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81726号
原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一建)与被告上海电气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电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0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4月20日对双方进行谈话。原告上海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啸、张正勤,被告上海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午雄、王羽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由原、被告对上海建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富特北路XXX号改建工程审价咨询报告》、《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合同》、《补充协议(一)》、原告编制的《富特北路XXX号综合楼装修工程改建项目竣工结算书》、2015年10月21日会议纪要、合同发票签收证明、现场实际施工时执行采购合同、发票价的说明、材料采购合同、发票、现场实物量证实、现场实际变更要求、2015年6月15日情况说明、竣工图、采购合同及发票、编号006技术核定单及其附件检验报告、隔断玻璃说明、2015年4月3日情况说明、施工招标文件、2015年7月31日情况说明、竣工图、内墙面施工说明、2015年3月10日情况说明、编号B06-051工程材料/设备/构配件报审表、2015年8月1日情况说明、签证085、吊顶洞口施工说明、卫生间墙砖变更说明、白色条板吊顶说明、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一)、签证007、008、012、013、014、015号、签证035、签证041、2015年5月29日工程专题会议纪要、签证066号、2015年6月15日情况说明、2015年8月8日现场实物量证实、签证067号、签证073号、安装签证008号、签证004号、2015年8月17日情况说明、安装签证026、031、034、038号、关于安装签证中的装饰内容说明、签证065、2015年6月29日情况说明、签证056-1、2、3、沥青砼路面、施工现场实际发生土方及垃圾外运的情况说明、电梯井加固工程量汇总、搭拆修改用脚手架、2015年8月1日现场实物量证实、采购合同及发票(灯具)、指定分包施工界面说明、采购合同及发票(低压配电房电箱)、采购合同及发票(低压配电房安装)、安装签证008、016、021、022、023、026、028、035、037、040、043、044号、安装签证005号、安装签证032号、5.4.8补充鉴定证据有效性相关证据、001工程暂停令、001工程复工令、工作联系单031、工作联系单015、017、026、013号、合同外工程量统计、差异分析表、代付电梯修理费的凭证、2015年10月12日投资监理邮件及附件、结算工作人员工资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装饰、安装、消防)、工程量核对会议纪要、安装签证问题表、富特北路XXX号综合楼装修工程改建项目送审稿与初审稿的主要差异表格、投资监理工作联系单、富特北路XXX号综合楼装修工程改建投标文件-技术标、富特北路XXX号综合楼装修工程改建投标文件-商务标(含综合单价分析表)、再次敦促尽快完成结算事宜的函、银行流水、2016年2月26日的《会议纪要》、《关于富特北路XXX号综合楼改造工程倪根军现场签证意见》、原上海机电工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变更文件、《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富特北路XXX号综合楼装修工程改建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富特北路XXX号综合楼装修工程改建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关于“富特北路XXX号综合楼装修工程改建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新增材料争议部分补充说明》及附件《鉴定意见书明细》、《关于“富特北路XXX号综合楼装修工程改建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新增材料争议部分补充说明(2)》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分析认证后认定以下事实:
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系争工程。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系争工程,工程内容为:原结构不变,室内重新分隔,重新铺设安装照明用电设备及电气线路,新增一路380V备用电源,设置监控及报警系统,调换电梯,增设消防喷淋系统,安装铝合金窗,外墙保温砂浆粉刷,屋面防水层重做;开工日期2014年11月15日(具体以发包人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0天,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100%;合同价款9,914,811元,包括被告空调安装工程款60万元、电梯安装工程5万元、弱电工程20万元、消防工程款100万元、总包服务费37,000元、四项文明措施费118,020元;《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非己方过失,而是对方原因造成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被告派驻的工程师赵永能为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质量、进度的监督及各方面协调工作,监理单位委派曹振德为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现场施工质量、进度的监理、安全并协调双方工作,原告代表为项目经理李狼虎,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及各方面的协调;《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提留本工程结算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2年满后14天内,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
2015年,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由原告承包富特北路XXX号综合楼装修工程改建项目新增的室外总体工程、玻璃组合窗工程和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价款1,961,101.33元。
