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91民初800号
原告:扬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694241.7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2020年被告与原告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订购合同3份(以下统一简称“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TJ××××001、TJ××××007、TJ××××011。合同金额分别为706305.5元、359383.66元、609642.28元,合计总金额1675331.44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及生产周期约定:“……1.4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办理相应的结算手续,结算完成后或货到工地6个月,以先发生日前为准支付至合同款的97%,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期满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货物的交付、安装调试。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7%即1625071.5元,被告仅支付现款789568.67元、通过商票支付14126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有694241.73万元的货款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向被告支付5万元履约保证金,现原告已于2021年12月24日履行完所有合同,被告应当将履约保证金予以返还。另原被告双方2021年1月30日签订的《2020-2021年度柴油发电机组长期战略合作协议》第十四条纠纷争议处理方式约定,争议协商不成,管辖法院为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的违约,且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某某(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损失和诉讼费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法庭审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一、2021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2021年度柴油发电机组长期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2021年长期战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指定原告为柴油发电机组产品长期合作供应商之一,被告可以根据项目需要选择本协议中已包含的原告产品。双方长期合作模式为被告分包,原被告直接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原告按照本协议及订购合同内容进行供货。
二、2021年3月16日,原、被告根据2021年长期战略合作协议签订《湖南公司张家界荣盛华府项目发电机组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发电机组、自垂百叶窗等货物,价款为706305.5元,交货时间为2021年3月20日,交货地点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办理相应的结算手续,结算完成后或货到工地6个月,以先发生日前为准支付至结算款的97%,合同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到货时间为2021年6月1日,被告应付至结算款的97%计685116.3元,双方对上述货物进行了验收确认。
三、2021年9月3日,原、被告根据2021年长期战略合作协议签订《冀中公司(沧州)罗湖·四季花语项目发电机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吸音吊顶、墙面等货物,价款为359383.66元,交货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交货地点在沧州市沧县××道××路交叉口往南800米罗湖·四季花语项目工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办理相应的结算手续,结算完成后或货到工地6个月,以先发生日前为准支付至结算款的97%,合同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到货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被告应付结算款的97%计348602.15元,双方对上述货物进行了验收确认。
四、2021年9月13日,原、被告根据2021年长期战略合作协议签订《湖南公司张家界荣盛花语书苑柴油发电机组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发电机组、自垂百叶窗等货物,价款为609642.28元,交货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交货地点在张家界市永定区××项目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办理相应的结算手续,结算完成后或货到工地6个月,以先发生日前为准支付至结算款的97%,合同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到货时间为2021年12月24日,被告应付结算款的97%计591353.0元,双方对上述货物进行了验收确认。
五、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度柴油发电机组集中采购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中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明确规定,对于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待中标单位与招标人各分公司执行完订购合同的全部内容后无息返还,返还方式为转账,招标人不以现金形式退还保证金,且只向与投标单位名称一致的法人单位返还。2020年11月26日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采用电汇的方式向被告某某(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投标人保证金,2022年9月26日原告履行完所有合同。
针对二、三、四所述合同对应的应付货款总计1625071.5元,被告现仅支付现款789568.67元,商票支付141261.1元,剩余694241.73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3份柴油发电机组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款,现经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共计1675331.44元,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94241.73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最后一次将货运到工地日期为2021年12月24日,被告应于2022年5月25日前付清货款,其未按时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以上述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自2022年5月25日起按照LPR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中标文件中明确写明对于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待中标单位与招标人各分公司执行完订购合同的全部内容后无息返还,现原告于2022年9月26日将最后一批货物全部送达现场验收合格并安装完毕,履行完所有合同,故原告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的承担问题,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是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故原告请求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94241.7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94241.7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时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某(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扬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万元;
三、被告某某(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保全费损失4120元;
四、驳回原告扬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71.21元,由被告某某(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