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古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吉大道**(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俊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气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和田路******。
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古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50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古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上海市静安区,而在南京市,且合同虽约定签订地点在上海市静安区,但实际未在静安区签订,不能按照约定确定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电气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纠纷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约定签订地点为上海市静安区,该约定明确且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陈 琪
审判员 虞恒龄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