《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均对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做了相关约定,其中约定:系争工程结算审价并经双方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系争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系争工程结算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由被告提留,保修金按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系争工程的决算以审核价为准,工程竣工实际工作量价款的结算以发包人委托的上海建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进行审价,按投标文件中上报的费率、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套用二000定额执行,招标文件清单中没有列出的材料,有信息价的按信息价执行(2015年4月)、无信息价的由发包人书面核价后,方可订货采购,竣工结算时按发包人的核定价格作为结算依据;大楼内外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总体工程中室外道路、室外雨污水管改造、门卫改造、大门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
系争工程于2014年12月5日开工。
2015年3月22日,原告的项目部出具《关于现场诸多因素导致进度延误及不均衡施工事宜》给被告,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23日签收,该书函的主要内容为:1、因被告迟延交付室外监控施工白图,延误原告工期6天,2、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未交付室外总体部分的施工蓝图,3、至2015年3月22日未向原告提供室内一层和二层东西卫生间精装修及更改部位的新设计方案,4、前台需更改及其相应的更改图纸,上述4点情况影响了原告的施工计划及施工工序。
2015年4月3日,原告的项目部向被告出具《关于现场诸多因素导致总进度延期事宜》,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该书函的主要内容为:1、因被告迟延提供室内一层及二层东西卫生间的变更图纸,原告工作量增加,导致延误工期28天,2、3月26日因被告迟延交付原告室外总体部分修改后的门卫结构图,导致延误工期15天,3、3月26日因被告迟延交付原告室外总体部分的大门方案图但未提供施工图纸,导致延误工期2天,4、3月27日因被告迟延交付原告室外总体部分区域电力照明及接地平面图和更改的室内卫生间照明修改图、门卫机电图纸,导致延误工期13天;5、被告同意原告将外墙涂料改为外墙真石漆的要求后直至3月24日才通知原告主入口2边的外墙面砖全部凿除改真石漆、3月31日才定下真石漆颜色,导致延误工期25天,6、因被告提供的施工蓝图使用钢筋混凝吊钩梁而非原告要求的钢结构梁,原告不得不养护钢筋混凝吊钩梁导致延误工期28天,7、被告一直未提供室外总体部分的供水点,8、被告一直未提供大门施工的审批手续,以上8点影响并延误了施工工期。
因被告规划许可证手续不全导致工程于2015年4月22日停工,至2015年5月26日复工。
2015年5月28日,因被告未按浦东城市管理检察部门要求办理掘路执照被行政单位责令停工,至2015年7月10日复工。
系争工程2015年7月31日经被告盖章确认竣工验收,2015年12月25日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5年10月16日,原告移交被告系争工程所有竣工资料A、B、C、D资料各一册。
原告2015年12月28日递交《富特北路XXX号综合楼装修工程改建项目竣工结算书》(以下简称《竣工结算书》),被告和审价单位已于2015年12月30日签收。《竣工结算书》的结算价是31,030,334.82元,包括被告指定分包的消防工程款1,169,627.87元、空调安装工程款1,160,164元、电梯安装工程款80,000元,以及除指定分包外的工程款28,620,542.95元。
2018年5月2日,被告委托的建科公司出具《富特北路XXX号改建工程审价咨询报告》(以下简称《审价咨询报告》),就系争工程审定造价17,975,785.98元,核减率42.07%,其中指定分包的消防工程审定价1,088,462.49元、空调安装工程审定价1,065,973.06元、电梯安装审定价80,000元,除指定分包外的工程审定价15,741,350.43元。原告回函表示审价报告与工程实际情况存在巨大差异,不予认可。
因被告告知原告其指定的分包单位已经与审价单位确认审价报告中分包价款,即指定分包消防工程审定价1,088,462.49元、空调安装工程审定价1,065,973.06元、电梯安装审定价80,000元,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重新编制的《富特北路XXX号综合楼装修工程改建项目竣工结算书》(以下简称《竣工结算书》1),确定工程结算价为38,062,361.90元(其中被告指定分包价款单列合计为2,234,435.55元,除被告指定分包以外的工程价款为35,827,926.35元),索赔金额为4,503,925元,以上合计42,566,286.90元。被告对此原告编制的《竣工结算书》1不予认可。
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确认:双方没有争议的指定分包工程款为消防改造工程款1,088,462.49元、空调安装工程款1,065,973.06元、电梯安装工程款80,000元,共计2,234,435.5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6,609,063元。
二、关于系争工程的总造价
(一)双方无争议的指定分包工程款2,234,435.55元
(二)对双方有争议工程款的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建科公司出具的《审价咨询报告》,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公司)对系争工程中有争议工程的造价进行审价。鉴定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富特北路XXX号综合楼装修工程改建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富特北路XXX号综合楼装修工程改建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二)》(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书明细》列明:一、富特北路XXX号综合楼装修工程造价20,523,218.61元,其中装饰工程造价7,191,883.47元、装饰签证工程4,918,624.33元、室外总体工程4,956,413.62元、安装工程3,456,297.19元;二、按原告上报合同、发票计取项目总价6,361,076.23元,其中材料单价项目(装饰工程)3,409,426.11元、材料单价项目(装饰签证)256,352.47元、材料单价项目(室外总体)2,695,297.65元;三、工程争议项目造价5,662,013.62元,涉及30项具体的争议事项,详见《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书明细》序号3.1至3.30列明的内容;四、合同外补偿费用4,503,925.46元。《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所列明的一至四项总计款项为37,050,233.92元。
原告提交署期为2019年9月23日的《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交《被告对的质证意见》,双方均对《鉴定意见书》提出诸多异议。鉴定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根据双方的诸多异议出具《关于“富特北路XXX号综合楼装修工程改建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应本院要求,鉴定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对鉴定报告中按原告提供发票及合同中金额计取的存在争议的材料进行询价并编制了《关于“富特北路XXX号综合楼装修工程改建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新增材料争议部分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1)》),于2020年4月10日出具《关于“富特北路XXX号综合楼装修工程改建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新增材料争议部分补充说明(2)》(以下简称《补充说明(2)》)。
