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金羊管道附件有限公司

1437无锡市金羊管道附件有限公司、江苏金羊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1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金羊管道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
法定代表人:王锡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燮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乃,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
法定代表人:王锡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燮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乃,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涌海,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金羊管道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附件公司)、江苏金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5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件公司、金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混淆了股权和期股权的概念,认定双方对股权转为期股权没有达成合意,与事实不符。2.有关股权转让款金额的举证应由***承担。根据***和金羊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附件公司5.5%的股权计1100000元转让给金羊公司,金羊公司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为110000元减去***已经收到的326000元并扣除***向金羊公司的借款301400元。此外,***对股权转让款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附件公司没收***期股权的通知;2.判决附件公司向***支付期股权款263840元;3.判决金羊公司向***支付期股权1710708.64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附件公司系原锡山市管道附件厂转制后于1998年10月28日成立,金羊公司系附件公司控股股东。2004年3月28日,附件公司包括***在内的股东签订股东协议,其中确认***认购股权比例为5.5%,股权金额为1303900元(其中***现金出资326000元,剩余款项由附件公司从每年应支付***的分红中冲抵出资,待2011年3月3日前该出资款已全部补足)。同时股东协议第二十八条约定:股东转让附件公司的股权以后,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公司以后,3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公司一样,或者相仿的产品,与附件公司产生竞争。
2011年3月3日,***与金羊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附件公司5.5%的股权计1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金羊公司。2011年4月22日,附件公司办妥了公司上述登记事项变更手续。***转让股权后已收回其实际对公司现金出资的326000元。金羊公司并未支付该股权转让款,***陈述双方约定要在其离开公司后才支付该转让款。附件公司及金羊公司陈述,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所以通过协调将金羊公司应付给***的股权转让款转成了附件公司的期股权。***对股权转让款转成期股权不予认可。
关于股权及期股权,2004年4月1日,金羊公司执行《关于股权、期股权、预支股的管理规定》,其内容是:“股权、期股权是对金羊公司下属公司中、高层管理者一种激励奖惩、长期稳定发展的一个战略办法,是要求中、高层管理者与企业共存共荣的一项措施,是对个人工资、奖金以外的一种奖励鞭策的手段。规定如下:一、对股权、期股权确定,董事长有绝对的决定权,各公司总经理有建议权,根据工作表现、贡献大小、职务升迁来确定比例。二、股权、期股权的分配是以企业当年实现审计利润为基数,并按个人股权期股权比例分工。原则上股权按出资比例分配,期股权按当年20%(纳税后)分配,剩余部分计入期股卡。公司根据资金状况亦可当年暂不分配20%。三、股权、期股权比例不是一定不变的(除个人出资部分外),总经理由董事长来确定,副总经理及以后由董事长和总经理来确定。四、期股权原则上到退休不再享受,期股权在退休后会分三年支付其本人,税金自理。有股权的人退休后亦要转让或者部分转让公司有能力的高层管理者,部分可以转让直系亲属。五、属正常中途离职、调动升迁深造等,不再享受期股权,原期股权数额到退休后分三年支付本人、税金自理。六、遇特发事件、事故、不能参加工作或者失去工作能力,不再享受期股权。原期股数额根据家庭生活情况、小孩读书、赡养老人等,可以分期适量提前来付,但必须在情况十分严重的条件下。七、属集团内部正常调动,离开本单位去集团关联公司工作,原则上不享受本单位期股权,到新的公司按新公司规定执行。八、若中途跳槽、离职,侵害公司利益和集团关联公司利益,有恶意竞争的不良行为,不管期股权数额多大,全部没收,同时追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并保持永久可追溯权。九、对工作不忠于职守、以权谋私、损害公司利益,有恶意竞争的不良行为,犯有严重错误,不管期股权数额多大,全部没收,同时追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并保持永久追溯权。十、期股权与本人在公司职务挂钩,分配数与所在公司的业绩挂钩,期股权是在公司进行改制时转为正式股权的优先准备。期股权与所属公司的增值、贬值不挂钩,正式股权与公司的增值、贬值挂钩,包括预支股权(指管道厂的股东预支货币)。正式股权参照公司法执行,期股权与预支股权按照本规定执行。”
