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金羊管道附件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市金羊管道附件有限公司、江苏金羊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5民初1157号
原告:***,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涌海、王俊逸,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金羊管道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
法定代表人:王锡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燮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乃,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
法定代表人:王锡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燮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乃,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无锡市金羊管道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附件公司)、被告江苏金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益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后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第三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涌海、被告附件公司及金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燮炜(参加第一次庭审)、王佳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附件公司没收***期股权的通知;2、请求裁决附件公司向***支付期股权款263840元;3、请求裁决金羊公司向***支付期股权1710708.64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28日,***经股东协议确认作为附件公司转制股东占5.5%的股权,股权金额1547400元。按照附件公司规定,***先支付出资款301400元,余下的出资款1246000元在每年公司年终分配中扣除利息后逐年垫补。2011年3月,附件公司以公司需要上市名义要求包括***在内的所有股东退出股份。***按附件公司要求于2011年3月3日与金羊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金额为110万元(不包含转制时***现金出资的301400元,该部分出资约定由附件公司分二到三年退换,已实际于2013年退回)。2014年4月23日,转让双方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另外,根据附件公司规定,公司年终分配中逐年垫补的出资款要待退休或者离开公司后支付,并可根据公司经营的利润评估相对应的股权价值。截止2015年底,附件公司对所有资产进行了审计评估,评估结果***上述期股权价值为1710708.64元,并列入附件公司其他应付款评估明细表中。再则,***上述股权转让后,按附件公司规定,每年的分配收入***可享受期股权,并由附件公司颁发期股权证明书。根据证书载明,***股权价值为263840元。2017年4月17日,附件公司发函通知***,认为***损害公司利益,故没收***享有的全部股权、期股权。***认为附件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8年1月23日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书面通知不予受理。***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明确要求附件公司及金羊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附件公司辩称,1、根据公司规定,股权、期股权是对高层管理者的一种激励措施,若在正常情况下离职,则不再享受期股权,原期股权在退休后分三年支付本人,税费自理,而***在工作中不忠于职守,犯有严重错误,未到退休年龄离职,损害公司及集团关联公司的利益,故按照规定全部没收;2、根据《股东、董事、经理特别约定》规定,上述人员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者于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出让人有权收回或者部分收回非现金购买的股份。***现金出资部分已全部收回,剩余部分都是非现金部分,而***确实存在经营同类业务的行为,故相关股权按规定也予以没收。另外在正常情况下,期股权转让款与期股权一样要等到退休后进行转让再予支付,而且正式股权是与公司增值、贬值相挂钩的,因此,***并不符合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3、有关股权转让纠纷不应当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进行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请。
被告金羊公司辩称,金羊公司同附件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附件公司系原锡山市管道附件厂转制后于1998年10月28日成立,金羊公司系附件公司控股股东。2004年3月28日,附件公司包括***在内的股东签订股东协议,其中确认***认购股权比例为5.5%,股权金额为1303900元(其中***现金出资326000元,剩余款项由附件公司从每年应支付***的分红中冲抵出资,待2011年3月3日前该出资款已全部补足)。同时股东协议第二十八条约定:股东转让附件公司的股权以后,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公司以后,3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公司一样,或者相仿的产品,与附件公司产生竞争。