根据《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补充说明(1)》、《补充说明(2)》的内容,结合双方对鉴定公司所出具的上述系列报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系争工程有争议项目的造价分析认证如下:
1、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第一项“装饰工程”造价20,523,218.61元、第二项“按原告上报合同、发票计取项目”价款6,361,076.23元。
1.(1)原告的意见
原告对该两项造价的工程量有异议。具体异议为:1、漏计措施费、脚手架等项目,电线电缆等项目计算不全面,装饰清单第8条中基层木材面防火漆鉴定公司未计取,有些项目扣除不合理。2、部分材料价格过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中外墙透明防水剂的价格为11元、13.8元每公斤,原告实际采购价就有19.2元每公斤(参照2015年4月信息价114页),鉴定公司计取的单价过低。配电箱APE1为新增非标准配电箱,功能近似于APE11,原告认为单价参照8,950元计取比较合理,而《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中只计取1,840元过低。装饰清单第75条中防锈漆的单价计取过低。具体材料价格过低的其他项目详见《初稿差异主要内容》统计表。3、《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中有部分项目原告有不同意见。如电气火灾监控主机价格,鉴定公司按投标价格计取,但现场实际使用的品牌及安装的部位所需的成本远大于投标时的品牌及安装的部位区别,该项目单价按照采购价及报批价计取更合理。水泥自流平地坪的价格取定存在争议,未参照2015年10月12日投资监理工作联系单(详见附件补充证据第218-221页)中的水泥自流平地坪的材料单价计取。具体原告有不同意见的其他项目详见《初稿差异主要内容》统计表。4、原告存在合同约定外增加到管理成本。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现由于被告不合理的咨询稿导致原告管理成本不断增加,其后续为系争工程服务的结算工作人员工资等,要求鉴定公司予以考虑。5、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代付的电梯修理费9,385元(详见附件补充证据第213-217页),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要求鉴定公司计取。
1.(2)被告的意见
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第一项“富特北路XXX号综合楼装修工程”,认为其中1.4项安装工程部分的弱电项目应依据合同确定为20万元,不同意鉴定公司定价为609,451.17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第二项“按原告上报合同、发票计取项目”对应工程款认为均不应作为工程款。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采购材料设备,应当事前向被告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产地、生产商、商标品牌、产品合格证书等相关证明,并经被告确认后方可采购及施工,同时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合同、发票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因此,被告认为该第二项的造价不应作为工程款。
1.(3)鉴定公司的意见
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1.4项安装工程部分的弱电项目,鉴定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20万元是暂定价,合同签订时没有任何图纸,鉴定公司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图纸、结合现场工程量确定的工程价为609,451.17元。关于《鉴定意见书明细》第二项“按原告上报合同、发票计取项目”,鉴定公司现场进行了查勘,鉴定公司没法明确什么材料及品牌,因此鉴定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发票确定该部分价格,并作为单独列项,由法院裁定。
1.(4)本院的意见
1.(4)-1、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1.4项安装工程部分的弱电项目工程价
鉴定公司根据竣工图纸及现场勘查工程量审定该项造价,真实可信,故本院认定该项弱电项目工程价为609,451.17元。因此,认定《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第一项“装饰工程”造价为20,523,218.61元。
1.(4)-2、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第二项“按原告上报合同、发票计取项目”
《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约定,审价按投标文件中上报的费率、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套用二○○○定额进行审价;招标文件清单中没有列出的材料,有信息价的按信息价执行(2015年4月),无信息价的由发包人书面核价后方可订货采购,竣工结算时按发包人的核定价格作为结算依据。系争工程竣工后,在合同约定的审价机构建科公司进行审价过程中双方就决算中的相关问题形成了2015年10月21日会议纪要,其中“对仍有异议的部分总包方(原告)根据10月12日审价方的要求提供合同、发票或其它相关依据”,2015年12月11日建科公司的工作人员戴成签收了原告提供的15份合同及14份发票。因此,双方2015年10月21日的会议纪要达成了“对仍有异议的部分由审价方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发票或其它相关依据进行审价”的合意,因此,《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第二项“按原告上报合同、发票计取项目”第2.1至2.3项应按原告发票审价,认定总价款为6,361,076.23元。
2、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第三项“工程争议项目”中的争议项目造价
2.(1)《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1块料面层现场实物量证实增加切割损耗38%的争议项目
原告认为,《现场实物量证实》文件中标明地面块料面层切割损耗为1.38。
被告认为,600*600、800*800玻化砖地面及块料楼梯面层地砖定额损耗增加了35.29%,远高于现场实际损耗,且缺少资料,应按投标时损耗计算,不能调整定额损耗。
鉴定公司认为,《现场实物量证实》文件中标明地面块料面层切割损耗为1.38,现将块料面层含量1.02列入无争议项,0.36列入争议项,由法院裁定,涉及金额为61,122.40元。
本院认为,《现场实物量证实》文件中已标明地面块料面层切割损耗为1.38,应按实际损耗为准,认定损耗为1.38,该61,122.40元应计入工程款。
2.(2)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2关于钢琴烤漆扶手、栏杆争议项目
被告认为,扶手、栏杆未按投标价计取,现场施工质量远未达到钢琴烤漆标准,且没有任何资料支持竣工图变更,望予以调整。
