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3民终1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开县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新城建材路,组织机构代码20810375-4。
法定代表人:彭中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栋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龙,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2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3725-0。
法定代表人:郭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重庆智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开县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县渝州公司”与上诉人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八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617号民事判决。开县渝州公司、建工第八建设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开县渝州公司与建工第八建设公司签订《路基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建工第八建设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重庆南涪高速公路LJ1标段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乙方开县渝州公司;承包方式为土石方工程全包干;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签订承包合同后48个小时内用现金或转账支票一次性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时,扣除施工过程中乙方承担的违约金(如果有),在路基土石方总体工程量完成50%(保质保量),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总额的15%,路基土石方总体工程量完成80%(保质保量),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总额的25%,剩余履约保证金60%,在路基土石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不计息)。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公司印章,袁和平作为甲方法定代表或委托人签字,罗科全作为乙方法定代表或委托人签字。合同尾部甲方签章位置载明以下账户信息:开户行:工行重庆建新北路支行红五路分理处;开户单位:重庆润泰科技有限公司;账号:3100023419200125162。同日,开县渝州公司向建工第八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以下内容“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重庆南涪高速公路LJ1标段路基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贵公司位于南川水江镇的南涪高速公路LJ1标段道路路基施工工程,且由罗科全全权负责。现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在履行前述合同时,将款项支付到重庆润泰劳务有限公司或支付给我公司及罗科全。重庆润泰劳务有限公司收到贵公司支付给我公司及罗科全后,视同贵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款项。特此委托重庆市开县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3月26日”。2010年3月30日,重庆润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以下内容“今代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收到重庆市开县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重庆涪南高速公路LJ1标段路基土石方施工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整。”同日,建工第八建设公司向开县渝州公司出具《重庆建工集团所属企业内部统一收据》一份。该收据盖有建工第八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并载明以下内容:交款单位:重庆市开县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事由:重庆涪南高速公路LJ1标段路基土石方施工履约保证金;金额为贰佰万元。
另查明:袁和平系重庆润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系重庆润泰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润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7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重庆润泰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润泰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收款说明》一份,载明以下内容“我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代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收到重庆市开县渝州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按照重庆市开县渝州建筑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委托书的内容而支付给我公司的重庆涪南高速公路LJ1标(段)履约保证金。此笔保证金已被罗科全用于重庆市开县渝州建筑有限公司在南涪项目工程的费用。”
另查明:开县渝州公司施工路段高速路现已通车。双方就施工工程尚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开县渝州公司与建工第八建设公司均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双方签订的《路基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一、建工第八建设公司是否收到开县渝州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建工第八建设公司在签订《路基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时将重庆润泰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作为指定账户,重庆润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亦载明其系代建工第八建设公司收到开县渝州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加之建工第八建设公司向开县渝州公司出具了《重庆建工集团所属企业内部统一收据》,因此,重庆润泰科技有限公司代收的履约保证金即具有建工第八建设公司收取开县渝州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法律效力。由此足以认定,建工第八建设公司已实际收到开县渝州公司交纳的200万履约保证金。建工第八建设公司提出其将收到的履约保证金转付给重庆润泰科技有限公司符合开县渝州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要求,其已完成了履约保证金返还义务,即便产生争议也应由重庆润泰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开县渝州公司而与其无关,且建工第八建设公司举示的重庆润泰劳务有限公司《收款说明》载明其代建工第八建设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系按照委托书的内容而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由于上述辩解和重庆润泰劳务有限公司在《收款说明》的说法本身并不符合建筑行业交易惯例和规则,结合开县渝州公司出具给建工第八建设公司的《委托书》中载明的关于建工第八建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款项支付到重庆润泰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再由重庆润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开县渝州公司及罗科全,或是直接支付给开县渝州公司及罗科全的内容,可以确信的是,《委托书》中表达的是应系开县渝州公司对建工第八建设公司提出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及要求,并不包括建工第八建设公司对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此外,建工第八建设公司亦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退还了履约保证金,因此,应依法认定建工第八建设公司已实际收取了开县渝州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万,且该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尚未退还。二、建工第八建设公司是否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开县渝州公司提出其施工工程于2013年9月竣工并交付,双方虽未单独进行验收形成验收资料,但建工第八建设公司已将施工工程投入使用,因此,建工第八建设公司即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建工第八建设公司提出开县渝州公司并未按照合同要求将工程施工完毕,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尚未成立。