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气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电气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8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电气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1301号C座。
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飞,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中,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25-27楼。
法定代表人:徐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电气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国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9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气国贸公司申请再审称:监理人员倪根军个人签字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应是其受建工一建公司要求事后补签,法院草率依据倪根军签字材料认定“第三部分:工程争议项”和“第四部分:合同外补偿金额”明显错误。原审判决不顾“业主批价”的合同约定、不顾鉴定机构认定建工一建公司提供的合同发票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事实,错误将举证责任强加给电气国贸公司,进而按建工一建公司提供的合同发票计价错误。生效判决错误认定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本案工程款利息不应早于2018年5月31日或不应早于2020年5月9日等。综上,电气国贸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监理单位系受发包人电气国贸公司委托负责工程施工内容、质量及进度等事项的监督管理协调工作,监理单位确认事项对电气国贸公司具有约束力。对于倪根军,电气国贸公司确认其监理工程师的身份,系争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唐惠先、倪根军作为监理工程师在签证、工作联系单、停工令、复工令等反映工程施工状况和过程的大量工程资料上签字,建工一建公司有理由相信二人有权代理监理单位对工程量等事项予以确认,从而上述工程资料应视为监理单位确认之资料。在电气国贸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竣工图及相关资料作为系争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并无不当。针对电气国贸公司就建工一建公司提供合同、发票提出的具体异议,建工一建公司作出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且与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电气国贸公司原因发生工期延误的事实相印证。电气国贸公司不提供相反证据,一概加以否认,没有充分依据,一、二审根据鉴定意见,对部分争议项目按照建工一建公司提供合同、发票计取,亦无不当。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电气国贸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享有该工程的利益,建工一建公司要求其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产生的法定孳息,于法有据,一、二审法院对此处理亦未见明显不当。电气国贸公司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且不足以提起再审。综上,电气国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电气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克
审判员  赵超
审判员  周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