鉴定公司认为,钢琴烤漆扶手、栏杆内容竣工图纸中有标注,现场施工有变更,现场所用材料与投标书中约定材料不一致,但无变更资料,现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及发票中单价计取,列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涉及金额135,946.39元。
本院认为,投标书中约定的单价170元的扶手材料并非实际使用的钢琴烤漆扶手、栏杆的材料,双方对于钢琴烤漆扶手、栏杆的材料单价未作约定,而该钢琴烤漆扶手、栏杆已经施工完毕,并在竣工图中进行了标注,且原告已提供合同及发票证明该材料价格,故应按原告的发票定价,该部分工程款应计入原告工程款。
2.(3)《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3关于安全钢化防火玻璃隔断问题。
被告认为,玻璃隔断未按投标价计取。
鉴定公司认为,原投标文件为12mm厚C1级铯钾防火玻璃隔断,现该改为12mm厚防火安全玻璃隔断,详见技术核定单006,单价按原告提供的发票中单价计取,现列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涉及金额为448,806.85元。
本院认为,投标文件对12mm厚防火安全玻璃隔断的单价未作约定,原告已举证证明该材料经被告方核定采购,故应按照原告发票采购价定价,故该部分工程款448,806.85元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
2.(4)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4砌块墙工程争议项目
被告认为,现场100厚、200厚砌块墙及混凝土导墙工程量存疑,望予以调整。
鉴定公司认为,竣工图中未明确新做墙体位置,现按施工单位提供的施工位置进行计算;100厚砌块墙为男卫生间小便斗后墙体、管笼井、卫生间前水井等墙体,200厚砌块墙为卫生间内分隔墙、一层前台、收发室、工具间水泵房强电间等墙体,因竣工图及签证等资料中未明确新做墙体位置,现将其列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涉及金额171,875.07元。
本院认为,竣工图中虽未标明位置,但现场确有100厚、200厚砌块墙及混凝土导墙工程量,被告未举证上述现场工程量不是原告所做,故应对现场100厚、200厚砌块墙及混凝土导墙工程量予以认定,该部分工程款171,875.07元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
2.(5)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5墙面钢丝网片争议项目。
被告认为,请提供钢丝网片敷设位置和依据。
原告认为,现场实际完成钢丝网片敷设工作内容,位置为新砌墙体的内墙面。
鉴定公司认为,竣工图及相关资料中未标明钢丝网片敷设,现列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竣工图及相关资料中未标明钢丝网片敷设,现场又无法查看是否敷设钢丝网片,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3.5墙面钢丝网片项目的工程款17,288.15元不予认定,该部分价款不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
2.(6)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6(差价)吊顶龙骨改为2、3级与1级差价争议项目。
原告认为,此处天棚吊顶龙骨应为2、3级龙骨望予以调整。
鉴定公司认为,2015年3月10日情况说明中表明龙骨改为2、3级,现将2、3级龙骨与1级龙骨差价部分计入争议项由法院裁定,涉及金额为86,261.02元。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0日情况说明中表明龙骨改为2、3级,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故按2、3级吊顶龙骨增价工程款86,261.02元,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
2.(7)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7吊顶灯孔扣除面积
原告认为,根据2015年4月29日情况说明中描述天棚吊顶洞口不应扣除。
鉴定公司认为,计算规则上0.3m2以上洞口需要扣除,现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上描述“由于招标图与实际施工灯具规格不一致,无法预留洞口,业主要求吊顶基层、面层施工完成后根据业主提供灯具的规格进行开孔加固。所以洞口所占面积不在吊顶面积中扣除”,现将天棚开孔的洞口面积列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涉及金额63,701.25元。
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4月29日情况说明中的描述,原告是在完成天棚吊顶施工后再根据业主提供灯具的规格进行开孔加固的,因此,天棚吊顶面积中不应扣除吊顶灯孔的面积,该部分金额63,701.25元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
2.(8)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8乳胶漆改为立邦美得丽。
被告认为,满批腻子刷乳胶漆未按投标价计取。
原告认为,满批腻子刷乳胶漆应被告要求将材料品牌改为立邦美得丽。
鉴定公司认为,乳胶漆材料价格按施工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列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详见《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8。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满批腻子刷乳胶漆改为立邦美得丽,且原告提供了采购合同及发票,故该部分款项172,430.93元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
2.(9)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9楼梯间艺术漆内墙。
被告认为,楼梯间内墙涂料只是颜色变更,并未变更涂料种类,望调整。
鉴定公司认为,85号签证中业主要求楼梯间使用汇丽特质颜色乳胶漆,现按原告提供合同金额列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涉及金额96,995.09元。
本院认为,原告应业主要求签证使用汇丽特质颜色乳胶漆,且原告已提供采购合同及发票证明价款,故该部分款项96,995.09元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
2.(10)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10(差价)块料墙面重砖粘结剂。
原告认为,根据2015.5.28《卫生间墙砖变更说明》,因业主要求卫生间墙砖为防止脱落采用了重砖粘结剂,价格应该予以调整。
被告认为,对于使用重砖粘结剂不予认可。
鉴定公司认为,现根据情况说明及原告提供的重砖粘结剂的发票,现将重砖粘结剂和普通粘结的差价列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涉及金额79,447.37元。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业主的要求将生间墙砖改用了重砖粘结剂,且提供了发票,并非原告擅自采购,故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发票认定块料墙面重砖粘结剂的价格,该项差价79,447.37元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