***持有的公司期股权证明书记载共有4笔记录,分别为:2011年11月10日,摘要为10年分配转入,金额为65000元,累计金额为65000元;2012年6月30日,摘要为11年分配转入,金额为94720元,累计金额为159720元;2013年4月18日,摘要为12年分配转入,金额为30120元,累计金额为189840元;2014年4月18日,摘要为13年分配转入,金额为74000元,累计金额为26384元。***认为从该证明书可以反映,公司并未将股权转让款作为期股权记载入该期股权证明书中。
根据以2015年5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附件公司进行的评估,附件公司其他应付款中记载应付***的账面价值及评估价值为1710708.64元。根据无锡梁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前述款项账务情况的说明载明,该款账面明细如下:2011年期初余额为0;2011年4月30日转让股份1145900元,余额为1145900元;2012年11月15日合并股份242521.64元,余额为1388421.64元;2011年7月20日2010年分配65000元,余额1453421.64元;2012年6月28日2011年分配94720元,余额为1548141.64元;2013年5月30日2012年分配30120元,余额为1578261.64元;2014年5月12日2013年分配73997元,余额为1652258.64元;2015年5月26日2014年分配58450元,余额为1710708.64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其他应付款-***余额为1710708.64元。双方确认2012年11月15日合并股份242521.64元为集团关联公司合并过来的股权权益。由此可见,***所持有的公司期股权证明书所载的263840元系包含在1710708.64元中的。
2004年5月5日,***签署《关于股东、董事、经理特别约定》,其中约定,股东、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股东、董事、经理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所交股金予以赔偿,甚至全部没收;视情节轻重,股份出让人有权全部回收或者部分回收所有非现金购买的股份。
2017年4月13日,附件公司以***旷工为由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7年4月17日,附件公司向***发出通知书,主要内容是:“1990年5月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在本单位从事业务员工作,按照公司《关于股权、期股权、预支股的管理规定》享有公司的股权、期股权。因***在工作期间不忠于职守、损害公司利益,犯有严重的错误及未到退休时就离职,侵害了公司利益及集团关联公司的利益,故按照上述管理规定中第八、九条的规定,***在本公司的上述期股权按规定全部没收。”
附件公司、金羊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海口工程报价单复印件,落款联系人为***,公司为无锡惠玺流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玺公司),时间为2017年3月18日。***质证认为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根据附件公司的调查申请,该院依法向海南中弘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成本管理部造价工程师、副经理谭茂诚做了调查。谭茂诚陈述海南如意岛跨海大桥于2016年11月开工建设,根据设计院提供的图,需要在外采购给水接头设备。经了解市场,公司选中包括附件公司及惠玺公司在内的4家公司进行招投标,并要求各单位于2017年2月进行报价。2016年12月,***代表惠玺公司以惠玺公司名义与其接洽,提供了管路补偿接头国家标准及惠玺公司的宣传手册,提供该国家标准的原因是惠玺公司董事长刘国中系该国家标准的起草人之一,以前系附件公司总经理,现在自己开办公司。2017年2月,***第二次到公司与其接洽。2017年3月18日,惠玺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送了报价单,也即附件公司庭审中提供的海口工程报价单。收到报价单后,***还是以惠玺公司名义与其联系。在2017年5月公司清标过程中,因有些公司的报价与市场价格偏离太大,故其电话通知***要求为价格进行澄清。2017年5月22日,公司收到了惠玺公司的报价说明。谭茂诚一并向该院提供了其电子邮箱收件情况、邮件附件(即海口工程报价)、其收到的惠玺公司宣传册、管路补偿接头国家标准、刘国中及***的名片。***的名片显示***系惠玺公司副总经理。对该调查材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认曾与谭茂诚有过实际接触,而是因其哥哥刘国中碍于在附件公司担任过总经理,故惠玺公司以其名义进行了报价。
2018年1月23日,***就本案讼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遂诉至该院。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股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评估明细表、期股权证明书、没收期股权通知书、附件公司及金羊公司提供的股东协议、《关于股东、董事、经理特别约定》、《关于股权、期股权、预支股的管理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海口工程报价单、其他应付款余额的说明、该院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用人单位有权决定本公司有关员工福利待遇的各项规章制度,此系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范围。因此,《关于股权、期股权、预支股的管理规定》中有关期股权等激励政策规定的效力,该院予以确认。