2011年3月3日,***与金羊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附件公司5.5%的股权计1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金羊公司。2011年4月22日,附件公司办妥了公司上述登记事项变更手续。***转让股权后已收回其实际对公司现金出资的326000元。金羊公司并未支付该股权转让款,***陈述双方约定要在其离开公司后才支付该转让款。附件公司及金羊公司陈述,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所以通过协调将金羊公司应付给***的股权转让款转成了附件公司的期股权。***对股权转让款转成期股权不予认可。
关于股权及期股权,2004年4月1日,金羊公司执行《关于股权、期股权、预支股的管理规定》,其内容是:“股权、期股权是对金羊公司下属公司中、高层管理者一种激励奖惩、长期稳定发展的一个战略办法,是要求中、高层管理者与企业共存共荣的一项措施,是对个人工资、奖金以外的一种奖励鞭策的手段。规定如下:一、对股权、期股权确定,董事长有绝对的决定权,各公司总经理有建议权,根据工作表现、贡献大小、职务升迁来确定比例。二、股权、期股权的分配是以企业当年实现审计利润为基数,并按个人股权期股权比例分工。原则上股权按出资比例分配,期股权按当年20%(纳税后)分配,剩余部分计入期股卡。公司根据资金状况亦可当年暂不分配20%。三、股权、期股权比例不是一定不变的(除个人出资部分外),总经理由董事长来确定,副总经理及以后由董事长和总经理来确定。四、期股权原则上到退休不再享受,期股权在退休后会分三年支付其本人,税金自理。有股权的人退休后亦要转让或者部分转让公司有能力的高层管理者,部分可以转让直系亲属。五、属正常中途离职、调动升迁深造等,不再享受期股权,原期股权数额到退休后分三年支付本人、税金自理。六、遇特发事件、事故、不能参加工作或者失去工作能力,不再享受期股权。原期股数额根据家庭生活情况、小孩读书、赡养老人等,可以分期适量提前来付,但必须在情况十分严重的条件下。七、属集团内部正常调动,离开本单位去集团关联公司工作,原则上不享受本单位期股权,到新的公司按新公司规定执行。八、若中途跳槽、离职,侵害公司利益和集团关联公司利益,有恶意竞争的不良行为,不管期股权数额多大,全部没收,同时追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并保持永久可追溯权。九、对工作不忠于职守、以权谋私、损害公司利益,有恶意竞争的不良行为,犯有严重错误,不管期股权数额多大,全部没收,同时追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并保持永久追溯权。十、期股权与本人在公司职务挂钩,分配数与所在公司的业绩挂钩,期股权是在公司进行改制时转为正式股权的优先准备。期股权与所属公司的增值、贬值不挂钩,正式股权与公司的增值、贬值挂钩,包括预支股权(指管道厂的股东预支货币)。正式股权参照公司法执行,期股权与预支股权按照本规定执行。”***持有的公司期股权证明书记载共有4笔记录,分别为:2011年11月10日,摘要为10年分配转入,金额为65000元,累计金额为65000元;2012年6月30日,摘要为11年分配转入,金额为94720元,累计金额为159720元;2013年4月18日,摘要为12年分配转入,金额为30120元,累计金额为189840元;2014年4月18日,摘要为13年分配转入,金额为74000元,累计金额为26384元。***认为从该证明书可以反映,公司并未将股权转让款作为期股权记载入该期股权证明书中。
根据以2015年5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附件公司进行的评估,附件公司其他应付款中记载应付***的账面价值及评估价值为1710708.64元。根据无锡梁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前述款项账务情况的说明载明,该款账面明细如下:2011年期初余额为0;2011年4月30日转让股份1145900元,余额为1145900元;2012年11月15日合并股份242521.64元,余额为1388421.64元;2011年7月20日2010年分配65000元,余额1453421.64元;2012年6月28日2011年分配94720元,余额为1548141.64元;2013年5月30日2012年分配30120元,余额为1578261.64元;2014年5月12日2013年分配73997元,余额为1652258.64元;2015年5月26日2014年分配58450元,余额为1710708.64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其他应付款-***余额为1710708.64元。双方确认2012年11月15日合并股份242521.64元为集团关联公司合并过来的股权权益。由此可见,***所持有的公司期股权证明书所载的263840元系包含在1710708.64元中的。
2004年5月5日,***签署《关于股东、董事、经理特别约定》,其中约定,股东、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股东、董事、经理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所交股金予以赔偿,甚至全部没收;视情节轻重,股份出让人有权全部回收或者部分回收所有非现金购买的股份。
2017年4月13日,附件公司以***旷工为由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7年4月17日,附件公司向***发出通知书,主要内容是:“1990年5月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在本单位从事业务员工作,按照公司《关于股权、期股权、预支股的管理规定》享有公司的股权、期股权。因***在工作期间不忠于职守、损害公司利益,犯有严重的错误及未到退休时就离职,侵害了公司利益及集团关联公司的利益,故按照上述管理规定中第八、九条的规定,***在本公司的上述期股权按规定全部没收。”