2.(11)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11白色条板增加的损耗。
原告认为,根据上报资料《白色条板吊顶说明》(详见原告《补充证据材料(原告提交)附件(P1-P244)》第72页)中描述白色条板施工过程中损坏严重,损毁率70%左右。
鉴定公司认为,现根据《白色条板吊顶说明》中描述的情况,现将白色条板增加的损耗列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涉及金额226,711.0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报资料《白色条板吊顶说明》已经载明损毁率70%左右,且系业主要求不惜代价采用白色条板,故该损毁率70%左右的损耗款226,711.01元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
2.(12)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12拆除工程签证。
被告认为,拆除及垃圾外运费在措施项目已经包含,重复计算,望予以调整。
原告认为,屋面、墙体、门窗拆除及外运包含在措施费中,其余拆除应另行计算。
鉴定公司认为,招投标文件中标明“对现有建筑物内部进行拆除,内容包括墙体、门、改造的窗以及改造的屋面,与设计要求吻合,费用包含拆除、搬运、外运以及相应的围护措施”。现将签证中拆除工程及其外运项目列为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涉及金额643,507.68元。
本院认为,招投标文件中拆除费用是指对“现有建筑物内部进行拆除”,并不包含施工过程中新增的拆除工程款,即不包含拆除工程签证部分,因此,该部分拆除工程签证部分的工程款643,507.68元应计入工程总价中。
2.(13)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13签证035面砖退货争议项目。
被告认为,签证035报废面砖应予以退货,业主愿意承担退货所产生的费用,后改为的陶瓷锦砖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涉及金额16,026.85元。
鉴定公司认为,是否应该退货属定性问题由法院裁定,后改的陶瓷锦砖装饰工程中已扣除此部分面积,故未重复计算,涉及金额16,026.85元。
本院认为,035签证表明因业主要求致使面砖报废,签证中未提及业主要求将报废面砖予以退货,故该报废面砖款项16,026.85元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
2.(14)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14工程内容争议项目(现场是否使用浮雕腻子问题)。
被告认为,签证037、038、042、068中的浮雕腻子,现场未使用,望予以调整。
原告认为,上述签证单中均使用浮雕腻子。
鉴定公司认为,现场是否使用浮雕腻子无法确定,现列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签证037、038、042、068中均载明使用浮雕腻子,原告已经完成了使用浮雕腻子的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实际未使用浮雕腻子,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认定现场使用浮雕腻子,涉及工程款45,742.35元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
2.(15)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15被告认为总、分包管理问题争议项目(签证041为总分包管理问题)。
被告认为,签证041中(2)(3)条为总分包管理,不应计取,望予以调整。
原告认为,并非原告责任,应予以计取。
鉴定公司认为,属定性问题,由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签证041中(2)(3)条原告已经施工,该施工责任不在原告,至于涉及总分包方的责任问题可由被告另行处理,故认定该笔工程款138,854.63元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
2.(16)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16外墙面防水两遍争议项目(签证066外墙喷透明防水剂问题)。
被告认为,外墙喷透明防水剂在签证066中业主回复内容为“部位不明”,提供计算依据。
鉴定公司认为,外墙喷透明防水剂在竣工图立面图06外墙做法中明确,签证066中确认涂刷二遍,现将本项目列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涉及金额507,435.01元。
本院认为,外墙喷透明防水剂在竣工图立面图06外墙做法中明确,签证066中确认涂刷二遍,应认为系对竣工图立面图所涉全部外墙涂刷二遍,故本院认定该部分工程款507,435.01元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
2.(17)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17签证067第二条争议项目。
被告认为,签证067第二条拆除钢筋砼消防箱及增加难度人工,业主方注明需提供依据。
鉴定公司认为,无其他相关依据证实签证067第二条内容,现列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涉及金额42,454.35元。
本院认为,签证067中注明“第二条应提供依据,按合同约定处理”,现原告未提供签证067第二条的依据,故该笔工程款不能计入原告的工程款。考虑到执行签证067第二条确实增加难度人工,故由本院酌定增加原告工程款2万元。
2.(18)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18签证073#包冷煤井加独立柱争议项目。
被告认为,此部分与管笼井工程量重复。
原告认为,此部分非管笼井、而是冷媒井与独立柱部分。鉴定公司认为,签证073#标明此做法为管笼井做法,原告认为是冷煤井与独立柱部分,现列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涉及金额为263,660.38元。
本院认为,签证073#标明将管弄井做法更改为封TK板防水石膏板面层,未标明该施工部位是管弄井,应为新增工程量,涉及金额263,660.38元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
2.(19)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19签证004sbs搭接面积争议项目。
原告认为,根据2015.8.17情况说明中描述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根据现场要求左右搭接,实际铺贴卷材面积为397m2。
鉴定公司认为,现场无法确认,现将搭接面积295.69m2列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涉及金额23,590.1元。
本院认为,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情况说明》中明确004签证中防水卷材修复面积为397m2,故该部分搭接面积295.69m2的工程款金额23,590.1元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中。
2.(20)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20安装签证墙面涂料修复争议项目(安装签证026、031、034、038中工程内容问题)。
被告认为,上述签证抹灰乳胶漆等工作内容未涉及。