第二,无论作为股东还是一名普通的劳动者,都应当履行对公司的忠诚义务,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得为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之行为。本案中,***要求撤销附件公司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全部没收期股权的通知书,但是根据该院调查情况,***此前曾以惠玺公司名义多次与中弘公司接洽海南工程招标事宜,而附件公司也系该工程的竞标单位,因此,无论惠玺公司最终是否竞标成功,***在职期间为上述行为,显然已违反了应当履行的忠诚义务,损害了公司利益,附件公司据此依照《关于股权、期股权、预支股的管理规定》第八、第九条之规定,做出没收***期股权的决定,并无不当。***虽抗辩自己并未实际与谭茂诚进行接触,而是碍于刘国中的身份而以其名义进行报价,但***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谭茂诚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电子邮件及书证材料。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主张的要求撤销附件公司没收期股权的通知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此,***主张的第二、第三项诉请中所涉及的实际期股权金额322287元(1710708.64元-1388421.64元),附件公司及金羊公司均无需支付。
第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公司其他应付款账面记载情况及***的公司期股权证明书所载,2011年4月30日及2011年11月15日两次股份转让款合计1388421.64元并不属于期股权,附件公司、金羊公司虽主张该款转为了期股权,但未得到***的认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此形成了合意,故并不能认定属期股权,因而也不属于附件公司没收期股权通知书的没收范围。***要求支付该款以及该款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金羊公司系附件公司控股股东,但两者系关联公司,其中1145900元原系金羊公司的应付股权转让款,而附件公司将所有***的股权转让款计入了本公司的应付款账务,故应由附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由金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附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1388421.64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金羊公司对附件公司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5元,由***负担2550元,由附件公司及金羊公司负担20255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附件公司、金羊公司提供公司股东发起人的出资情况表,载明2009年10月,附件公司从注册资本14520000元增资至20000000元,其中***持股比例为5.5%,出资应当为301400元,当时***并未实际出资,而是由公司通过借款形式代***进行了出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另查明,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金额为110000元,但双方均认可实际未支付股权或期股权价值为1145900元,另有2012年11月15日集团关联公司无锡金羊管阀有限公司合并过来的股权权益242521.64元未支付予***。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金羊公司应付给***的股权转让款是否转为期股权,双方于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且根据附件公司给***出具的公司期股权证明书,公司未将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作为期股权记载入该期股权证明书中,附件公司、金羊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达成合意,故一审法院认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未转为期股权,不属于附件公司没收期股权通知书的没收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金羊公司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双方于一审中已经明确实际未支付***的股权或期股权价值为1145900元,另有2012年11月15日集团关联公司合并过来的股权权益242521.64元未支付。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未转为期股权,故一审法院认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1388421.64元,并无不当。附件公司、金羊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100000元认定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无事实依据。附件公司、金羊公司上诉主张应扣除返还***的现金出资326000,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附件公司、金羊公司另主张扣除***向金羊公司借款3014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可以抵消相应债务,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对案涉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金羊公司与***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履行期限,且一审中,附件公司、金羊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于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附件公司、金羊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5元,由上诉人附件公司、金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华明
审 判 员 毛云彪
审 判 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韦 苇
书 记 员 刘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