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施工路段高速公路已通车这一事实无异议,由此足以认定开县渝州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对建工第八建设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故,应依法认定建工第八建设公司施工工程已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竣工验收,建工第八建设公司退还开县渝州公司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对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开县渝州公司提出的建工第八建设公司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其并未举证证明施工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故应依法确定从开县渝州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建工第八建设公司还清履约保证金之日止。对于建工第八建设公司提出的罗科全借支工程款已抵扣履约保证金的辩解,由于双方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同时双方在本案中亦未提出结算,因此本案不予审查,双方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时为止。二、驳回重庆市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60元,减半交纳12130元(开县渝州公司已预交),由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建工第八建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61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原告系重庆市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建工第八建设公司并未与该公司产生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建工第八建设公司根本就没有收到开县渝州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保证金,开县渝州公司仅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注明了是转账,而该公司也未转账给建工第八建设公司。委托书等证据已经说明了建工第八建设公司是不持有或者收取保证金的事实,因为开县渝州公司已经委托建工第八建设公司将保证金转移支付给重庆润泰劳务有限公司,因此建工第八建设公司不存在保证金的退还义务。根据开县渝州公司向建工第八建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该委托书所称的款项既包含了工程款也包含了保证金。结合开县渝州公司将罗科全授权为项目负责人,该保证金建工第八建设公司在开县渝州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支付给润泰公司,再由润泰公司支付给罗科全,而罗科全领取款项的目的也是用于本案的涉案工程,所以建工第八建设公司不负有退还义务。最后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也没有到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时间点,一审判决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开县渝州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原审原告处遗漏了“开县”两个字,不属于程序违法。从建工第八建设公司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该公司认可收到保证金,但其陈述前后矛盾,达到故意不退还保证金的目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建工第八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开县渝州公司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617号民事判决部分第一项中“并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时止”改判为“并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时止。”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开县渝州公司承包的重庆南涪高速公路LJ1段的土石方工程系重庆南涪高速公路工程的一部分,该部分工程于2013年9月由开县渝州公司交付给建工第八建设公司使用,而重庆南涪高速公路已于2013年9月28日全线通车是一个客观事实,因此,即使开县渝州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也能认定至迟2013年9月28日建工第八建设公司已接收该工程并投入使用。故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13年9月28日起算。
建工第八建设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涉案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南涪高速公路通车并不必然推导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基于合同的约定并不能达到付款的时间,请求驳回开县渝州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在该判决书中列明的原告的住所地和组织机构代码均为重庆市开县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组织机构代码,故本案的原审原告应为重庆市开县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将原审原告的名称列明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2、关于建工第八建设公司是否收取了开县渝州公司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以及是否应当予以退还的问题。根据2010年3月26日,建工第八建设公司与开县渝州公司签订的《路基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中6.1条中约定,开县渝州公司同意向建工第八建设公司交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签订承包合同后48小时内用现金或转账支票一次性支付到建工第八建设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在上述合同中,建工第八建设公司指定的开户单位为重庆润泰科技有限公司,帐号为310002341920012XXXX。结合建工第八建设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向开县渝州公司出具的200万元保证金的《重庆建工集团所属企业内部统一收据》以及重庆润泰科技有限公司于当日出具的其代建工第八建设公司收取开县渝州公司20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足以认定,建工第八建设公司已实际收到开县渝州公司交纳的200万履约保证金。建工第八建设公司称开县渝州公司实际上将200万元保证金汇入到重庆润泰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其实际上未收到该笔汇款的上诉理由,因建工第八建设公司指定的汇款账户为重庆润泰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开县渝州公司按照其指定账户汇款即完成了交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重庆润泰科技有限公司的收款行为视为建工第八建设公司的收款行为。故本院对建工第八建设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另外,虽然双方虽未单独进行验收形成验收资料,但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通车的事实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建工第八建设公司施工工程已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竣工验收,建工第八建设公司退还开县渝州公司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该公司应当退还200万元的保证金并无不当。建工第八建设公司主张按照《委托书》的要求已经将保证金退还给了重庆润泰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将保证金开县渝州公司的委托人罗科全,因该《委托书》只能证明双方对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说明,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实际上已将上述保证金退还,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开县渝州公司提出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9月29日涉案工程通车的时间开始起算的上诉理由,因开县渝州公司并未提供本案的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或者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保证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0元,由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54元,由重庆市开县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玲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