鉴定公司认为,上述工作内容按签证单中内容确认,但修复面积无法确认,现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的修复面积列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涉及金额34,319.72元。
本院认为,安装签证026、031、034、038中涉及墙面重新开槽、开孔,需要对墙面装饰重新修复,结合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2015.8.18《关于安装签证中的装饰内容说明》的内容,该部分修复面积为437m2,该部分修复工程款34,319.72元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
2.(21)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21工程内容争议项目。
被告认为,3.21工程中室外总体工程中排砌花岗岩侧石、氟碳喷涂、玻璃幕墙隐框、圆弧形玻璃幕墙、门厅干挂花岗岩、淡金色装饰铝板、纯铝板、花岗岩楼地面台阶、不锈钢地沟盖板、透明药水剂材料价格高于市场价、望予以调整;签证56-1、2、3沥青混凝土及土方外运的工程量存在异议,望予以调整;电梯井加固措施项目无计算依据,竣工图与送审资料中均未见,望予以调整。
原告认为,3.21工程中室外总体工程中相关材料价格原告已提供采购合同及材料采购发票,应按合同及发票审价;签证56-1、2、3工程量按现场监理见证工程量计取。
鉴定公司认为,上述材料单价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及材料发票中的金额计取,由法院裁定。原告提供资料中沥青路面说明上确认工程量为4,417.97平方米,工程量有现场监理确认,现将本项目列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电梯井加固措施项目按施工单位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中确认的工程量进行计取,项目列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3.21工程中室外总体工程中排砌花岗岩侧石、氟碳喷涂、玻璃幕墙隐框、圆弧形玻璃幕墙、门厅干挂花岗岩、淡金色装饰铝板、纯铝板、花岗岩楼地面台阶、不锈钢地沟盖板、透明药水剂材料均已经用于工程中,系争工程也验收合格,说明原告所购材料合格,且双方在2015年10月21日的会议纪要中达成了“对仍有异议的部分由审价方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发票或其它相关依据进行审价”的合意,原告现举证了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因此,鉴定公司按原告发票审价比较合理。签证56-1、2、3沥青混凝土及土方外运的工程量及电梯井加固措施项目,因原告提供资料中沥青路面说明上确认工程量为4,417.97平方米,工程量有现场监理确认,电梯井加固措施项目也有施工单位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故鉴定公司按照确认单进行审价,也是合理的。故该部分价款1,329,547.94元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
2.(22)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22幕墙脚手架争议项目。
原告认为,玻璃幕墙脚手架遗漏,工程量为1,389.31m2。被告认为,认可面积为504.04m2。
鉴定公司认为,按幕墙垂直投影面积计算面积为504.04m2,其余面积施工单位认为是为了完成脚手架搭设和脚手架牢固程度、安全性等原因向两侧衍生的脚手架,此部分无图片等可以确认的相关资料,故现将无法确认的脚手架面积885.27m2列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涉及金额24,129.37元。
本院认为,从施工安全性的实际情况出发,原告所述的“其余面积为完成脚手架搭设和脚手架牢固程度、安全性等原因向两侧衍生的脚手架”的说法比较合符常理及安全理念,故采信原告的说法,认定工程量为1,389.31m2,涉及金额24,129.37元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
2.(23)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23单管应急荧光灯单价。
被告认为,单管应急荧光灯单价偏高,参照双管应急荧光灯单价(已批价)计取。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批价单为无效单据,应按采购合同及材料发票中的金额计取。
鉴定公司认为,《现场实物量证实》文件中标明现场全部使用LED灯具,变更的单管应急荧光灯(LED)新的单价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及材料发票中的金额计取,由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已举证采购合同及发票中单管应急荧光灯的价格,且与现场使用情况一致,被告要求参照双管应急荧光灯单价(已批价)计取单管应急荧光灯的价格的意见欠合理,故该部分价款应按照原发票计取,涉及款项1,633.54元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
2.(24)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24材料、机械、单价报审单(编号:008)部分灯具的批价。
被告认为,批价单标明了LED双管格栅荧光灯和LED双管应急荧光灯的单价,应按价计取。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批价单为无效单据,应按采购合同及材料发票中的金额计取。
鉴定公司认为,无法确定批价单的有效性,先将其差价33,366.41元列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详见鉴定意见书3.24。
本院认为,编号008的《材料、机械、单价报审单》(详见原告的《鉴定资料(三)》P281)已经标明了LED双管格栅荧光灯和LED双管应急荧光灯的单价,该部分灯具的价格应按批价计取,被告的抗辩意见合理,故该部分差价工程款33,366.41元不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
2.(25)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25与空调专业界面不明确。
被告认为,空调温控线的敷设、签证027(增加1-3F空调开关线路)以及签证046排风扇由空调专业单位施工并调试,该费用已计入空调专业结算费。
原告认为,业主指定的分包单位(消防、空调、电梯)只提供设备材料及安装,其他的电线、电缆、开关、插座、电线管均由其施工,争议项应予以鉴定。
鉴定公司认为,无法确定上述工程的施工主体,此金额134,139.59元列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有相关签证佐证,且与现场勘查情况相符,足以证明系原告施工,故该部分工程款134,139.59元列入原告的工程款。
2.(26)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26低压配电室改造费用。
被告认为,低压配电室改造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望予以调整。
原告认为,按提供采购合同及材料采购发票计取。