附件公司、金羊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海口工程报价单复印件,落款联系人为***,公司为无锡惠玺流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玺公司),时间为2017年3月18日。***质证认为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根据附件公司的调查申请,本院依法向海南中弘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成本管理部造价工程师、副经理谭茂诚做了调查。谭茂诚陈述海南如意岛跨海大桥于2016年11月开工建设,根据设计院提供的图,需要在外采购给水接头设备。经了解市场,公司选中包括附件公司及惠玺公司在内的4家公司进行招投标,并要求各单位于2017年2月进行报价。2016年12月,***代表惠玺公司以惠玺公司名义与其接洽,提供了管路补偿接头国家标准及惠玺公司的宣传手册,提供该国家标准的原因是惠玺公司董事长刘国中系该国家标准的起草人之一,以前系附件公司总经理,现在自己开办公司。2017年2月,***第二次到公司与其接洽。2017年3月18日,惠玺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送了报价单,也即附件公司庭审中提供的海口工程报价单。收到报价单后,***还是以惠玺公司名义与其联系。在2017年5月公司清标过程中,因有些公司的报价与市场价格偏离太大,故其电话通知***要求为价格进行澄清。2017年5月22日,公司收到了惠玺公司的报价说明。谭茂诚一并向本院提供了其电子邮箱收件情况、邮件附件(即海口工程报价)、其收到的惠玺公司宣传册、管路补偿接头国家标准、刘国中及***的名片。***的名片显示***系惠玺公司副总经理。对该调查材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认曾与谭茂诚有过实际接触,而是因其哥哥刘国中碍于在附件公司担任过总经理,故惠玺公司以其名义进行了报价。
2018年1月23日,***就本案讼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股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评估明细表、期股权证明书、没收期股权通知书、附件公司及金羊公司提供的股东协议、《关于股东、董事、经理特别约定》、《关于股权、期股权、预支股的管理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海口工程报价单、其他应付款余额的说明、本院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有权决定本公司有关员工福利待遇的各项规章制度,此系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范围。因此,《关于股权、期股权、预支股的管理规定》中有关期股权等激励政策规定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无论作为股东还是一名普通的劳动者,都应当履行对公司的忠诚义务,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得为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之行为。本案中,***要求撤销附件公司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全部没收期股权的通知书,但是根据本院调查情况,***此前曾以惠玺公司名义多次与中弘公司接洽海南工程招标事宜,而附件公司也系该工程的竞标单位,因此,无论惠玺公司最终是否竞标成功,***在职期间为上述行为,显然已违反了应当履行的忠诚义务,损害了公司利益,附件公司据此依照《关于股权、期股权、预支股的管理规定》第八、第九条之规定,做出没收***期股权的决定,并无不当。***虽抗辩自己并未实际与谭茂诚进行接触,而是碍于刘国中的身份而以其名义进行报价,但***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谭茂诚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电子邮件及书证材料。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主张的要求撤销附件公司没收期股权的通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主张的第二、第三项诉请中所涉及的实际期股权金额322287元(1710708.64元-1388421.64元),附件公司及金羊公司均无需支付。
第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公司其他应付款账面记载情况及***的公司期股权证明书所载,2011年4月30日及2011年11月15日两次股份转让款合计1388421.64元并不属于期股权,附件公司、金羊公司虽主张该款转为了期股权,但未得到***的认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此形成了合意,故并不能认定属期股权,因而也不属于附件公司没收期股权通知书的没收范围。***要求支付该款以及该款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羊公司系附件公司控股股东,但两者系关联公司,其中1145900元原系金羊公司的应付股权转让款,而附件公司将所有***的股权转让款计入了本公司的应付款账务,故应由附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由金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附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1388421.64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由金羊公司对附件公司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5元,由***负担2550元,由附件公司及金羊公司负担20255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金羊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附件公司及金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玲洁
人民陪审员  过建华
人民陪审员  许永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骆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