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金羊管道附件有限公司

***与无锡市金羊管道附件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5民初5576号
原告:***,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涌海,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逸,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金羊管道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
法定代表人:王锡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燮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乃,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金羊管道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羊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4月26日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涌海、王俊逸,被告金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乃、汤燮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金羊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工资26000元(每月2000元);2、请求判令金羊公司支付2016年业务费23816.2元;3、请求判令金羊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差旅费17170元;4、请求判令金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0734元(46789元/年÷12月/年×3×12月×2)。事实和理由:***于1990年5月至金羊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自2015年起,金羊公司就开始无故拖欠***业务费,经***多次催讨,金羊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才付清2015年度的业务费,同时,金羊公司自2016年4月起拖欠***工资及2016年度业务费、差旅费合计66986.2元。对此,金羊公司不但不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改正,反而于2018年4月13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7年8月11日,***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9月30日决定终结审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金羊公司辩称,对于***主张的工资,因***在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基本上没有出勤,长期旷工,金羊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工资;对于***主张的2016年业务费,经过双方结算,金羊公司无需再向***支付,反而是***结欠公司款项16942.8元;对***主张的差旅费,金羊公司同意支付***2016年3月差旅费4737元,但应当与***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抵扣,对其余差旅费不予认可,理由是***长期不在公司,公司不清楚差旅费是如何发生的,而且公司规定销售员应该在每月月底之前与公司结算差旅费,***未按时申报;对于***主张的赔偿金,因***长期旷工,金羊公司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解除程序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故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1990年5月入职金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金羊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7月止。2016年3月24日,***经金羊公司营销部门负责人同意报销差旅费4737元,但其目前尚未向金羊公司报销。自2016年4月起,金羊公司未支付***每月工资2000元。2017年3月14日,金羊公司向***发出通知,内容为:“***,你系我公司职工,但是从2017年1月至现在均不按公司的规章进行出勤及工作,对于你原先负责的部分工作,公司无法正常了解、掌握及运营。现特通知你,于收到本通知次日至公司报到,再次敦促你按公司制度做好出勤出差工作,并向公司汇报你所负责的工作进展情况。”***收到上述通知后,其在诉讼中主张即去金羊公司交涉,要求公司报销2016年差旅费及支付相应工资,但金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铭拒而不见,因其在金羊公司已无工作场所,加之其工作岗位是北京地区销售经理,在金羊公司既不报销差旅费,又不支付其工资的情况下,其无法到金羊公司上班,也无法去北京出差。金羊公司否认***在收到通知后去过公司,***就其去金羊公司交涉情节未举证证明。2017年4月13日,金羊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1、自2017年1月1日至今,你已无故旷工74天;根据本公司的员工考勤制度,一年中旷工天数累计达7天者,由公司除名。2、你从事本单位业务员期间,经手了业务往来,现公司多次要求你将所有的应收账款进行确认及催收,并要求你对北京仓库的库存进行盘点及对账,但是你均不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故本单位按公司的规章及你的上述表现,决定于2017年4月13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请你在接函后三日内,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结算工资。否则,后果自负。特此通知!”金羊公司未单独建立工会,金羊公司就与***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于2017年4月通知了其母公司江苏金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羊集团公司)工会委员会和单位所在地工会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总工会。2017年8月1日,***就本案讼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决定于2017年9月30日起终结仲裁活动,***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案件事实,有社保缴费记录,差旅费报销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出勤)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汇报,本院调查材料,企业公示信息,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关于金羊公司执行的《员工考勤制度》等规章制度是否对***生效的问题。庭审中,金羊公司主张其执行母公司金羊集团有限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对此提交了:1、金羊集团公司于2010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公司规章制度;2、2017年1月20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职工代表签到表,拟证明职工代表于2017年1月11日一致通过《员工考勤制度》等11项规章制度;3、公示上述11项规章制度的照片,经质证,***认为《员工考勤制度》发布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时间是2017年1月20日,召开时间却是2017年1月11日,照片也不能说明于何时、何地公示,况且金羊公司陈述***自2017年1月1日起已旷工,故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再则金羊公司是独立法人,金羊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不生效。金羊公司认为2017年1月11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仅是对一些规章制度进行了修改,《员工考勤制度》内容实际无变化。金羊公司未举证金羊集团公司初次制定《员工考勤制度》等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并告知劳动者的证据。本院认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执行母公司的规章制度,如子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或母公司履行了民主程序且在子公司内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母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子公司劳动争议的依据。本案中,金羊公司提交的公示规章制度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主张,其也未举证证明以其他方式告知***公司规章制度,故本院认定金羊集团公司的《员工考勤制度》等规章制度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
关于金羊公司制定的《2016年销售责任制》规定是否对***生效问题。诉讼中,***主张金羊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12月差旅费17170元,对此提交了差旅费报销单4737元、交通费票据12433元,***主张2016年业务费23816.20元,对此提交了业务费结算单,经质证,金羊公司同意为***报销差旅费4737元,但主张应与***个人负担的社保费抵扣,关于其余差旅费***未按规定时间申请报销,且***不能证明用于公司业务,故不予认可;金羊公司认可***提交的业务费结算单真实性,业务结算单载明经考核任务指标、超标奖励、差旅费结算及货款回笼等项目,金羊公司应付***业务费实际为-16942.8元,故金羊公司无需再支付***业务费,金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6年销售责任制》规定,***质证认为,金羊公司每年都编制了销售责任制规定,但都是金羊公司单方面的强行规定,《2016年销售责任制》规定无公司公章,不认可其真实性,也无合法手续,未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公示。本院认为,企业虽有自主经营权,但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劳动报酬、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金羊公司未举证证明《2016年销售责任制》规定已经民主程序通过并公示或告知***,故本院认定该规定不能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羊公司是否应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工资;二、金羊公司是否应支付***业务费;三、金羊公司是否应支付***差旅费;四、金羊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金羊公司向***发出的出勤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指出***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旷工,并未对***2016年度出勤情况提出异议,诉讼中,***未对2017年1月1日起的出勤情况进行初步举证,***事实上也认可在收到金羊公司出勤通知后未到岗工作,故本院认定金羊公司应支付***2016年4月至12月工资共计18000元(2000元/月×9月),对***主张的2017年1月至4月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业务费是劳动者工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当据实与劳动者结算。本案中,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定金羊公司应支付***2016年业务费23816.2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主张报销履行职务产生的差旅费,属于企业财务制度问题,该情形下其与公司之间系不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基于报销形成的内部管理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鉴于金羊公司认可为***报销差旅费4737元,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主张的其余差旅费不予理涉。至于金羊公司主张为***报销的差旅费应与***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抵扣,本院不予采纳,金羊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金羊公司确实存在未依法支付***工资的行为,***可通过双方协商或依法维权等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劳动者提供劳动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在金羊公司向***发出出勤通知的情况下,***仍未到岗工作,构成旷工,故金羊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故金羊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本院对***主张的赔偿金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金羊管道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18000元;
二、无锡市金羊管道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业务费23816.20元;
三、无锡市金羊管道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差旅费4737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无锡市金羊管道附件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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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高益新
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
人民陪审员  陶 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