鉴定公司认为,按原告提供的低压配电室改造采购合同及材料发票中的金额计取,将此金额列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鉴定公司2020年4月10日出具的《补充说明(2)》中说明,原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的低压配电柜数量正确、设备单价合理;对于改造安装工程费,鉴定公司套用合同约定的上海市安装预算定额(2000)及取费标准进行鉴定,经鉴定,低压配电室改造工程费用为303,496元,比照《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款559,672.2元应核减255,791.61元,该项工程款303,880.59元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
2.(27)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27部分签证内容资料不全。
被告认为,签证008第2项、签证016、021、022、023、026、028、035、037、040(2.10项)、043、044(1、5项)施工方未提供补充资料,费用不认可。
原告认为,已提交上述鉴定资料。
鉴定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签证资料予以鉴定,现将上述内容列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鉴定公司已经根据原告的签证资料进行鉴定,被告对涉及费用不认可的依据不足,故认定该部分工程款147,470.97元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
2.(28)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28因施工管理遗漏而产生的费用。
被告认为,签证005第2.2项(消防箱移位造成原始电缆报废重新安装)和签证008第1项(因增加新风机控制箱拆除并重新安装石膏板基层板),根据业主意见,“属于施工管理遗漏,由施工单位自负”,该费用不应计取,望予以调整。
原告认为,因设计变更产生的问题,不应该由原告承担。
鉴定公司认为,无法确定是否因施工方管理问题产生的费用,现将上述两项费用列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签证证明系增加工程量,被告未举证证明系原告的原因而增加工程量,故涉及工程款23,022.90元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
2.(29)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29增加屋顶控制按钮开关管线。
被告认为,签证032屋顶控制按钮开关的管线已在合同清单中计取。
原告认为,根据业主要求额外增加的工作,按签证量计取费用。
鉴定公司认为,屋顶控制按钮开关的管线已按图纸计入合同清单中,鉴定公司不确定争议项是否为业主要求额外增加的量,按签证量鉴定的金额列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签证证明系增加工程量,故涉及工程款1,952.67元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
2.(30)关于《鉴定意见书明细》3.30补充鉴定证据的有效性。
被告认为,补充鉴定证据均无监理单位盖章,无业主单位签认,签证内容均不认可。
原告认为,补充鉴定证据工作内容均有监理人员签字,应计取相应费用。
鉴定公司认为,无法确定补充鉴定证据的有效性,按补充资料鉴定的金额列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补充鉴定证据均有监理人员签字,故应可作为鉴定的依据,涉及金额130,901.43元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
根据上述2.(1)-2.(30)条的认定意见,本院认定《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第三项“工程争议项目”款中应当计入原告工程款的各项款项总价为:
《鉴定意见书明细》3.1块料面层现场实物量证实增加切割损耗38%的争议项目款61,122.40元,加《鉴定意见书明细》3.2关于钢琴烤漆扶手、栏杆争议项目款135,946.39元,加《鉴定意见书明细》3.3关于安全钢化防火玻璃隔断款448,806.85元,加《鉴定意见书明细》3.4砌块墙工程争议项目款171,875.07元,加《鉴定意见书明细》3.6(差价)吊顶龙骨改为2、3级与1级差价争议项目款86,261.02元,加《鉴定意见书明细》3.7吊顶灯孔扣除面积款63,701.25元,加《鉴定意见书明细》3.8乳胶漆改为立邦美得丽的款项172,430.93元,加《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9楼梯间艺术漆内墙的工程款96,995.09元,加《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10(差价)块料墙面重砖粘结剂款79,447.37元,加《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11白色条板增加的损耗款226,711.01元,加《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12拆除工程签证款643,507.68元,加《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13签证035面砖退货争议项目款16,026.85元,加《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14工程内容争议项目(现场是否使用浮雕腻子问题)的工程款45,742.35元,加《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15被告认为总、分包管理问题争议项目(签证041为总分包管理问题)的工程款138,854.63元,加《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16外墙面防水两遍争议项目(签证066外墙喷透明防水剂问题)的工程款507,435.01元,加《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17签证067第二条争议项目的工程款2万元,加《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18签证073#包冷煤井加独立柱争议项目的工程款263,660.38元,加《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19签证004sbs搭接面积争议项目的工程款23,590.1元,加《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20安装签证墙面涂料修复争议项目(安装签证026、031、034、038中工程内容问题)的工程款34,319.72元,加《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21工程内容争议项目款1,329,547.94元,加《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22幕墙脚手架争议项目的工程款24,129.37元,加《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23单管应急荧光灯工程款1,633.54元,加《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25与空调专业界面不明确的工程款134,139.59元,加《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26低压配电室改造费用303,880.59元,加《鉴定意见书明细》3.27部分签证内容资料不全(项目)的工程款147,470.97元,加《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28因施工管理遗漏而产生的费用23,022.90元,加《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29增加屋顶控制按钮开关管线的工程款1,952.67元,加《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3.30补充鉴定证据的有效性部分的工程款130,901.43元,合计为5,333,113.10元。
