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14民初15067号
原告:扬州市华东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希林路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265785223。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长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造化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574262472R。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总经理。
原告扬州市华东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长涛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扬州市华东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长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市华东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尾号为892979138、89297918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373353.75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开具到期日为2022年4月5日尾号为892979138、89297918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73353.75元、200000元,合计人民币373353.75元,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4月5日到期后,尾号为892979138票据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后受到拒付。票号为892979187的票据第三方提示付款受到拒付后,原告于2022年4月12日进行了清偿。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已造成原告损失,根据《票据法》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原告有权向票据出票人进行追索。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辽宁长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针对(2022)辽0114民初15067号票据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答辩人答辩意见如下:一、关于票据号码为230822100920520210406892979138的商业承兑汇票,对票面金额173353.75元及自2022年4月6日起按LPR计算利息没有异议。二、关于票据号码为230822100920520210406892979187的商业承兑汇票,对原告是否具有再追索的票据权利、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再追索权,以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的票据金额及利息起算日等均有异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行使再追索权时有权请求支付的费用为已清偿的金额,以及白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LPR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合法持票人进行了案涉票据的清偿,包括具体的清偿时间、清偿金额等。否则,原告请求对该票据行使再追索权的金额为20万元及自2022年4月6日起计息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清偿的对象是合法的票据持票人并具有票据权利,即持票人与前手背书人之间具有合法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原告没有清偿义务,原告也无权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3.若如原告所述的因案涉票据对第三人的清偿日为2022年4月12日,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行使再追索权的期限为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因此,根据原告的起诉日期,即向被告针对该票据行使再追索权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三、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的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费用不包括诉讼费等。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采纳本答辩意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号码为230822100920520210406892979138,票据金额为173353.75元。出票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承兑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5日。该汇票注明可以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4月6日。2022年4月25日,原告办理付款被拒绝,拒付理由为拒付追索代清偿。
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号码为230822100920520210406892979187,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承兑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5日。该汇票注明可以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4月6日。
2021年11月5日,原告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无锡伏尔康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3月1日,无锡伏尔康科技有限公司质押背书给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清算中心。2022年4月8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清算中心向无锡伏尔康科技有限公司追索清偿。2022年4月11日,无锡伏尔康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追偿清偿。2022年4月6日,原告向无锡伏尔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沈阳融公馆项目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双方约定,工程范围:乙方负责完成发电机组供货及安装、深化设计、加工制作、现场配合、储运、成品保护、施工垃圾清理、现场配合验收、检测、试验、验收、保修、竣工资料编制、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指导和培训等工作内容以及招标文件与技术要求中所含的全部工程内容。1)负责项目所需柴油发电机组(包括且不限于发电机组、油箱、蓄电池等)的供货、运输、就位安装、调试(含调试用油),并负责质保期内免费维保(人工费免费.机油、机滤等材料费仅收取成本费)、技术支持和培训等:负责通过消防、电力、质监、环保等相关职能部门的验收,并取得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所必需的全部技术资料。2)负责发电机组本体及控制屏的防雷接地;负责接线至断路器并配合低压配电系统的应急启动调试。3)负责提供发电机组基础、发电机房进风口、排风口、烟道口降噪的设计图纸。4)负责柴油发电机组降噪、排烟、除尘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并负责通过沈阳市环保等相关部门验收,取得相关检测报告及证书。5)负责免费为甲方及物管方提供培训,且保证受训人员培训合格后能够熟练操作,并可以对简单的常见故障进行诊断、处理,能独立自主的进行简单维护。6)提供所有相关附件、备件等。7)进行调试及整改工作。8)提供所供产品的制造厂家的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体系、原产地证明文件、相应的中英文对照的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保证书、中文的操作及维修手册等。9)甲方指定乙方为其发电机组的主要战略供应商之一,需方可根据在建项目的需要决定是否选择乙方的产品,本集团集中采购协议的签署并非保证所有需方最终采购乙方的产品,而是将乙方纳入供应商名单,需方从供应商名单内选择实际供应商。本供货安装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为人民币(大写)肆拾玖万柒捌佰零伍元整(¥497805.00)。其中不含税价款:429142.24元,增值税为:68662.76元(按法定增值税税率16%计算)。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主体问题,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系采购与安装合同关系,原告取得涉案票据权利,其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及清偿人,在票据到期后未获付款及对涉案票据进行清偿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各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的票据责任是直接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或替代责任。本案原告选择出票人,即被告作为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对象,于法不悖,故被告应承担涉案票据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追索权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票据权利已消灭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符合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的法律规定,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5日,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汇票本金问题,本案所涉电子汇票必要事项记载齐全,均应属合法有效票据。原告基于其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依法取得上述汇票,原告为持票人及清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汇票付款人应在汇票到期持票人提示付款后支付票据对应的款项。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追索金额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上述案涉汇票已到期,被告至今均未支付款项,故原告有权就上述汇票向被告行使追索权。现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汇票项下的汇票金额373353.75元(173353.75元+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参照该项规定,结合被告的履约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的违约损失。从汇票到期日次日,即2021年4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长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华东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汇票本金373353.75元;
二、被告辽宁长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扬州市华东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73353.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从2021年4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4元,减半收取3450.2元,保全费2420元,均由被告辽宁长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