3、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第四项“合同外补偿费用”4,503,925.46元
原告认为,应按原告提供的资料予以计取。
被告认为,对此部分不予认可,并称倪根军无签字权限。
鉴定公司认为,现按原告上报的签证资料中数量金额4,503,925.46元列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该部分工程量在原告上报的签证资料(详见原告提交的《鉴定资料(四)》456-458页)中有记载,签证资料中有原告方工作人员李狼虎的签字及被告方赵永能等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且在关于该部分工程量的《合同外工程量统计》上由监理单位倪根军签字证明“情况属实,工作量属实”(详见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204-206页),故原告要求将该部分工程款计入总价合理,应计入工程总价。
(三)系争工程的总工程款:(一)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2,234,435.55元,加《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第一项“装饰工程”造价20,523,218.61元,加《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第二项“按原告上报合同、发票计取项目”价款6,361,076.23元,加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第三项双方争议项目工程款的认定造价5,333,113.10元,合同约定的总造价总计34,451,843.49元,加《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书明细》第四项“合同外补偿费用”4,503,925.46元,总计工程款38,955,768.95元。
三、剩余未付工程款
系争工程的总工程款38,955,768.9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6,609,063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2,346,705.95元。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一系对《合同》的补充,应视为《合同》的一部分。原、被告所签的《合同》系双方关于系争工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
(一)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6,141,632.90元(含指定分包工程余款874,435.55元,索赔金额4,503,925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上文认定,被告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2,346,705.95元,已经包括指定分包工程余款及索赔金额,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22,346,705.9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以19,734,589.8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保修金1,903,118.10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合同》约定:系争工程结算审价并经双方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系争工程结算价的95%。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在双方对系争工程结算审价并经双方确认后支付至系争工程结算价的95%。因双方至今未结算确认系争工程款,故《合同》约定的关于系争工程结算价95%的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实际无法确定,应当按照《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确定付款时间。系争工程于2015年7月31日经被告盖章确认竣工验收,因此,2015年7月31日依法视为应付款时间。2015年7月31日,被告应支付至总造价34,451,843.49元的95%即应支付工程款32,729,251.3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609,063元,2015年7月31日起逾期支付总造价34,451,843.49元的95%即应支付工程款32,729,251.32元中的剩余工程款16,120,188.32元。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16,120,188.32元自2015年8月1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按照《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计算利息的标准,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合同》约定:剩余系争工程结算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由被告提留,保修金按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结算价5%。按照质量保修书的约定,系争工程结算价的5%的质量保修金应于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期满后14日内支付。也就是说,被告至迟应于2017年8月14日前支付系争工程总造价34,451,843.49元的5%质量保修金1,722,592.17元。被告逾期支付质量保修金,应支付原告欠付质量保修金的利息。至于计算利息的标准,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电气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2,346,705.95元;
二、被告上海电气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6,120,188.32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1,722,592.17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91.15元,由原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348.15元,由被告上海电气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4,143元;鉴定费391,980元,由原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79.67元,由被告上海电气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8,50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高飞
审 判 员 秦冬红
人民陪审员 曹 霞
书 记 员 杨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